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14號
TPDV,109,勞小上,1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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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良志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 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係以: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留任之業務襄理楊玉惠,待證事實:被上訴人得標後、接 管前頻向留任業務人員表示保障工作權至少一年,上訴人與 證人一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工作日均有 從事接電話、保戶服務、維護舊有保單等工作,惟被上訴人 接管作業諸多違失,配套不全,留任業務人員甚難達到考核



標準,又因被上訴人無預警關閉上訴人平板電子保單要保書 核保作業系統,致郭廣洋該筆儲蓄險保單轉為證人個人業績 考核通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在質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為已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且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其聲請傳喚證人與本件爭 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第6頁第七段),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 院自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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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