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88年度,632號
KLDV,88,基簡,632,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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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   官 黃麟倫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通   譯 黃文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對被告三人各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 行。
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三人均為訴外人王部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樹芬與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石通就國瑞牌一       九九六年式車牌號碼F3─八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貨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茲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繳清貨款,經債權人催討後,原告乃代償       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丙       ○○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三、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則共同保證人間內部關係自應適用連帶 債務之規定,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債務, 而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就其各自分擔部分即每人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被告丙○○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B    法   官 黃麟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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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部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