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
原 告 川崎汽船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乙○○
甲○○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O號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O二巷四二弄一五之二號三樓
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六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乙○○等竊盜等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抗 辯曰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無非丙○○之供詞 ,而丙○○所述恐有推卸責任之嫌,檢察官所偵查之事實爭議仍大等語。被告乙 ○○等涉有竊盜等犯罪嫌疑,經本院檢察署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 ),刑事庭審理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火炎
右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B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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