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燦盛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62,837元(含107年11月薪金及固定津貼69 ,020元、107年度最低保證年薪差額352,889元、資遣費62,3 61元、預告工資66,66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應先徵收2,057元。另暫免徵收之4,113元,將於本事件確 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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