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丁明達
訴訟代理人 丁明德
被 告 彭馬潤智
林志憲
尤子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修 」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8時2 8分許,先由被告彭馬潤智(下稱彭馬潤智)指示被告尤子 羽(下稱尤子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持訴外人 徐光正(下稱徐光正)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光正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 設備提領小額款項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先佯裝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所申辦之門號有欠費 等語,再推由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佯裝為員警及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資料遭人盜用,涉嫌洗錢,需查看伊財 產來源,伊應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6
,000元至徐光正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至訴外人黃金德(下稱黃金德)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德帳戶)內。後彭馬潤智指 示訴外人宋憲庠(下稱宋憲庠)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持徐光正帳戶金融卡轉帳62萬元 至其他帳戶內,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持黃金德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4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處,持黃金德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6萬元, 彭馬潤智再指示被告林志憲(下稱林志憲,與彭馬潤智及尤 子羽合稱被告)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持徐光正帳戶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設備 提領7萬5,000元,復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持徐光正帳戶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 900元。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受有財產上損害1 01萬6,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6,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修 」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於106年6月21日上午8時28分 許,先由彭馬潤智指示尤子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持徐光正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小額款項以 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推由該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先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 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所申辦之門號有欠費等語,再推由其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佯裝為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原告資料遭人盜用,涉嫌洗錢,需查看原告財產來源,原告 應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81萬6,000元至徐光正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金德帳戶內。後彭馬 潤智指示宋憲庠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處,持徐光正帳戶金融卡轉帳62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持黃 金德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4萬元,復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持黃金德帳 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6萬元,彭馬潤智再指示 林志憲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處,持徐光正帳戶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7萬5,
000元,復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處,持徐光正帳戶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900元等 節,為警查獲後,彭馬潤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3年6月、林志憲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107年度 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他所犯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尤子羽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號、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程序中指述明確,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提領 紀錄、匯款委託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彭馬潤智與宋憲庠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 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101萬6,000元等情,堪信為屬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測試金融 卡及取款等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前揭時、 地交付款項共101萬6,000元,宋憲庠、林志憲、尤子羽旋提 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 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101萬6,000元,即已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受到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均自107年5月17日起(見原附民卷第11、15、17頁)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