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景坤
黃宜明
黃芬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黃張彩桂間因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
上訴狀所列上訴聲明計算,15萬×3×4=180萬),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