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1001號
TPDV,109,司促,11001,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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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01號
聲 請 人 政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姿陵
相 對 人 趙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文件釋明其為具當 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其代表 人,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 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 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再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並未提出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 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6月15 日及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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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