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37號
TPDV,109,事聲,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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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蔡煌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吉斌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卓姿妤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鄭麗霞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認可更生方案程序,上列異
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更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4年 多,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吉斌聲請更生期間,並未將申報債權 及陳述意見之文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讓異議人陳述意見,法 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即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致異議人每月可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00 0元無法再收取,有害異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債權及 已繳執行費用。又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907,490元及自1



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 院之108年5月14日更生裁定未經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及異議 ,又限108年6月10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亦未合法送達,經 異議人聲明異議始於108年10月4日將相關裁定資料送達異議 人,致異議人於108年10月15日自派出所領取,系爭更生裁 定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消更字第79號有關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 應予廢棄。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更生裁定, 請准續行異議人於更生程序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5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並不能以抗告方式請求撤銷,且開始更生後, 民事法院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執行法院並應 停止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異議人以系爭更生裁定及原裁定不利債權人權益為由, 請求廢棄此二裁定以續行更生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查債務人王吉斌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92號裁定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 公告,並自108年5月21日起張貼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欄 等情,經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查閱屬實。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更生裁定於公告時,因不得抗告而立 即確定,執行法院並應停止進行中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請 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及續行更生程序開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 ,顯然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不能許可。異議人雖主張法院開 始更生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部分消債條例並無 規定,不能認更生裁定有程序瑕疪之違法。
四、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王吉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於108 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已如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8年度司執消更 字第79號更生事件辦理,並於108年7月20日製作債權表,於 108年7月25日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得為異議(108年度 司執消更字第79號卷第112至115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再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規定,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嗣 債務人提出之108年8月5日更生方案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6,56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2, 320元等項(司執消債更卷第151至158頁),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8年8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方 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進行書 面表決,統計結果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比率2.2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 2.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11%)等4人表 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共7人 )過半數(全部人數為11人),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68 .85%【計算式:100%-2.24% -2.17% -18.63% -8.11%=68.85% 】,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依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108年8 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79號函、債權人送達證書 11件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59、166至177頁)。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收支餘額 為每月8,201元,每月還款6,56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57、1 58頁),比例約為80%等情,尚屬公允可行,又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以原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亦無不合。(二)異議人雖主張未合法送達,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前於108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 公告108年7月20日製作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23頁),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8年8月1日張貼該債權表(司執消債 更卷第141頁),另依異議人之108年7月29日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 14之址(司執消債更卷第125頁),將108年7月20日製作債 權表投遞異議人戶籍地址,於108年8月1日寄存龍崗派出所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11日發生 送達異議人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38



頁),嗣以108年8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79號函 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司執消債更 卷第159頁),該更生方案並於108年8月12日張貼本院公告 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司執消債更卷第163頁),於108年8 月16日寄存龍崗派出所,於108年8月27日發生送達異議人效 力(司執消債更卷第176頁),債權表及更生方案均有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情,洵可認定。異議人嗣於108年9月6日以民 事聲請狀申報債權種類、數額及順序,仍未就更生方案確答 是否同意,有其民事聲請狀可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85至187 頁),依上揭說明,原裁定認異議人視為同意,再依統計結 果,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 債權額為68.85%,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等情,亦無不合。
五、依上,原裁定認可更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以未合法送達 使異議人陳述意見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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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