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光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元丞運動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未依約繳費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附任何釋明文件,有命聲請人 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契約及欠款明細,查聲請人 於8月5日之陳報狀僅提出對帳單,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本院 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租賃事實存在,難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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