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9年度,1097號
TPDV,109,司催,1097,202008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 李文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 為EH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發票日為民 國109年7月9日之本行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已記載受款人為 「高雄榮民總醫院」,申請書內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有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 ,足見支票(票號:EH0000000)乙紙,乃以高雄榮民總醫 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 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