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40號
TPDV,109,勞訴,24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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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桂馥
孫芳嘉
張世平

何守良
簡光明
陳中原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中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萬7815元之退休金,及自民 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7 月22日以民事陳述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8萬1903元,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6人曾為被告公司協和發電廠之員工,嗣已分別於附表一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陳中原於退休前係擔任 被告公司之機械技術員職務,職稱為技術員,係被告公司之



僱用人員,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依 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陳桂馥、張世平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 之一般工程監、孫芳嘉擔任被告公司之電機工程監、何守良 及簡光明則擔任機械工程監或機械工程師,該5人(下合稱 陳桂馥等5人)職稱分別為工程監或工程師,均為被告公司 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渠等退休金 給與標準,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計算,再依系爭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
㈡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被告並按原告輪 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 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 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一為之之給付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是系爭夜點費 屬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詎被 告公司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之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被告 自應補發予原告。又各該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應計入平均工 資之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欄 位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及系爭退 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 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原係以發放食 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 ,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其性質仍屬單 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 又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



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且 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 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 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支夜點費,益徵系爭夜點費確 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再者,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疇,且參照其 刪除理由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改制為 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 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認 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且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 認定之,並未明示凡雇主給與之「夜點費」必屬工資,是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而為論斷,尚不能僅以該施 行細則 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 ㈡又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進用 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係純勞工身分,且依國營事業管理辦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被告公司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 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 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頒布之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 工資之項目,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 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 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其餘 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 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而系爭夜點費並 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亦重申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 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㈢另原告陳桂馥等5人係被告公司之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 所謂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就其退休、薪資等事項,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2條亦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人員之退休,依系爭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是原告 陳桂馥等5人之退休自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辦理



。又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之範疇既無系爭業 夜點費,且經濟部之函文亦明確揭示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陳桂馥等5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再者,本件屬退休金爭 議,退休事項並非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 條後段規定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又原告陳桂馥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 退休,應適用101年10月19日修正之系爭退撫辦法,該版本 之第6條規定僅涉及「工作年資」之計算,原告陳桂馥等5人 逕自主張此乃「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顯有違誤,且系 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僅係著重在採用勞基法之 「基數」制度與「基數」如何計算等制度,並無派用人員之 退休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之意。又80年2月8日起修訂公布之 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及第6條,旨在廢除此前相關員工退休時 所適用之「保留年資加乘結算」及「公提儲金百分比」等制 度,並改採勞基法之「基數」與其如何計算等制度,而非使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退休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之意 ,原告陳桂馥等5人自無從據此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其 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差額。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 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 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 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 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應以「加 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 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以原告退休前領取輪班 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 之數額計算,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應降至被告109年7月17 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附表所示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 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 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 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 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 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 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所示 之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等語為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六人係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經被告 公司派用、僱用於所屬電廠工作,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退 休日期」退休。原告除陳中原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 分外,其餘原告均為派用人員。
㈡被告公司於80年間曾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 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 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 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有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 0308號函可稽。且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 工作種類及複雜性而有差別。
㈢被告公司所發給之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待遇或福利。
㈣被告公司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 分為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 點心費)。
㈤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 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 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前揭兩造主張及答辯內容整理,本件爭點有二:(一)系爭 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首按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原告陳中原為被告 僱用之勞工,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當屬無疑。 至於原告陳桂馥等5人雖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然按「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 條所明定。同法第84條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 條件之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此觀系爭作業手冊於壹、前言一緣起即明確記載「勞動基準 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已先後於73年8月1日暨 74年3月1日公布實施,本部所屬事業均為其適用對象,依勞 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本部所屬事業員工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即派用之職員)之退休、撫卹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而純勞工(即雇用及不定期約雇之工員)之退休撫卹( 含職業災害)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致使本部所屬事業 職、工員適用兩套不同退撫制度,造成職、工員之退撫給與 失衡情形,本部為解決此一失衡現象,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7 年1 月26日台七十七人政肆0三0六二號函核准提高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之公提儲金百分比及加成發給保留年資結算給 與以為因應。惟上述平衡方案執行結果,職員之退撫制度仍 與工員不一致,致各事業職員與工會仍不斷訴求職員退撫給 與標準應與工員一致。本部為徹底解決此一重大困擾問題, 爰參照勞基法之規定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等語。且參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按系爭退 撫辦法業於108年8月30日經經濟部經人字第1080066833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3 條明文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亦足認原告陳 桂馥等5人之退休事項亦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無訛,首先敘 明。被告辯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非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之人員退休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云云,即非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薪資、工資範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 條後段已 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有關勞 工權益之工資認定,即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 ,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即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以為判斷之依 據。
⒊依前揭被告答辯內容可知,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日據時代即 已設立,且係針對三班制之深夜班值班人員或因應天災、事 變、突發事件搶修而出勤的人員而發給「深夜點心費」,且 原係以發放食品為之,嗣自65年起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 品,又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 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實難認僅 是「點心費」。又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已知悉自己將從事24 小時三班輪班制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且任職期間均 須按被告公司內部排班,採固定、常態性輪值大夜班、小夜 班,當輪值到大夜班、小夜班,且工作達一定時數時即可領 取系爭夜點費,足見兩造自始就原告應依被告公司指揮從事 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原告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 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有共識,且達成契約合意 。再就一般社會常情,因晚間及夜間工作並不符合人體健康 與安全之要求,勞工通常不願意在上開特殊時段工作,然雇 主因其事業性質特殊而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即不得不 採取24小時輪班制之模式,因此,雇主為此特殊需求,對於 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而自始給付較高之報酬,係彌補 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 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 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本件原告既在被告之指 揮監督下,於實際輪值大夜班、小夜班達一定時間即能領取 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 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足認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於 該特殊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對價,顯非被告單方恩惠性或勉勵 性給與。再者,原告係按被告公司內部排班,固定、常態性 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而獲取系爭夜點費,亦足認系爭夜點費 自始即為被告因原告於特殊時段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固定、常 態性給與,亦符合經常性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原 告於特殊時段提供勞務,因此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之特性,自應認為係工資無疑。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夜點費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等之退休金等語,依 法有據,堪以採信。
⒋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 業手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經查,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等語,惟該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 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 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 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 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 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 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然 如前所述,原告有關退休事項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且系爭 夜點費究否屬於工資之性質,亦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認定之。 況兩造自始即就原告應依被告公司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 三班輪值工作,原告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 夜點費等工作條件,達成契約合意,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之 依據下,被告逕將系爭夜點費排除不計入平均工資,自難認 為有據。
 ⒌被告復抗辯從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系爭夜點 費係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不因嗣後改以現金發放而變更其性 質,故非工資,並以勞基法於7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依該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僅於勞基法施 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 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 元、 深夜點心費每次250 元)云云。然查,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 主(被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應屬工資,而系爭 夜點費既係在兩造有共識及契約合意,在原告受被告指揮於 特殊時段工作時始能獲得之對價,縱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係單 方恩惠性之給與,且係以實物給與,亦不能否認其為工資之 本質;且如前所述,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公司指揮從事 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領取系爭夜點 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 費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自無 足採。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 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被告 發給原告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 ,自始即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被告抗辯應僅以「加 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其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受領金額性質之認



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係恩 惠性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頒布之系爭退撫 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 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上旨云云,惟按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行政 院、經濟部之相關函文或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準此,被 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 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 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 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 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 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 數為限。」而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 1 日生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 ,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 均工資。又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給付 原告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之數額納入平均工資內計 算,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其有短



付原告6人退休金之情事,可以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屬有據。
⒉再查,兩造對於附表一所載原告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 期、退休金基數之記載,除陳中原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 均夜點費應為4367元、3842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79頁),原告復已於109年7月22日以民事陳述狀更正附 表一陳中原部分之平均夜點費為如被告所述之金額(本院卷 第115頁、第147頁),且被告亦表明於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夜 點費應計入退休金計算基數為有理由時,同意附表一所載「 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自屬有據 ,應予照給。又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 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 第6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然本院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之金額如附表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陳桂馥 65年8月26日 105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5117元 22萬5654元 105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4958元 2 孫芳嘉 61年11月19日 105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5 退休前3個月 4717元 21萬3878元 105年12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5 退休前6個月 4792元 3 張世平 64年6月27日 108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元 22萬1105元 108年7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00 4 何守良 62年6月24日 105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4067元 19萬3011元 105年5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4508元 5 簡光明 64年1月4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1667 退休前3個月 4867元 22萬1598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8333 退休前6個月 4967元 6 陳中原 65年1月12日 107年5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4367元 18萬1903元 107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3842元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陳桂馥 22萬5654元 105年4月1日 22萬5654元 2 孫芳嘉 21萬3878元 105年12月2日 21萬3878元 3 張世平 22萬1105元 108年7月2日 22萬1105元 4 何守良 19萬3011元 105年5月2日 19萬3011元 5 簡光明 22萬1598元 108年4月1日 22萬1598元 6 陳中原 18萬1903元 107年6月11日 18萬1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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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