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09號
TPDV,109,勞訴,10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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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竹間

輔 佐 人 陳淑芬
被 告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隆日產公司),至民國101年間工作年資已達32年, 原欲申請退休,然裕隆日產公司主管建議伊轉任至被告公司 工作,嗣被告發給伊轉任通知書。該轉任通知書記載倘伊同 意轉任,轉任後之月薪不變,且被告同意承認伊於裕隆日產 公司之年資,並於退休時按伊選擇之退休金制度給付退休金 ,伊遂於101年6月1日轉調至被告公司任職,轉任時之工作 年資已32年5個月。嗣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 公告「2019年優惠退休(職)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 及「優惠退休職、廠辦配套Q&A」(下稱系爭優退Q&A),並 公告系爭優退辦法自108年9月9日起生效實施,伊乃於108年 9月19日依系爭優退辦法提出退休申請,並於108年9月25日 正式退休。惟嗣後發現被告未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108年度 年終獎金、短付退休金及未比照裕隆日產公司給付退休人員 新年度特別休假工資、旅遊補助費予伊,爰為下列請求: ㈠108年度年終獎金345,061元:   依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第4項(原告稱之為第二之4項或第2項 第4點,以下均以「第2條第4項」稱之)規定及系爭優退Q&A 項次6之問答內容,選擇適用系爭優退辦法之退休人員,公 司將按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發給年終獎金,優惠退職人員



則無年終獎金,伊既係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被告自應 依伊108年度在職天數比例發給年終獎金。詎被告於109年1 月22日以公司虧損為由,拒未發給108年度年終獎金,但卻 又同時發給尚在職員工「留才金」,然被告先前皆未曾發過 留才金,「留才金」實質上即為年終獎金;且自伊於101年6 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起,無論公司盈虧如何,伊每年均依考 績等級領得年終獎金,況依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及 系爭優退Q&A項次6內容,被告並未表示須公司有盈餘才發給 年終獎金,故被告確有按伊108年度在職比例給付年終獎金 之義務。依伊107年度年終獎金426,940元,按108年度在職 天數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345,061元(計 算式:426,940元×295/365=345,061元) ㈡退休金差額共409,350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38條、第39條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條之1、第24條之3規定,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工資範疇,且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 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函文)之說 明,雇主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日數工資, 如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應列入平均工資內。又被告 自106年1月1日起改採週年制計算員工之特別休假天數,是 伊107年度特別休假計算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並於108年6月1日進行年度結算,伊107年度之特休未休日 數共20日,均在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被告並於108年7月 5日發給特休未休工資54,580元,上開金額自應計入計算伊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然被告並未將其計入平均工資,致伊領 取之退休金有短少,爰依系爭勞動部函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409,350元(計算式:54,580÷6×45=409,350)。 ㈢108年新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工資40,935元、退休人員旅遊補助 費20,000元:
  被告與裕隆日產公司均屬裕隆集團之子公司,被告同意承認 伊轉調前任職於裕隆日產公司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制度的選 擇結果,且轉調過去後的前兩年還可以選擇領取原任職公司 計算方式的年終獎金,加以伊於101年6月1日轉調至被告公 司時已具退休資格,故被告應比照裕隆日產公司之退休制度 ,給付伊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25日期間之108年新年度特 別休假日數工資40,935元(計算方式為:以每日工資乘以半 年可休特休日數,即81,870元/30天*(30天/2)=40,935元) ,及退休人員旅遊補助費2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退休人員得領取年終獎金,係 以當年度確實有發放年終將金並訂有年終獎金發放日,方依 在職天數比例,於年終獎金發放日領取,是若當年度經公司 決定全體均無發放年終獎金,則就該個人本無依比例發放年 終獎金之情形;又該規定文字内容,係以「得」字,而賦予 被告有裁量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之裁量權,並非以「應」字, 強制賦予被告有給付退休人員年終獎金之義務;系爭優退Q& A項次6內容,則僅係就系爭優退辦法中關於退休人員年終獎 金之問題簡要回覆將依在職天數比例發放。被告先前發放之 年終獎金,乃公司全體所共同創造利潤之額外分享(分紅) ,並非原告個人勞務之對價,非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圍 ,而屬於獎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且被告因108年度嚴重虧 損而實行廠辦合一等維持經營之必要措施,該年度並未發放 年終獎金,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第4項請求108 年度年終獎金345,061元。至於被告發放之留才金,則係基 於公司營運之必要及留才考量,擇定特定重點人員發放之獎 金,與年終獎金之性質、目的及發放對象均不同,原告主張 留才金即為年終獎金,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有給付108年度 年終獎金之義務,但被告發放予員工之年終獎金均係固定2 個月薪資,不包含績效獎金及激勵獎金等不同性質之恩惠性 給予,故原告得請求之年終獎金金額,應以107年度年終獎 金156,960元按108年度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並請求參酌被告 108年度之虧損程度為前一年度之89倍等情狀,酌定適當之 年終獎金金額。
 ㈡特別休假係勞基法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 作滿一定期限而設,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 給與之金錢,依最高法院見解,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並非勞基法所規定工資,不得列入計算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 由。
 ㈢特別休假係為酬謝勞工前一年度之勞務付出,每年給予之報 償,於勞工因退休等事由而工作未滿一年時,雇主即無以特 別休假報償其勞務付出之必要,故勞工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 零月數,雇主無須另給特別休假,被告就原告各完整工作年 度應享有之特休未休工資均已全額發放,原告於108年6月1 日至108年9月25日之工作日數未滿一年,被告本無須給予原 告特別休假,原告請求按比例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 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員工旅遊補助20,000元部分,雖裕隆



日產公司似有相類福利規定,然被告則無給付退休員工旅遊 補助之福利措施,原告於101年6月係自行請求調任至被告公 司任職,臨訟始主張以調任前公司之福利制度請求被告給付 旅遊補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被告於108年9月6日公告「2019年優惠退休(職)辦法」自9月9 日起生效實施。該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退休人員年終獎金 得依核准退職日期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於年終獎金發放 日發放。」
㈡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依「2019年優惠退休(職)辦法」申請辦 理退休,並於108年9月25日正式退休。
㈢原告自101年6月1日轉調到被告公司後,每年皆有領取年終獎 金。
 ㈣被告就原告各「完整」工作年度所享有之特休未休工資均已 全額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被告應依該辦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按其在職日數比例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409 ,350元,並應依系爭勞動部函文,將其107年度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54,580元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其退 休金差額409,350元,又被告於其轉任時已同意承認其於裕 隆日產公司之年資,並於退休時按其選擇之退休金制度給付 退休金,故應比照裕隆日產公司之退休福利給付其108年新 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工資40,935元,及給付其退休員工旅遊補 助費2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年 終獎金345,061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第4項係規定「優惠退休:符合退休 條件者,除依法如下說明給付退休金外,另依本辦法第四 點規定加發優惠基數。…4退休人員年終獎金得依核准退職 日期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於年終獎金發放日發放」, 同辦法第3條「優惠退職」則無關於年終獎金之規定,又 系爭優退Q&A項次6「Q問題」為「若我選擇優惠退休(職 ),是否還有年終獎金?」、「A回答方向」記載「當年 度退休人員,公司將在職比例發給年終獎金;優惠退職人 員無年終獎金」,而系爭優退辦法、系爭優退Q&A均為被 告自行制定公告,員工並無參與討論或協商之機會,是關 於系爭優退辦法應如何適用自應依文義解釋之。



  ⒉被告雖以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第4項係以「得」字規定,而 賦予被告有裁量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之裁量權,且年終獎金 係屬於獎勵、恩惠性給與性質,系爭優退Q&A項次6亦規定 有「將」字,故必將來有發年終獎金,被告才會按在職天 數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且被告因108年度嚴重虧損而實行 廠辦合一等維持經營之必要措施,該年度並未發放年終獎 金,原告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云云。惟依前揭系爭優退辦法 第2條第4項全文,再搭配被告於系爭優退Q&A項次6明確答 覆「當年度退休人員,公司將在職比例發給年終獎金」, 復明確答覆「優惠退職人員無年終獎金」,顯見被告自始 即設定退休人員可領取年終獎金,否則無須特別提及年終 獎金,並與優惠退職人員作區分,是該「得」字應係指被 告將「可」依核准退職日期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發放年 終獎金予退休人員,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賦予被告有裁量是 否發放年終獎金之裁量權。況系爭優退辦法係被告所自行 訂定公告,其復自陳系爭優退辦法係因108年度嚴重虧損 而實行廠辦合一等維持經營之必要措施,足見被告於草擬 系爭優退辦法時即已確認公司當年度絕無盈餘,故倘被告 自認為先前發放年終獎金係公司全體共同創造利潤之額外 分享(分紅),屬於獎勵、恩惠性給與性質,108年度上 半年已嚴重虧損,將無利潤可額外分享(分紅),即無發 放年終獎金予退休人員之可能,其大可無庸在系爭優退辦 法特別提及將發放年終獎金予退休人員,然其既於系爭優 退辦法及系爭優退Q&A均提及將按退休人員之退職日期當 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發放年終獎金,而未另設其他發放條 件,益徵被告於訂定系爭優退辦法之初即有按退休人員在 職天數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之計畫,其臨訟再咬文嚼字抗辯 其有裁量權云云,實屬無理。
  ⒊又被告抗辯因其108年度嚴重虧損而未發放108年度年終獎 金,僅基於公司營運之必要及留才考量,擇定特定重點人   員發放「留才金」,與年終獎金之性質、目的及發放對象 均不同,故原告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云云。惟如前所述,被 告於訂定系爭優退辦法之初即有按退休人員在職天數比例 發放年終獎金之計畫,且已對外公告而使當年度得退休之 人員信賴該公告之系爭優退辦法而申請退休,基於誠信原 則,縱被告於109年將原以年終獎金發放之獎金改以「留 才金」名義發給續留任之員工,亦不得解免其按退休人員 之在職天數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按其108年度在職天數比例發放年終獎金,為有理由。  ⒋被告辯稱其發放予員工之年終獎金均係固定2個月薪資,不



包含績效獎金及激勵獎金等不同性質之恩惠性給予,故原 告得請求之年終獎金金額,應以107年度年終獎金156,960 元按108年度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並請求參酌被告108年度 之虧損程度為前一年度之89倍等情狀,酌定適當之年終獎 金金額等語。而查,原告主張自其於101年6月1日轉調至 被告公司後,無論公司盈虧如何,每年均依考績等級領得 年終獎金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2016年至 2018年年終獎金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被告復自陳「107年度淨損」1億5千萬餘元(見本院 卷第220頁),然被告於107年度仍發給原告總額高達426, 940元之年終獎金(105、106年度之年終獎金則分別為499 ,449元、499,515元),顯見被告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並非 以公司當年度有盈餘為要件,亦非完全以盈餘多寡為計算 標準,被告所辯年終獎金係利潤之額外分享(分紅),屬 於獎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發給原 告之年終獎金明細單固分別列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激 勵獎金等項目,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07年度淨損1億5千 萬餘元之情形下,仍發給原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激勵 獎金,足見所列各項均非屬因公司有盈餘而發給之獎勵、 恩惠性給與性質,故此三項目均應計入被告依系爭優退辦 法按原告在職天數比例發給之年終獎金內。雖被告一再以 其未發108年度年終獎金,故無法提供計算年終獎金之標 準,然衡酌107年度年終獎金總額乃兩造均知悉之數額, 且該數額已較105、106年度之年終獎金總額少,如以原告 107年度年終獎金總額為計算基準,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認原告請求以其107年度年終獎金總額為基準,按其1 08年度在職天數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 為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以3 12,310元(計算式:426,940元×267/365=312,310,元以 下四捨五入,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24日共計267日)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部函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09,350 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以系爭勞動部函文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其於108年7 月5日領得之特休未休工資54,58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其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勞動部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5 頁)於說明一僅列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條文規定 ,說明二則列載勞基法第2條第4款條文規定,並記載「所 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内所取得工資 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内為認定之標準。」,說明三記載「『週休二日』 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 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 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 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說明 四記載「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 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 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 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内,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 ,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綜觀全文,並無
   雇主發給之特休未休日數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之要求,原告援引此函文為其請求權基礎,即難認 有據。況原告係以其107年度特休未休日數共20日,均在 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被告於108年7月5日發給特休未 休工資為其主張依據,然原告107年度特別休假之計算期 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並非均在其108年9月2 5日退休前6個月内,其主張107年度特休未休日數20日工 資均應算入平均工資,亦與前揭系爭勞動部函文有違。  ⒉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39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 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 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 排定休假,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勞工於年 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未能排定特別休假,致其該年度所享有 之特別休假未全部休畢,縱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發給工資,但不能指該工資屬於勞基法第39條所列 「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支付之加班費, 而屬勞工未能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前休畢特別休假所給 與之代償金,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所得之對價或報 酬。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是否均有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顯見勞工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不 具備經常性。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



、調養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 生活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 終止時,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 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原告既未證明其在108 年9月25日退休前6個月内有排定特別休假,嗣因被告要求 其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則其請求將 107年度特休未休日數20日工資均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 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差額409,350元,為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25日期間之108年 新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工資40,935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以裕隆日產公司之退休人員享有此福利,其於轉調至 被告公司前已具退休資格,故認被告應比照裕隆日產公司之 退休制度給付其108年新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云云。惟查 ,被告與裕隆日產公司固均屬裕隆集團之子公司,但兩家公 司乃獨立法人,財務各自獨立,並分別訂有退休福利制度, 轉任人員得否享有比照前公司之福利制度,自應依轉任時之 相關約定(辦法)。而查,原告自承其要求比照部分,裕隆 日產公司並沒有書面規定,但他們每年退休人員都有這樣領 取的項目(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否認其公司有此退 休福利制度;且查,原告就其於101年間轉任至被告公司之 原因,自承「當時我向公司是要申請退休的,我的主管說華 創公司這邊可能會需要我這種資深員工,所以他就幫我聯絡 ,後續我就收到轉任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顯見原告轉至被告公司任職,並非因裕隆日產公司與被告間 的職務調動而被動轉職(原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85頁),原告既係依被告所發給之轉任通知書而回函 同意轉任(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9頁),則原告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後之薪資、退休等相關福 利自應依轉任通知書之記載。又查兩造各自提出之「轉任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47頁)內容均相同,其內記 載被告「同意承認員工任職於裕隆日產公司期間之服務年資 (共計32年又5個月,其中勞退舊制年資30年又5個月;勞退 新制年資2年)及『退休金制度之選擇結果』。轉任後員工如 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而辦理退休時,針對勞退舊 制年資部份,華創車電公司將依據勞基法規定以員工申請退 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員工轉任華 創車電公司後,華創車電公司同意仍按員工於裕隆日產公司



原有月薪金額(即新台幣80,430元)為員工月薪資,且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為員工提撥退休金。」並無關於退休福利將比 照裕隆日產公司規定之記載,又觀諸上開內容前後文,其中 所稱『退休金制度之選擇結果』應係指新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 之選擇,而非指被告與裕隆日產公司之退休金制度,此由原 告於退休申請單「勞退新舊制」欄位勾選「舊制轉新制」並 填寫轉換日期「2010年6月22日」,亦甚明確,故無原告所 稱其得選擇或比照較優惠之退休制度可言。綜上,原告既自 承裕隆日產公司無此退休福利之書面規定,被告亦否認其公 司有此退休福利,轉任通知書復無同意比照裕隆日產公司退 休福利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員工旅遊補助費20,000元,有無理由 ?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理由,亦係以裕隆日產公司退休人員有 領取旅遊補助費20,000元,故被告應比照給付。惟同前項所 述,原告已自承裕隆日產公司無此退休福利之書面規定(見 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否認其公司有此退休福利,轉任 通知書復無同意比照裕隆日產公司退休福利之約定,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曾於109年5月4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在本院109年4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主張「……聲請人轉調前在裕隆 日產公司工作年資已有32年5個月、具退休資格,所以此段 期間之退休金是由裕隆日產公司付給聲請人,但已給付金額 並未含裕隆日產公司其他退休福利項目(例如:旅遊補助費 、019年新年度之特休費),因為聲請人不知相對人自身規 定的退休福利項目内容、或其『退休辦法』文件規定,亦不知 相對人提供給裕隆日產汽車公司有關聲請人之其他退休福利 項目之結果資料,故聲請人不知這些項目該由何單位給付, 因此特申請勞動法庭協助調解、進一步釐清雙方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聲請勞動調解,惟查原告於10 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前,曾於109年2月4日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第406條第1 項第2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無庸經 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且被告不同意移付調解,故本院未再 行調解程序。又承前所述,原告係依被告所發給之轉任通知 書而回函同意轉任,被告承認原告於裕隆日產公司期間之服 務年資,原告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後之薪資、退休等相關福利



均應依轉任通知書之記載,且原告自轉任日期起即終止與裕 隆日產公司之勞動關係(查轉任通知書已明確記載「…自201 2年6月01日起轉任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創車電公司)任職,並自前述日期起終止與裕隆日產公司之 勞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之退休金當 然非由裕隆日產公司所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 8年度年終獎金31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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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