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嫺純(原名陳紘渝原名陳彩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金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3月
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陳嫺純即陳紘渝即陳彩鈴於民國94年09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0,000
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