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6號
TPDV,109,保險,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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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威丞

鄧皓程
鄧展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律師
柯惇云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吳奕璇律師
追加被告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威丞鄧皓程鄧展政(下合稱為原告3人)原起訴 請求:確認訴外人林韋廷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86萬384 7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3人嗣以民事追加聲請暨 準備書狀追加林韋廷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3 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追加被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對被告及追加被告發民國10 8年11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酉字第95626號執行命令(下稱10 8年11月7日命令),被告對於108年11月7日命令聲明異議, 是以追加被告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事關原告3人得否在系 爭執行事件獲償,應認原告3人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
 ㈠追加被告分別積欠陳威丞400萬元、鄧皓程100萬元、鄧展政1 30萬元、訴外人陳昱安100萬元,及上開各欠款之利息未清 償,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嗣陳昱安將其債權讓與陳威 丞。追加被告以非法吸金及詐欺手段取得原告3人等被害人 高達超過1381萬元之金錢,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9531號以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等起訴,正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而原告3人發現追加被告竟已將其名下不動產 迅速脫產,於各銀行之存款亦已提領一空。依追加被告之國 稅局所得清單,被告一年給付追加被告高達152萬8748元, 原告3人遂聲請本院函查,被告覆函本院為依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保單(詳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而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帳戶價值高達1516萬4091元,扣除追加被告以系爭保險契 約保單向被告質借之借款後,追加被告對被告仍有416萬713 1元之債權存在。
 ㈡鄧皓程乃以追加被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107年7月24日北院忠107司 執全酉字第5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權 ,經追加被告提起異議、抗告等均遭駁回。嗣本院核發108 年11月7日命令,由本院代追加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就上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則以108 年11月7日命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原告3人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



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即為終止;倘認系爭扣押命令不生終止效 力,原告3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追加被告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並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對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下 有416萬7131元之債權存在(詳見附表)。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追加被 告對被告有416萬7131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3人聲明應特定訴訟標的之「債權種類」,否則有違「 特定訴訟標的義務」之規定,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再者, 無論原告3人主張之金錢債權為何,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 戶價值目前為零,追加被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此外 ,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人身保險,並不存在保單價值 準備金,僅有保單帳戶價值,況在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 終止前,因尚未轉化為實質具體金錢權利,要保人對保險人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可言,亦無從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綜合以上,系爭保險契約既然未經追加被 告即要保人終止,原告亦自陳本件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問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行使有一身專屬性,107年11 月7日命令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3人亦不得代 位行使終止權,又未符合保險法或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帳戶價值之原因事由,當不存在任 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7條具體可行使之金錢債權或財 產權,無論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標的為何,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追加被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3 人均為追加被告之債權人,鄧皓程前聲請對追加被告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年7月24日系爭扣押命令,本院 嗣又核發108年11月7日命令,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對108年 11月7日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各1份、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5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235 頁至第44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26 號卷、107年度司執全第552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3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3人主張:「查原告乃以被告林韋廷對被告安達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以107年7月2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酉字第552號執行命令扣



押系爭債權,經被告林韋廷提起異議、抗告等均遭駁回,後 由鈞院核發108年11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酉字第95626號執行 命令,由鈞院代被告林韋廷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並就上開 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被告安達人壽以系爭執行命令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韋廷對被告林韋廷與被告安達 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4,167,131元存 在」(見本院卷二第78頁),佐以本件原告3人主張之追加 被告對被告之416萬7131元債權之計算方法,所憑即為108年 11月7日命令所附被告107年7月30日安達行字第1070419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將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7 年7月24日總帳戶價值減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7年7月24日保 單借款本息,得出原告3人主張之債權金額416萬7131元(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3人主張追加被告對被告享有之416 萬7131元債權,係指追加被告對被告在系爭契約下所享有之 債權,尚屬可得特定,被告抗辯原告3人未特定訴訟標的, 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及附表一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0頁、 第251頁、第257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48頁 、第352頁、第382頁、第383頁、第389頁、第430頁、第434 頁),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之解約費用之計算方式為當時保單 帳戶價值乘上解約費用率。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5年6月、 7月間投保,截至107年7月24日為止,第3年之解約費用率為 2%,故截至107年7月24日為止,追加被告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所得領回之解約費用應為386萬3847元(即附表保單帳 戶價值欄乘上解約費用率2%後減保單借款本息欄,計算式: 94萬3380元+58萬0285元+52萬5758元+108萬3693元+73萬731 元=386萬3847元),解約費用非如原告3人主張以附表保單 帳戶價值欄逕予減去保單借款本息欄,原告3人此部分計算 方式,容有誤會。
 ㈢依系爭扣押命令及108年11月7日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68頁),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追加被 告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 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追加被告清 償。108年11月7日命令係認追加被告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前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執行法院代追加被告 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解



約金額以實際解約日期為準。原告3人以此主張追加被告對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下,有416萬7313元債權存在。然: ⒈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所有投資 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但 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係指依第十二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之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在本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內 ,其價值係依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加上 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係指依 第十四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之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18款(附表編號1、4、5之契約)或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20款(附表編號2、3之契約)定有明文。復參以人壽保險商 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 規範第3條第2款至第4款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非投資型 人壽保險下之概念,保單帳戶價值乃投資型人壽保險下之概 念。因系爭保險契約為變額萬能壽險或變額年金壽險,其屬 投資型人壽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下僅有保單帳戶價值之概念 ,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108年11月7日命令認追 加被告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容有違誤。況 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保單帳戶價值」,僅係一計算數值,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有 依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計算之解約金,此際始生具體 之債權,在此之前僅為抽象之概念,尚無債權可言。 ⒉原告3人另主張108年11月7日命令以代位追加被告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或原告3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追加被告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為變額萬能壽險或變額年 金壽險,屬人身保險之一種,追加被告即要保人是否行使系 爭契約之終止權,涉及其主觀上利益衡量,終止與否應屬要 保人意思決定之範疇,而屬要保人行使上專屬權,應不得由 執行法院本於公權力代位追加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3人亦不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終止權,則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並未轉為 具體之解約金債權,又追加被告對被告亦無解約金以外其他 金額為416萬713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3人本件請求應顯屬無 據。
 ⒊原告3人雖另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主張 此判決已肯認保險契約價值為債務人之財產云云。然細繹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係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 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 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 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 能否謂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 無疑。」,並就此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是可知, 上開判決乃針對非投資型之終身壽險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所為,與本件涉及為投資型人身保險下「保單帳戶價值」不 同,已難逕為比附援引。況縱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認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在保險法法定原因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是 否為具體之債權?是否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上開判決意 旨均無直接法律判斷,原告3人尚難執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 、108年11月7日命令核發後,追加被告對被告在系爭保險契 約下即有債權存在,遑論係又金額為416萬7131元之債權。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件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對被告有416萬 7131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名稱 保單帳戶價值 保單借款本息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384萬8343元 282萬7996元 102萬347元 2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 244萬5255元 181萬6064元 62萬9191元 3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 243萬7372元 186萬2866元 57萬4506元 4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374萬8494元 258萬9831元 115萬8663元 5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268萬4627元 190萬203元 78萬4424元 債權金額總額:416萬7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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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