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47號
TPDV,109,勞小,4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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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翁山恩
被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 機,約定每月薪資50,000元,被告總經理柯中文於108年6月 25日,未經預告要求原告離職,但未於108年7月10日給付原 告6月份薪資45,00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員工,是柯中文自己買車並僱用司機 ,被告不清楚相關情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約定月



薪50,000元;被告嗣於108年6月25日要求原告離職,但未依 約給付薪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於上揭期間是否為被告之員工?㈡若是,被 告應給付之薪資若干?經查:
 ㈠原告於上揭期間是否為被告之員工?
 ⒈按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 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證人柯中文之通知,於108年5月29日至被告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辦公室內,由證人柯中文親自 面試後通知錄用;受錄取後,復係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被告公 司之旅客,且其所負責駕之車輛上,載有被告公司之「富豪 」名稱等情,核與證人柯中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被 告公司擔任總經理8年;我在臉書登招聘的訊息,我請他到 南京東路3段91號10樓(被告公司址)來找我面談;原告於1 08年5月29日來面試,我同意他開車;我們的車上打吉安通 運,也有打富豪兩個字;旅客有富豪,也有其他公司的等語 在案(見本院卷第81-84頁)大抵相符,堪認原告上揭所述 各節屬實。證人柯中文擔任被告總經理多年,復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柯中文基於其 總經理之職權,自有權代表被告對外招募該公司所須之員工 ,並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使第三人為被告服勞務之權利 。茲證人柯中文既係通知原告至被告之辦公處所進行聘僱員 工前之面試工作在前,於錄用原告後,復使其駕駛載有被告 公司名稱「富豪」之遊覽車輛,載送包含被告公司招攬之旅 客在後,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駕駛等語,可以採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 係,以及證人柯中文另證述:原告是為其個人開車等語,並 無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若干?
 ⒈關於約定薪資額部分,證人柯中文證述:薪水為底薪23,000 元,加上車趟獎金,臺北到臺中一天車資來回獎金1,500元 ,桃園機場或松山機場到臺北單趟獎金300元,約定每月5日 付薪;原告工作期間包括底薪除以30乘上26天,加上趟次獎 金11趟到苗栗、臺中,1,500元剩以11趟16,500元,共36,43 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與原告所述當時證人的臉書 及面試時所述月薪5萬,其他所有東西都沒有,勞健保自己



在外面投保,遊覽車包括小費等全部給公司,我們不能拿, 保證有開沒開都是5萬等語,有所出入。惟本院審酌證人柯 中文同日亦自承臉書中確實沒有寫底薪23,000元一事,並證 述:我說我們會有車趟讓你跑到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堪信兩造面試當時柯中文確實曾向原告提及其每月薪資 可達50,000元之情,足認原告所述兩造約定月薪50,000元一 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基此計算,原告6月份工作日數共25天,平均日薪1,667元(5 0,000元÷30,元以上四捨五入),其應領薪資為41,675元( 1,667元×25天)。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證人柯中文雖另證述原告任職期間將車輛損壞,致支出 修理費43,500元等語,惟原告已否認應就車輛損壞一事負責 ,而被告亦未就此對原告提出請求或主張抵銷,本院自無須 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契約係於108年6月25日終止,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結 清工資,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1,675元及自108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爰命兩造以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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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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