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蔡煌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編造債權表程序,異議人對
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以提出書 狀為之,並遵守10日法定期間,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以 於收受債權表逾10日後始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即屬不 合。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 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 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 議即無理由;又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 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 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意見可供參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4年 多,惟債務人王吉斌聲請更生期間,並未將申報債權及陳述 意見之文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讓異議人陳述意見,法院未合 法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即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致異議人每月可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 法再收取,有害異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債權及已繳執
行費用。又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為907,490元及自10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 8年5月14日更生裁定未經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及異議,又限 108年6月10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亦未合法送達,經異議人 聲明異議始於108年10月4日將相關裁定資料送達異議人,致 異議人於108年10月15日自派出所領取,系爭更生裁定及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更 字第79號有關編造債權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應予廢棄 。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更生裁定。三、經查,
(一)債務人王吉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於108 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並自108年5月21日 起張貼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欄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92號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8年度司執消 更字第79號更生事件辦理,於108年5月16日公告債權人應於 108年6月3日前申報債權,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報者 ,應於108年6月10日前補報債權,並陳明該事由(108年度 司執消更字第79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另 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自108年5月21日起張貼在該所公告欄( 司執消債更卷第45頁)。惟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定申、補報債 權期限於108年6月3日前申報債權,亦未於同年月10日前補 報債權,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11月8日之104司執午字第46428號執行命令所 載債權金額,列計相對人債權為862,473元(下稱系爭債權, 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第411至413頁)後,於申報及 補報期間經過後之108年7月20日製作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 第112至115頁),並於108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23頁),於108年 8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張貼該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4 1頁),另於108年7月29日依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所載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14之址 投遞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25頁),於108年8月1日將債 權表寄存龍崗派出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8月11日發生送達異議人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可證( 司執消債更卷第138頁)。而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對於異議人之債權及其數額提出 異議,主張系爭債權關於金額、借貸日期、地點、款項交付 方式及約定償還期限、利息計算等相關借貸明細是否屬實有 疑,否認異議人得參與分配等語,異議人另於108年9月6日
提出民事聲請狀申報債權,並提出債款金額計算表,主張債 務人債款金額86萬2473元、還款17萬4911元、加計自104年5 月14日至108年8月14日止4年3個月利息21萬9928元後,債權 金額為90萬749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司執消債更卷屬實。(二)次查,相對人前以108年8月1日民事異議狀否認108年7月20 日債權表次序6所列異議人全部債權(司執消債更卷第144、 109頁),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堪認異議人就駁回部分仍有權參與分配,並無何不利益可言 ,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聲明之利益,應予駁回。又異 議人主張其實際債權為907,49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表之債權數額應予 更正部分,依上揭說明,異議人僅得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聲 明異議,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債權 表中所列「自己」債權提出異議,縱使異議人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未能申、補報債權,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 決。是異議人108年9月6日書狀所主張之債權,於逾債權表 範圍,亦無理由。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5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並不能以抗告方式請求撤銷。查債務人王吉 斌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系爭更正裁定定於108年5月 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並自108年5月21日起張 貼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欄等情,已如上述,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系爭更生裁定於公告時,因不得抗告而立即確定, 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顯然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不 能許可。
(四)依上,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更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