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 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未付,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 根本未曾申請上開電話,其曾於八十五年間遺失身分證,並曾向台北縣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案,本件申請裝機地點係台北市○○路,其根本未住過該處,顯係遭 他人冒用名義而為,其自無庸給付等語置辯。
3、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惟其申請書之記載並非被 告本人申請租用,而係由訴外人張淵智所代為,依原告所陳述,如係他人代為申 請租用電話,只須持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可,亦不須印鑑證明,則依其申請 程序,顯難確認代理申請者所持用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否確實已經本人授權 。又依證人即本件代理申請者張淵智到庭證述,其代為申請本件係因其前於台北 市塑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從事行動電話販售業務,其公司之人拿丁○○ 之身分證影本請其代為辦理申請租用電話,但丁○○並非公司職員,其亦未見過 丁○○其人等語,則上開證人顯亦無法證明本件代理申請確係經被告本人授權, 此外,原告亦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電話租用契約確係經被告授權而為,其 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之責,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黃麟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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