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08號
TPDV,108,訴,530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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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8號
原 告 盧李秋英

訴訟代理人 盧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永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訴外人劉永康所有用以設置藥廠(下稱系爭藥廠) ,原告盧李秋英自民國57年間受劉永康僱用在系爭藥廠工作, 並口頭約定以原告盧李秋英部分薪資抵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於66年間將戶籍遷入迄今 。原告盧麗玲為原告盧李秋英之女,於68年間依親同住在系爭 不動產,婚後搬離,直至86年間原告盧李秋英因病需人看顧復 同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原告盧李秋英並自75年間起受劉永康 委任管理系爭藥廠土地及建物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務) ,劉永康雖於77年間死亡,惟因訴外人即劉永康之繼承人劉榮 基長年旅居國外無從接管系爭委任事務,經劉榮基之同意,原 告盧李秋英遂繼續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51條規定, 原告盧李秋英劉永康間之委任關係不因劉永康死亡而消滅, 且劉榮基復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盧李秋英以每月6000元之管理費 抵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又租金給付方式為待劉榮基來臺時 現金繳付,是原告盧李秋英就系爭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因系爭委任事務之繼續,及劉榮基同意 原告盧李秋英現況管理並收受租金之事實,合法存續。詎被告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劉永康之遺產管 理人後,主張伊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被告 代管被繼承人劉永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係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又劉永康死 亡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劉榮基並非劉永康之繼承人,無從繼 受並委任原告系爭委任事務;況原告盧李秋英係於69年始任職



於系爭藥廠,無從於57年間即與劉永康達成以部分薪資抵付系 爭不動產每月租金之合意,亦無從於66年間將戶籍遷入,原告 盧麗玲亦無以於68年間依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加以,系爭不 動產係設置作為系爭藥廠之工作場所,使用種類及設置空間均 不適宜居家使用,原告所稱繳付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之數額亦 非合理相當之使用對價,原告盧李秋英應係以系爭藥廠員工身 分配住系爭廠房內之宿舍,要屬使用借貸關係;再者,原告未 舉證證明原告盧李秋英劉永康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及 給付租金之事實,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查劉永康於77年5月10日死亡,經訴外人王海霄劉永康之繼承 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 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由,聲請新北地院選任劉永康之遺 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9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 劉永康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清理接管 之劉永康遺產等節,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即應舉證證明劉永康 有以物租與原告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有支付租金。經 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委託書、原告盧李秋英與訴外人張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現況及使用照片、新北○○○○○○○○函覆之劉永康死亡 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9-24頁、第39-62頁 、本院卷第141-167頁、第191-214頁)。然而原告所舉上開證 據,尚無從證明劉永康劉榮基有以物即系爭不動產租與原告 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盧李 秋英於57年間起即已支付租金或有支付租金與劉永康劉榮基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尚無可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代管被繼承人劉永康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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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