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85號
TPDV,109,司他,38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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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5號
原 告 呂聯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 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900元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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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