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3號
原 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
被 告 楊天送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許振標、翁讚勳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 幣20,192,516元計算之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6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雖 於民國102年8月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選任原法定代理 人許振龍為清算人,並於102年8月8日經解散登記,有其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 12頁、卷二第73頁),但尚未清算完結,而在本院查無清算 事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被告甲子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首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48,129元。嗣於109年4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 幣(下同)20,192,516元計算,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 准許。
三、被告甲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子公司、楊天送、同案被告許振標、翁讚勳(業經本 院於109年6月12日判決)於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 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甲子公司 、楊天送及同案被告許振標、翁讚勳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 連帶賠償原告於前開期間所受之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判令被告甲子公司、楊天送及同 案被告許振標、翁讚勳應連帶賠償原告20,192,516元;被告 甲子公司、楊天送及同案被告許振標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被告甲子 公司及同案被告許振標之上訴,而將被告楊天送部分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故被告甲子公司及同案被告許振標、翁讚 勳部分先行確定;被告楊天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確定判決令被告楊天送亦應連帶賠 償原告20,192,516元(下稱前案訴訟)。又該損害賠償債權 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 聲明上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2年10月1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20,192,516元計 算,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天送:
1.原告與被告楊天送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曾以第一審判 決金額作爲雙方和解之依據,並已就和解契約之重要之點 達成合致,原告並允諾被告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應 受其拘束,被告楊天送應無遲延責任可言。
2.縱認被告楊天送應負擔遲延利息,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週年利率百分之5過高,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或「國内五大銀行一年期 或三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據,較爲公允;並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216條之1、第218條、第252條規定酌 減賠償金。又本院就同案被告許振標部分先行判決並准予 假執行之後,原告已持該假執行判決對應連帶賠償之同案 被告許振標聲請强制執行,故原告對被告楊天送再爲主張 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子公司、同案被告許振標、翁讚勳間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子 公司、同案被告許振標、翁讚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2,5 16元。(原證1、2、3)
2.原告與被告楊天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楊天送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2,516元 。(原證17)
(二)爭點:
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20,192,516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 訴前五年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同案被告許振標抗辯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核屬有利於被告甲子公 司、楊天送之行爲,該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甲子公司、楊 天送。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以前案訴訟本金計算, 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前案訴訟未明確就給付期限為判斷,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為催告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後,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102年8月22日所提出之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一、被上訴人利時公司、被上訴人楊天 送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負 連帶給付責任。二、被上訴人等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5,886元。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2, 7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非向被告表 明請求給付20,192,516元之意,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為108年10月5日(見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就前案訴訟之本金部分負遲延責 任。
(二)兩造未曾達成和解,原告自得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兩造曾就和解契約之重要之點達成合致,原告並 允諾被告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其不負遲延責任,並提出 兩份存證信函兩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5頁之被證 1、2),惟依被證1即102年9月10日存證信函所附之和解 書,並無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兩造已就和解契約 之重要之點達成合致;又觀被證2即原告於102年9月12日 寄予被告甲子公司之存證信函,内容係記載請被告甲子公 司依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意旨給付,並無關於原告抛棄 對被告其餘請求之記載,則原告執被證1、2抗辯其不負遲 延責任,並非可採。
(三)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 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 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 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我國民法第203條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於18年11月2 2日早已明定,故本件並無所謂無法預見之客觀環境或基 礎發生變動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 合。又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利息利率與我國銀行所定者雖 有別,然立法者自立法之際,即有意擇週年利率百分之5 作為法定利率之數額,且迄今未修正,足知立法者有其特 定價值規範,本院基於三權分立應予以尊重,故本件無法 律漏洞之存在,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可 能。
(四)本件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
1.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 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同案被告翁讚勳之土地租 賃關係已於10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被告楊天送、甲子 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18條之適用,亦非可採。(五)本件無民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及第252條之適用: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因而受有損害,前案 訴訟雖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2,516元,然原告受 有損害與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難謂有民法第21 6條之適用。復原告與同案被告翁讚勳合意縮短系爭土地 之租期,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故原告縮短租約後所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過失之處。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要
難與民法第252條之要件相符。準此,被告辯稱本件有民 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及第252條之適用,為無理由。(六)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尚未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 為清償之情事: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09年7月6日(10 8)存勇字第1312號函,主張原告已持本院對同案被告許 振標之假執行判決對應連帶賠償之同案被告許振標聲請强 制執行等語,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生民法第27 4條所規定之清償等債務消滅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非有理。
五、結論:
原告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本金20,192,5 16元計算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天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甲 子公司部分則依職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以 本金20,192,516元計算之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止即109年7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8 27,063元(計算式:299/365日×20,192,516元×5%=827,0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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