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8年度,2號
TPDV,108,重家訴,2,2020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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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安九
視同上訴人 史美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史安九、視同上訴人史美瑜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煜盛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史安九對於民
國109 年7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安九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系爭不動產依實價查詢服務網每 坪69.33萬元計算,市價相當於48,717,910元【計算式:693 ,300元(156.9+18.73+5.39+1224.65×218/10000+2671.61×9 2/10000平方公尺)×0.3025坪,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故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17,9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104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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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