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34號
KLDV,88,訴,334,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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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台北縣瑞芳鎮○○段三一九地號,面積三八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之祖父陳順益(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逝世),
   於生前曾與與原告之父親陳永寶於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立領收證據,上載:價
   金一萬五千元正,土地座落:重測前:台北縣瑞芳鎮○○○段一三一地號,面積
   三八八公釐,持分五分之一(重測後:台北縣瑞芳鎮○○段三一九地號,面積三
   八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建物座落:建號一二六,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
   路一八二號。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至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總登記(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五年)及辦理土地改良物地上權登記後。原告即向基隆稅
捐分處辦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申報契稅,卻未有結果。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由基隆稅捐分處股長黃塗生簽發保管證,上載:土地買渡證件一件五張,並於
土地保管證中加註,該證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十日移交瑞芳鎮公所李添財辦理,並
由李添財簽收。
(二)陳永寶與原告曾數次聯絡賣方(即被告之祖父陳順益、父親陳啟超)偕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曾申請調解,然賣方皆置之不理,爰依不動產買賣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領收證據、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保管證、瑞芳鎮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送達至被告,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
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二十七年
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且按請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應由主張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有移轉請求權之人向共有人全
體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始可謂為無欠缺,若僅向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而為請求,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未具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陳順益與原告之父親陳永寶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簽立領收證據(即土地買賣契約),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至瑞芳地政事務所
辦理建築改良物總登記及辦理土地改良物地上權登記,至今尚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領收證據一件附卷可稽。次查,陳永寶之繼承人有六人,現尚生存者
有二人,且已殁者四人亦未經證明已無其他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單獨起
訴,尚有其他繼承人未一同為之,即並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且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並非適格之原告。又查,被告之祖父陳順益,繼承人人數不
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不明。經本院命原告於三月內補正陳永寶全部繼承人
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否則駁回起訴,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火炎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B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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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