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8號
TPDV,108,訴,438,20200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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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泰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雅儷
吳昕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 一至五項各為「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二十萬分之一三六三)與坐落同段三零六四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 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文山字第一四二四八零號登記,被告王 雅儷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元 範圍,所擔保之違約金於逾按債權本金計算逾百分之一範圍 ,均不存在。」、「確認前項所示債權本金之利息債權於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不存在。」、「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一三六三)與坐 落同段三零六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三日文山字第一四五零 零零號登記,被告吳昕晏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 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陸佰元範圍,所擔保之違約金於逾按債權本金計 算逾百分之一範圍,均不存在。」、「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 字第三零八零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 配表,次序十所列本金債權於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元 、違約金於逾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範圍,次序十一所列 本金債權於逾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違約金於逾新臺幣 貳仟零柒拾陸元範圍,次序六之執行費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仟



零貳拾伍元範圍,次序八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壹仟陸佰陸 拾壹元範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惟聲請人聲明之項次五「確認坐落於文山區華興 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363)、文 山區華興段4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經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9月3日文山字第145000號登 記,被告吳昕晏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60萬元不存在,所擔保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利息債權、 編號項次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809號債 權人吳昕晏等與債務人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若雅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5 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1所列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之利息債權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 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 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變更聲明,其中項次五為「確 認坐落於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00000分之1363)、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2分之1),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日文山 字第145000號登記,被告吳昕晏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60萬元不存在 ,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項次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809號債 權人吳昕晏等與債務人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若雅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5 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1所列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有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次查,有 關項次五確認不存在之利息債權,原判決於理由「(三)2. 」部分論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擔保利息債權不存 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而駁回確認之請求。有關 項次七分配表次序11之利息債權,原判決於理由「四(一) 」部分論述「吳昕晏得對原告請求返還本金207,600元,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本金1%計算之違約金。 」於「四(二)」部分論述「次序11所列吳昕晏本金債權於 逾207,600元、違約金於逾2,076元範圍,依上揭說明,均應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超逾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准許聲請人剔除本金債權 於逾207,600元、違約金於逾2,076元範圍之請求,駁回超逾 上揭部分之請求,意即聲請人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11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三項,原判決僅准剔除部分本金、剔除部分 違約金,此外之部分本金、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均不予准許, 已駁回聲請人剔除分配表次序11「利息債權」之請求。而上 二駁回部分亦在判決主文第五項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表 示,已經本院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裁判脫漏,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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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