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55號
TPDV,109,司他,35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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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韋如
宗一琴
朱玫菁
被 告 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

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 30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09年6月 22日確定。次查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2200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陳韋如409,988元、宗一琴219,0 33元、朱玫菁259,709元)、應徵裁判費(陳韋如4,410元、 宗一琴2,320元、朱玫菁2,76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暫免徵收裁判費(陳韋如555元、宗一琴500元、朱玫菁 500元),然原告陳韋如、宗一琴朱玫菁已分別暫繳納3,8 55 元、1,820元、2,260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555 元(計算式:555+500+500=1,55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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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