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03號
TPDV,109,司他,203,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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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廖振鴻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被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
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 30日email通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提出 繳費收據,認原裁定有重複收取裁判費聲明異議。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四、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訂 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7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第一審訴訟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 定,其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被上訴人廖振鴻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即上訴人台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謹先敘明。
四、復以,本件係因原告受有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於判決 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 繳納於訴訟開始時應徵收之費用,與被告聲明異議其已於第 二審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待判決確定後,得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有別,是以被告以其已繳 付裁判費,而認本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 定有重複收取,顯有誤會。再者,原裁定未就「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分別計算兩 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誤將兩者混用,當依法另為適當之處 分。本件被告業已聲請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另 案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提起訴訟之第一審訴之聲明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 ,合併請求因降職處分無效應給予之薪資及獎金差額、及提 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為347,96 2元及8,358元,是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6,32 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又以第一審訴訟費用 原告廖振鴻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58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計算式:3860×3/10=1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餘2,70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3860×7/10=2 702】。又因原告前已向本院繳納2,846元,已逾依本件裁定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158元,溢繳1,688元部分宜由原告 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被告應繳納之2,702元部



分,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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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