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駱妤萍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王昱文
鄭伯虎
被 告 駱美燕
駱志成
駱志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駱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駱思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原告於聲請調解時聲明原為:原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4 1萬6667元同時,被告駱美燕、駱志成、駱志輝、駱志忠、 駱思瑋(下合稱被告5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3 01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 與系爭3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土地)及坐落301地號土地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二層面積90.87平方公尺,三層面積39.67平方公尺, 總面積13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3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系爭301地號土地 、30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各按其權利範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302地號土地部分撤 回,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駱細信所有,駱細信對系 爭2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全部 ,駱細信死亡後,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由駱細信之繼承人即駱美燕、駱志成、駱志輝、駱志 忠、訴外人駱美玉、駱志雄各取得系爭301地號土地及30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嗣 駱美燕於108年1月3日經強制執行取得上開駱美玉所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駱志雄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及原告之弟駱思瑋繼承。
㈡駱美燕、駱志成、駱志輝(以下合稱為駱美燕等3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即駱志忠之配偶柯碧玉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為700萬元 (下稱系爭買賣條件),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駱思瑋是否願 以系爭買賣條件優先承買,原告隨即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 承買,並請求駱美燕等3人於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攜帶身分 證正本、印鑑章,準時前來指定地點簽訂買賣契約並領取買 賣價金。詎駱美燕等3人均一再推委,不予前來。縱經原告 第2次催請被告5人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前來同一地點簽 訂買賣契約並領取買賣價金,被告5人亦以各種理由推托, 不履行買賣契約。駱美燕等3人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其 書面通知應屬買賣要約,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回復願以 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應屬承諾,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5人應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本件買賣總價款700萬元,原告得繼承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扣除原告自己之權利範圍所得額58萬3333元,原告應交付 之買賣金額應為641萬6667元。
㈢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於 提出641萬6667元同時,被告5人應將系爭房地,各按其權利 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駱美燕則以:駱志雄20年前因細故與母親駱細信爭吵後即斷 絕往來,駱細信去世後,駱志雄就遺產分配處理事宜亦拒絕 參與,伊遂與駱志忠、駱志成、駱志輝達成協議,由大哥駱 志忠以700萬元承接系爭不動產,駱志忠指定買受人為柯碧 玉。因駱志忠亦有優先承買權,非刻意不履行契約。伊雖願 與原告協商,但原告本人始終未出席調解庭,卻委託外人來 行使優先承買權,搶奪系爭不動產,令伊難以接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駱志成、駱志輝則以:
㈠駱細信過世後,駱美燕等3人及駱志忠於107年底商討,將系
爭不動產交由大哥駱志忠管理,後又為單純化及方便管理起 見,於詢問駱志忠意願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駱志忠,惟駱 志忠因考量需要貸款之故,乃指定由其配偶柯碧玉擔任買受 人及登記名義人,故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應為駱志忠 ,駱志忠亦有優先承買權。
㈡駱美燕等3人均係與駱志忠磋商買賣條件,而從未與柯碧玉洽 談買賣條件,應未成立買賣契約,遑論與柯碧玉訂立書面契 約。駱美燕等3人所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僅係意思通知,故 原告縱回覆有購買之意思,惟買賣契約仍未成立。原告主張 駱美燕等3人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為要約,其願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買即屬承諾,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係有誤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駱志忠則以:
㈠駱細信過世後,駱美燕等3人及駱志忠於107年底商討,將系 爭不動產交由駱志忠管理,後又為單純化及方便管理起見, 於詢問駱志忠意願後,將系爭房地以系爭買賣條件出售予駱 志忠,惟駱志忠因考量需要貸款之故,乃指定由其配偶柯碧 玉擔任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故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 應為駱志忠。駱志忠亦有優先承買權,而駱志忠於108年2月 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下稱駱志忠108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㈡退步言之,縱認柯碧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駱美燕 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駱志忠時, 均係與駱志忠磋商買賣條件,駱志忠尚未將該買賣條件告知 柯碧玉,且柯碧玉與出賣人駱美燕等3人復未共同磋商其餘 之買賣條件,駱美燕等3人與柯碧玉間之買賣契約既迄未成 立,則原告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言。
㈢駱美燕等3人僅與駱志忠共同磋商如108年1月29日台北大同郵 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下稱駱美燕等3人108年1月2 9日存證信函)及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19日(108) 文法字第019號函(下稱駱美燕等3人108年2月19日律師函) 之買賣條件後,其餘之買賣條件如:產權移轉及點交方式、 稅捐負擔方式或有無其他特約條款等尚未磋商前,駱美燕等 3人雖催告駱志忠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因駱志忠未知悉全部 買賣條件,無從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依上開存證信函 所定之方法及期限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無放棄優先承買權。 且駱志忠業以駱志忠108年2月27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駱志忠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即非唯一 優先購買權人,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況本件優先承買標 的包含系爭302地號土地,而原告非系爭30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駱思瑋則以:駱思瑋於收受駱美燕等3人108年2月19日律師 函後,委請律師函覆駱美燕等3人及駱志忠,告知待駱思瑋 辦畢繼承登記再商議。駱美燕等3人復於108年3月14日函覆 原告,略以:俟駱思瑋與原告辦畢繼承登記、確認優先承買 權人數後,始得依法辦理後續等語。而駱思瑋與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駱思瑋為共有人之一,駱美燕等3 人及駱志忠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未與柯碧玉成立買賣契約 、實際買受人為駱志忠云云,駱思瑋依法仍得主張優先承買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駱細信所有,駱細信對系爭2土地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全部,駱細信死 後,系爭不動產由駱細信之子女:駱美玉、駱志忠、駱志雄 、駱美燕、駱志成、駱志輝繼承,系爭不動產業經判決分割 確定,其中駱美玉繼承之應有部分經拍賣後由駱美燕取得, 駱志雄則已於108年1月17日死亡,駱志雄對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由子女即原告及駱思瑋繼承。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駱思瑋於108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分之1 ,原告現非系爭3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駱美燕等3人寄發10 8年1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駱志雄、駱志忠決定是否對系爭買 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駱美燕等3人復寄發108年2月19日 律師函通知原告及駱思瑋決定是否對系爭買賣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原告以108年2月26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44號 存證信函(下稱原告108年2月26日存證信函)願以系爭買賣 條件單獨優先承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駱美燕 等3人108年1月29日存證信函、108年2月19日律師函、原告1 08年2月26日存證信函各1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3份在卷 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 至第7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於提出641萬6667元同時,被告5人應將系爭 房地,各按其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 買賣關係請求原告於提出641萬6667元同時,被告5人應將系 爭房地,各按其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是 共有人於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以多 數決處分、變更共有物之全部及在共有物之全部上設定負擔 ,但應以書面或公告事先通知他共有人。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雖然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權利,解釋上共有人出賣 「共有物之全部」時,他共有人當然亦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權權利(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 點亦可參照)。查:
⒈依駱美燕等3人108年1月29日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駱美燕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以700萬元之系爭買 賣條件出售予柯碧玉,駱美燕等3人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規定,通知駱志忠、駱志雄,駱志忠、駱志雄應於函到15日 內,決定是否以系爭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依駱美燕 等3人108年2月19日律師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駱美燕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以700萬元之系爭買賣條件出 售予柯碧玉,駱美燕等3人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 知原告、駱思瑋,原告、駱思瑋應於函到15日內,決定是否 以系爭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駱美燕等3人108年2月19日律師函即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對原告發出系爭買賣條件之要約,原告108年2 月26日存證信函即為對系爭買賣條件之承諾,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云云。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前提要件係「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首就系爭301地號土地部分,兩造之 應有部分合計僅為2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非共有物之全 部,已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前提要件未合(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次就系爭建物部 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合計固為共有物之全部,然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共有6人(即原告與被告5人),共有人過半數即應為
4人以上,僅駱美燕等3人不符合「共有人過半數」之要件, 且駱美燕等3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3分之2(詳附表),亦未 逾3分之2,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得不予計算共 有人人數之要件,是系爭建物部分,駱美燕等3人要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建物,亦與要件不 符。末就系爭302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現非系爭302地號土 地共有人,業經原告減縮系爭302地號土地部分,固不列入 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範圍。然在駱美燕等3人寄發108年 2月19日律師函、原告回覆108年2月26日存證信函當時,系 爭302地號土地仍與系爭301地號土地有上開所述之相同情形 ,兩造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2分之1,非共有物之全部,不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況原告現非系爭302地號 土地,原告已無從以系爭買賣條件之同一條件承買(700萬 元購買包含系爭30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不動產),難認買 賣契約之標的與價金均已合致,併予敘明。
⒊綜合以上,駱美燕等3人108年2月19日律師函,固通知原告、 駱思瑋針對系爭不動產以700萬元之系爭買賣條件決定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無論係系爭2土地或系爭建物,均不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駱美燕等3人無從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自亦 無多處決處分共有物而生之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權 利,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原告於提出641萬6667元同時,被告5人 應將系爭房地,各按其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無理由:
駱美燕等3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處分系爭不動 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駱美燕等3人108年2月19日律師 函稱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並依該規定通知原告 、駱思瑋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均容有誤會,於法有違 ,本件本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前提適用要件,自無以 書面或公告事先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以原告108年2月26日存證信函為系爭買賣 條件之承諾,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提出641萬6667元同 時,被告5人應將系爭房地,各按其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顯屬無據。至駱美燕等3人108年2月1 9日律師函中所稱與柯碧玉締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 駱美燕等3人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要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條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此部分應另由駱美燕等3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非本件訴
訟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於提出641萬666 7元同時,被告5人應將系爭房地,各按其權利範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3平方公尺 駱志忠 12分之1 另有共有人訴外人陳泉濤,權利範圍2分之1 駱美燕 6分之1 駱志成 12分之1 駱志輝 12分之1 駱妤萍 公同共有12分之1 駱思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7平方公尺 駱志忠 12分之1 另有共有人訴外人陳泉濤,權利範圍2分之1 駱美燕 6分之1 駱志成 12分之1 駱志輝 12分之1 駱思瑋 12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層次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0.54平方公尺 二層:90.87平方公尺 三層:39.67平方公尺 駱志忠 6分之1 駱美燕 3分之1 駱志成 6分之1 駱志輝 6分之1 駱妤萍 公同共有6分之1 駱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