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86號
TPDV,108,重訴,486,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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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高永川
闕美雲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林哲民
林亞霏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將被繼承人詹金連所有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 7/1000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00 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擴張及變更暨準備理由(十)狀變更第1項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另於10 9年7月17日言詞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2項假執行之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與原訴均係請求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應履行被繼承人詹金連 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永川為兄弟,被告高永川擅自使用 原告名義在美國為種種投資與使用銀行戶頭支票,衍生法律 與稅務問題致侵害原告權益,惟被告高永川不願負責,原告 及被告高永川母親即被繼承人詹金連為彌補原告權益受損, 於100年7月1日親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表明將由原告雙 親以父母老本補償,另於翌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敘明緣由,並承諾將父母之老本即「臺北市○○區○○ 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財產給原告補償,應認詹金 連與原告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詹金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15分之100,嗣原告發現投資事件與原告另一兄弟高永華無 涉,故向詹金連表示僅給予系爭土地所有權10%之補償即可 ,又被繼承人詹金連已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負有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1/10,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詹金連簽名之真正。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PL RE投資乃係由詹金連及其夫高清潭即原告雙親所出資,而以 原告之名義投資,原告並授權被告高永川代為簽署相關之文 件,同意授權被告高永川為投資之相關事項即帳戶之使用, 並於100年3月4日簽署授權終止契約書,可見原告確屬知悉 並且同意;另詹金連於99年11月8日曾寫一封信給被告高永 川,內容多次提及用PLRE投資收益支援高家子孫之教育經費 ,並決定將投資利潤和利息分別贈與高氏家族成員等語;高 氏家族於100年2月27日召開高氏家族會議時,開會議記錄亦 記載「十年前美國投資PLRE案,高永川先生需負全責對高家 其他成員之權利維護。」等語,有原告於89年7月28在美國 公證人面前親自簽署之授權書、授權終止契約書、詹金連簽 名之書面、高氏家族會議記錄可稽,足證系爭協議書記載PL RE投資與獲利是被告高永川個人的事,與父母、原告完全無 關一情顯非事實。又系爭協議書記載100年6月底被告高永川 面對詹金連及訴外人高永華之責問,不肯負責任錯等語,亦



屬虛構,斯時被告高永川身在國外,直至101年3月9日才入 境臺灣,何來面對責問之說,況詹金連既於99年11月8日、1 00年2月27日以書面、會議記錄決定PLRE投資收益如何分配 及運用,另於100年3月11日簽署高家備忘錄,約定高家資產 由高家成員共享,焉可能再於100年7月2日與原告簽署內容 大相逕庭之系爭協議書,顯有違常理,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 子虛烏有,不足為採。末者,有損失才有補償,原告並未證 明其有何損失,復未證明其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10%之依據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補償,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顯然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詹金連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5/100。(二)詹金連已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詹金連之繼承 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詹金連生前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然詹金連未辦理移轉登記即過世, 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協 議書性質為何?(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 下:
(一)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 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經本院檢附 系爭協議書及詹金連書寫之其餘文件參考筆跡及印文共11



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印文部分有部分不同,系爭協議書與其餘10件文件上詹金 連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7至15頁),是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詹金連之簽名為 真正,復觀之原、被告分別提出詹金連簽名文件多份,可 知詹金連非目不識丁之人,為一有完全事理辨識能力之人 ,本件亦無詐欺脅迫之情,顯見詹金連簽立系爭協議書係 於意志自由之情形下所為,是該系爭協議書確實真正無誤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詹金連100年2月27日召開 之高氏家族會議記錄、100年3月11日高家備忘錄記載之高 家資產分配、權利共享之內容相異,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 正,詹金連不可能另外簽署系爭協議書贈與系爭土地云云 ,尚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緣起自89年(西元2000年)7月 乙方赴美旅遊時,被高永川(甲方之次子)遊說簽立五項 授權文件(POA)與高永川投資使用,該文件至100年2月份 被高瑞宏親睹證實存在,自89年至100年共11年期間,乙 方(即原告)未曾提供私人錢財參與高永川之任何投資, 然高永川確使用上述POA文件謊稱是甲方(即詹金連)赴 美時使用乙方人頭投資PLRE公司(負責人SAM OLSON乃高 瑞源私人網球教練,與乙方未曾謀面和接觸),進行買賣 法拍屋之生意(詳實證物請參2010年10月28日與29日給律 師BOB的文件,高永川承認所有事實,唯獨辯稱錢是父母 利用乙方名義進行之投資,但所有獲利與孽息全歸他家族 使用,試想:父母的錢用乙方名義投資好處全歸高永川? 天下有這樣荒謬的情事?果然這是一個謊言,高氏家族民 國100年2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在會議事項與主席裁指示 事項都充分說明該PLRE投資與獲利是高永川個人的事,與 父母與乙方完全無關)。茲此,真相大白,高永川自89年 起濫用POA文件使用乙方之名義進行私人投資及使用乙方 銀行戶頭與支票做為個人夫婦使用,逃避稅賦,與父母與 乙方完全無關。高永川於100年6月底面對高永華與甲方責 問,仍然不肯負責認錯,甲方看不下去,書言明誌,願以 父母現存之老本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財產(書言「 老本」給乙方補償,並命他人不得異議,誠意十足,獲得 乙方同意,茲使雙方共立本協議文件。」等語(見北司調 字卷第31頁),核與詹金連100年7月1日系爭書據記載: 「全部責任由永川(即被告高永川)負責,永川不肯負責 父母老本補償銘鍾(即原告)」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29



頁)內容相符,兩者綜合觀之其記載之文意內容,明揭詹 金連係因次子即被告高永川使用原告名義在美國投資一事 ,願代替被告高永川對原告負責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需負擔之義務,原告無需支 付任何對價即得自詹金連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為彌補原告遭被告高永川使用 名義投資所受傷害所為之贈與,而於雙方就贈與契約之內 容即給予系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即屬 成立。
  ⒋另觀諸被告提出100年3月11日「高家備忘錄」,內記載略 以:「高家成員為高清潭詹金連夫婦三位兒子:高永華 (長子),高永川(次子),高銘鍾(三子);高家資產 有如下列共七項:⒈座落(應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 0號,4樓透天屋乙棟。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15房屋。⒊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⒋座落 於桃園縣○○市○○街00號1樓之1房屋。⒌座落於臺北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⒍座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 段991、992、992-2、993、996-1、996-2地號,向陽段19 -12地號土地共七筆。⒎持有二之一股份之座落於新北市石 門區老梅段老崩山小段,地號92-1、91-47、91-51、91-5 5,及92-5土地及廠房。」(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 系爭土地並未同列為高家資產,顯見系爭土地為詹金連自 有財產,詹金連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行使權利,亦 徵詹金連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謂「補償」之真意係欲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00贈與原告,詹金連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100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原告知悉PLRE公司投資 始末,且系爭協議書既言「補償」,原告應舉證受有何損 害,始得請求補償云云。然詹金連係本於自由意志先後於 100年7月1日、7月2日書立系爭書據及簽立系爭協議書, 至其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前,均未曾主張系爭協議書內 容不實,足徵詹金連確有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意,且本件 原告係請求履行協議,並非本於對被告高永川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請求,而系爭協議書亦無契約效力之發生應繫於原 告應證明現在或將來受有實際損害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先證明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10,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1153、115 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詹金連現 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5/100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然因民法第759條規定,兩造業因繼承之發生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00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僅係 應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 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 ,任一繼承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被告等 人並未拋棄繼承詹金連所遺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自概括 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並承受詹金連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
  ⒊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 法第1154條之規定,原告對詹金連享有請交付贈與物之權 利即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00之債權 ,既不因繼承而消滅,則被告自應繼受詹金連履行贈與物 交付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詹金連本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00,原告自願限縮交付贈與物之權 利範圍,僅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移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予原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於系爭土地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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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