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訴訟代理人 鄭朝陽
劉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葉小綸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受告知人 薛宗賢
被 告 林呂盈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鄒文 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資產規劃之考量,於民國91年間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為管理、使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原告嗣於10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詎被告竟以原告須給付兩造未曾約定之信託管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後,始願配合辦理過戶。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日報社)於91年間公開標售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臺北中山 區長春段3小段2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2、623、624、644 建號等建物(下稱中華日報社不動產),被告與訴外人薛宗 賢遂於91年12月間訂立合作協議,約由被告出資1,500萬元 及允為出名登記。嗣薛宗賢以4億1,000萬元標得中華日報社
不動產後,被告亦依約於92年1月27日、92年2月17日,以訴 外人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冠成公司)之名義分別匯 款250萬元、150萬元及1,100萬元至薛宗賢指定之安泰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杜修蘭 )。系爭借名契約應存在於薛宗賢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指示經理鄭朝陽辦理出租,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 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卷二第 43頁至第4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被告復就原告主張 106年間,乃由原告會計經理王玉蘭所屬部門通知被告辦理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一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 其權狀即由原告指派前職員沈淑媛負責保管,沈淑媛離職後 ,轉由原告業務部兼管理部主任林慧雯接替保管迄今乙節, 亦核與證人薛宗賢出具書面證陳:系爭不動產保管權狀、管 理及處分均由原告負責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仍 持續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一節,應屬有據。 ㈢又參之①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案審理 時證稱:「我是蒲陽建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蒲陽建設公司 曾經投標購買中華日報社房地,這件事是薛宗賢跟我提的, 他覺得我們應該可以獲利,財務部及薛宗賢會定期跟我回報
,投標中華日報社的資金是用蒲陽建設公司的資金,我的 帳戶匯給中華日報社的錢,也是蒲陽建設公司的錢;薛凌在 92年2月10日有匯到我的安泰銀行帳戶共3億元,我想這是薛 宗賢幫公司調度資金,但他跟誰調度我不清楚,我常常要他 幫忙調度資金,公司有時突然週轉不過來,我會請他幫忙調 度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3頁);②原告之員 工劉秀琴亦於該案證稱:「我在蒲陽建設公司擔任出納,我 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是杜修蘭,她在國內期間都是她在決 策,這是我看得到的,杜修蘭後來出國,因為公司有分部門 ,有工務部、業務部和財管部,薛宗賢就處理決權工務部、 業務部還有開發方面的事,我是屬於財管,我的主管就是王 玉蘭,財管部分就是王玉蘭處理。」、「我進公司的時候, 我的工作範圍,除了例行的公事外,其他事情由我的主管王 玉蘭交代我做事情,杜修蘭出國之後,王玉蘭有交代財務部 的員工,要我們把整理後的資料交給王玉蘭,讓她寄給杜修 蘭或是向杜修蘭報告」、「公司有用私人帳戶作為調度公司 資金使用,我記得有杜修蘭、薛宗賢、王玉蘭、張家銘、鄭 朝陽等,包含我自己也有;薛宗賢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匯 給中華日報社錢的目的,就是付房地買賣的款項;杜修蘭安 泰銀行的帳戶,也是公司的帳戶,公司跟中華日報社有房地 的買賣,因為資金已經在杜修蘭、薛宗賢的帳戶內,所以我 直接用這兩個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11 頁),足認原告主張決策標購中華日報社不動產之人為原告 實質負責人杜修蘭,薛宗賢僅為原告籌資而向銀行申辦及向 薛凌借款,標購房地款項乃由原告支出等情,亦有實據,堪 值採認。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薛宗賢約定合資標購中華日報社不動產, 而出資1,500萬元,系爭借名契約乃存在於伊與薛宗賢之間 ,與原告無涉云云。惟稽之被告收受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所 寄發以通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即回函表示: 「貴公司尚未給付信託管理費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 9頁),可見被告收受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之通知時 ,即以書面承認該借名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佐以薛宗賢於本 案提出經公證之書面證述載明:「投標前,除杜修蘭外,本 人另徵得蒲陽公司財務經理王玉蘭、資深員工張家銘、杜修 蘭之兄杜修利之同意及當時蒲陽公司全額投資之永冠成工程 行,並同意給予專業經理人林呂盈25%乾股,讓其兼任負責 人,林呂盈因感念蒲陽公司讓他佔有股份,並兼任負責人, 當下也欣然同意,作為中華日報房產投標、登記、貸款等事 宜之登記名義人,但實際出資標購、保管權狀;管理、使用
、處分及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貸款均由蒲陽公司負責,此約 定在本人徵詢王玉蘭、杜修利、張家銘、林呂盈是否願意擔 任中華日報房產之登記名義人時,均有明確告知中華日報房 產是蒲陽公司所要標購,王玉蘭、杜修利、張家銘、林呂盈 才會同意擔任蒲陽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不然價值高達數億元 之不動產,若不是蒲陽公司出面保證支付所有相關費用及貸 款利息、返還本金,王玉蘭、杜修利、張家銘及林呂盈焉有 可能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林呂盈從頭到尾都知道是擔任 蒲陽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出借名義辦理登記前,乃知悉其係為 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等情,應非虛妄。況被告迄 未說明其所謂給付合資標購款1,500萬元,究為何係由永冠 成公司匯款至訴外人杜修蘭帳戶?且其於本案之主張,亦與 其前於96年6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 陳:「我在91年底左右曾在蒲陽建設公司辦公室聽到陳益源 向薛宗賢報告這件不動產(即中華日報社不動產)投資案, 當時薛宗賢、陳益源並沒有邀請我參與該投資案,此後我就 沒有再過問,直到92年初薛宗賢拜託我借用名義給他登記時 ,才知道這筆土地已經取得,所以這當中是誰去處理的,我 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等語明顯 悖離(見本院卷一第316至第317頁),益徵被告辯稱出資1, 500萬元以合資標購不動產,而借名名義予薛宗賢一節,並 非真實。職是,原告主張薛宗賢僅係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 而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明知借名人為原告,系爭借名 契約乃成立於兩造間等情,自較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原告於 10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37平方公尺 576分之38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地下1層) 864.36平方公尺 180分之1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369.21平方公尺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368.22平方公尺 全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