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630號
聲 請 人 周惠育
相 對 人 陳正安
陳金雄
陳金次
陳木水
高陳勤
陳盡
廖陳儉
鄒彩綢
陳俊凱
陳奕燕
陳奕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被繼承人李王阿蘭借款,屆期未清償 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 院97年度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借款人應為陳正安,陳金 雄等人則為陳正安借款時提供抵押物之陳朱花之繼承人,陳 金雄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僅以其繼承之抵押物於擔保債務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聲請人僅得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不得 請求抵押物所有權人清償借款。又陳正安向李王阿蘭之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且李王阿蘭之繼承人 包含聲請人在內共有四人,然聲請人單獨請求清償借款金額 為5,592,714元,且未釋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本院於民國1 09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 09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
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