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陳志生
再審被告 何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徐一正(再審被告之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擦撞事件,甚為輕微,雙方前至再審原告之保養工廠即一展 汽車商行修理,該行並開出估價單,在協商過程中,徐一正 表明系爭汽車為其父徐成祖所有;嗣徐成祖於107年間以北 都汽車之估價單(估價數額為一展汽車商行估價之4倍)向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調解,形同訛詐,雙方不歡而散。再 審原告是經過數次談判,方知系爭汽車並非再審被告所有, 並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上述抗辯,但法官均不予理會, 即匆匆結案,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無奈二審又不開言詞辯論 ,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便法院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部分仍堅持己見,惟對於北都汽車浮誇之估價單,也應聽聽 其他保養廠或專家之意見。汽車之行車執照僅爲監理單位在 汽車行駛上之行政管理方式,與汽車所有權之關連不大,坊
間借名登記之情形比比皆是,本件亦復如此,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其上開對原確定判決所指摘 者,包括再審被告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北都汽車估價單 過於浮誇等,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 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