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5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國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0,577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55,7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5,746元與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3,
021元(95.3.1~109.7.4)、違約金雜費計1,810元(95.3
.1~95.8.30)、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