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4222號
TPDV,109,司促,1422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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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2號
聲 請 人 葉德淵
相 對 人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亦規定甚明。蓋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既與董事相同,仍不宜由清算人身分對公 司為訴訟。且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 公司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 產中儘先給付。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25條第2項及民法第106條亦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應依約定給付 其報酬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清算人之權利義 務與公司董事相同,聲請人如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仍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 選任之人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清算人之報酬本得由公司 現存財產給付,且公司給付清算人報酬為專履行債務之行為  ,並無經法院許可或由法院另行判命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 請並未敘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不能給付情狀,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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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