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46號
TPDV,109,事聲,46,2020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陳能傑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 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1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該院以裁定將本案訴訟 移送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審理(下稱本案第一審訴 訟)後,伊於107年2月5日再行補繳裁判費3,930元。另伊於 本案訴訟期間有支出訴訟文書影印費1,924元【計算式:780 元+402元+738元+4元=1,924元】、運送費223元,此均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惟原處分僅將上開4, 000元計入訴訟費用額,其餘費用均未列入計算,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另郵電送達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次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 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 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異議人原係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預納裁判費4,000元;嗣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將本案訴訟以106年度訴字 第866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異議人於107年2月5日經本院當庭 諭知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異議人即於同日再補繳裁判 費3,930元。其後,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9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原告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 裁判費6,450元,後於108年8月6日撤回上訴,並經相對人於 同年月13日同意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930元【計算式:4,000元+3,9 30元=7,930元】,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83元【 計算式:7,930元×0.25≒1,983元,元以下4捨5入】;至第二 審訴訟費用部分,則因異議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異議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其於訴訟期間支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1,924元 、運送費223元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云云,並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3紙、購買票品證明單、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 件執據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收執聯等件為證。然觀異 議人所提3紙收據,其上品名皆僅記載「影印」,無從得知 影印之文件為何,且為一般民間所開立之收據,形式上無從 認定其所影印者係為進行本案訴訟有必要而支出費用;另異 議人雖於109年3月6日向本院閱卷而支出4元之影印費用,惟 此項費用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所支出,亦難認係進行訴訟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至異議人主張其將訴訟文書繕本寄送於相 對人而支出運送費223元部分,核其性質屬郵電送達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 故異議人主張應將上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原處分未將此部分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3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處分計算時漏未審酌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異議人已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930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 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 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