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34號
TPDV,108,訴,433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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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34號
原 告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顏敏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22大小字體公開刊登於網路論壇(網址:http://npy.sxl.cn/),並另提供上開道歉啟事正本1份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同為學生時代名為「北少流」布袋戲研究 社團成員,畢業後兩造與一些成員合作成立「北少流映畫工 作室」從事布袋戲影片製作,然被告因與原告不合,竟於民 國106年7月18日,基於散布八卦造謠之惡意,在網路論壇( 網址:http://npy.sxl.cn/)張貼文章,指涉身為工作室導 演之原告未徵詢大家同意即使用「北少流」名稱、原告蠻好 色的、原告對女性友人上下其手、丟棄女友等不實內容;惟 使用「北少流」之名稱成立工作室一事,係經過工作室成員 票選決定,被告乙○○也參與投票及後續公司名稱登記、商標 註冊等事務,有被告當時參與投票之留言紀錄可參。 ㈡直至106年11月間,被告於網路論壇刊載之系爭文章被廣為轉 載流傳,甚遭網友轉貼至「PTT」論壇,原告友人發見後轉 知原告,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故意刊登不實文章詆毀原告 人格、名譽之惡行,並提出刑事加重誹謗罪告訴。未料,被 告得知原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後,不僅行為未見收斂反而 變本加厲,甚至進一步更新系爭文章,謬稱原告與色情產業 有關、嫖妓等完全並非事實之內容。原告看到被告誹謗文章 之前,根本不知系爭論壇存在也沒有申請帳號,被告甚至也 沒有來詢問原告是否有申請系爭帳號等語,就憑自己報復原 告之惡意,率然在網路上公開指涉就是原告在使用系爭帳號



刊登嫖妓心得。且經原告比對,系爭帳號多則PO文之時間, 原告均在國外出差,例如該帳號於104年10月23日18:49購買 「桃園AMY」訊息,惟原告與家人自104年10月21日至10月30 日間正在土耳其旅遊,有護照出入境可資證明,土耳其旅行 團除晚上回到飯店外,外出並無網路,根本不可能張貼文章 ,人也不可能於此期間出現在台灣消費。又系爭帳號於104 年11月25日 16:36分於論壇張貼之「台北佳佳」消費心得文 章,此段時間原告與友人正在日本出遊,亦有原告之護照入 出境紀錄可證,當時同團五人皆集體行動,原告根本不可能 在消費更不可能張貼系爭嫖妓文章,因此可知,上開證據均 得證明系爭帳號非原告所有,原告亦從未發布任何嫖妓文章 。
 ㈢被告刊登原證1文章、更新文章內容,指涉原告盜用他人商標 著作、原告蠻好色、對女性上下其手、丟棄女友、與色情產 業有關、嫖妓云云,公開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轉載,顯 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益,散布足令原告人格、 名譽受到重大損害之言論,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 權,致令原告名譽、人格權受到重大損害。被告未經查證, 純以道聽塗說之言論即傳述不實謠言,顯屬背於善良風俗行 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手段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情節 重大,為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50萬元。
 ㈣基於兩造有許多共同朋友且系爭不實文章遭到轉貼流傳,回 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必須公開於被告個人之社群軟體及 PTT論壇,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將道歉啟事,以22大小字體公開刊登於被告facebook頁面 、PTT論壇及網路論壇(網址:http://npy.sxl.cn/),並 另提供上開道歉啟事正本1份予原告。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22大小字體公開刊登於被 告個人facebook頁面、PTT論壇及網路論壇(網址:http:// npy.sxl.cn/),並另提供上開道歉啟事正本1 份予原告。 ⑶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表系爭二篇文章,並無「真實惡意」,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侵害名譽 權案件中,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 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價值。須為 評論者帶有「真實惡意」,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 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 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所拍攝之作品具有知名度,則身為 該等作品之出品人、導演,又曾發起群眾募資、舉辦相關活 動,原告本身於布袋戲相關社群、團體中,亦應具備一定之 知名度,則原告所為之行為當屬「得受公評之事」無疑。而 原告身為小有名氣之人,亦不乏接觸女性之機會,被告不過 係於訴外人處得知原告之不當行為後,善意於網路上發表文 章,提醒女性布袋戲迷注意。且被告已盡求證之能事,依被 告所提證據資料,當可認被告就系爭文章之內容,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係出 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 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向原告 本人求證即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惡意或過失。 ㈢且性騷擾乙節係受害女性告知被告,此節經檢察官調查後, 於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理由中 已敘明綦詳,而被告於發表相關文章前,曾向知悉內情之友 人即訴外人高偉晏求證,亦係訴外人高偉晏告知被告原告與 色情產業有聯繫之相關訊息;另所述網路帳號sangoibm於論 壇發表之嫖妓心得乙節,被告於發文前曾多方查證相關資訊 確認sangoibm係原告經常使用之帳號且經被告查詢後,當時 網路上並無其他人使用sangoibm作為帳號或暱稱,而被告於 文章中亦明確表示「先說明,我沒法查IP確認」,足徵被告 僅係發表自己蒐尋之結果,交由閱讀者自行判斷而已。足證 被告顯已盡求證之能事,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當可認被告 就系爭文章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原告對於 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 任,尚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被告已盡 查證之責,並未懷有真實惡意,縱事後證明被告之言論內容 與事實不盡相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之見解。
 ㈣況本件原告係甲○○,而非北少流映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是 以縱使北少流映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集資計畫,因被告所



發表之系爭文章而受影響,亦與原告提起之本件之訴無關, 北少流映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縱使因此受有損害(假設語氣 ,非表自認),亦與本件訴訟無涉。且原告雖於109年5月27 日開庭時,主張被告於陳述原告被金光布袋戲提告時,有使 用表示戲謔「XD」表情符號,片面指稱被告;然使用表情符 號不過係表達言論之手段之一,依前引司法實務見解,亦絕 未限制民眾於發表言論時,不得帶有任何情緒,重點仍必須 回歸「真實惡意」之判斷上,原告之主張顯然誤解真實惡意 之定義,並不足採。
 ㈤針對「美人肩」影片部分,被告僅表示「美人肩」並非原告 自己拍攝,卻被原告用於應徵工作,並替亦有出力拍攝之人 打抱不平而已(即訴外人高偉晏),被告從未表示該影片原 告並未參與拍攝或製作;事實上,布袋戲影片需要數人協力 始能拍攝,蓋戲偶需要由人力操控,操控者無法同時進行錄 影,故該影片必然不可能由原告獨力完成,被告不過係就此 表示意見,並未否定原告曾參與製做該影片,原告竟能將單 純之文字解讀為「被告指控原告盜用他人影片」,實令被告 至感莫名。
 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針對「北少流」名稱之使用,僅提 及「沒有詢問過大家的意見,就直接用了不是L構想出來的 名字,Logo也直接沿用,Logo並非L所設計,應該也沒有給 設計者任何費用」等語,僅係敘述被告對事實之認知,絲毫 未曾提起原告侵害他人商標或智慧財產權,完全不足以貶損 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純屬原告個人過度解讀;況被告所參 與之投票,實際上僅係針對「映畫工作室」等字進行票選, 被告從未曾參與使用「北少流」三字之相關投票。 ㈦再者,被告發表系爭文章行為即已完結,而原告知悉系爭原 證一文章及發表文章之人即被告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 效即開始起算,文章繼續留存於網路上,不過損害狀態之延 續而已,並非侵權行為之延續(此處假設被告發表之原證系 爭文章係屬侵權行為,純屬假設,非表自認),而原告於10 6年7月18日被告發表原證一系爭文章當日即已知悉系爭文章 及發文者即被告之事實,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9035號偵查案件中,業已自認其於106年7月18日即 已知悉被告發表原證一系爭文章,因此針對原證一文章部份 ,時效應自106年7月18日原告知悉文章及行為人係被告時起 算,且被告並非持續於網路上發表文章,而係僅有二次發表 文章之行為,且中間間隔長達4、5個月,豈有可能因無法區 分行為及狀態,而認文章存在未刪除即屬多次侵權行為?且 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經台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035號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提起再議,發回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度作成10 8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仍不服再度提出 再議,遭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7號駁回再議 ,全案因之確定。故系爭文章仍應自106年7月18日起算消滅 時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知悉已逾兩年罹於 時效。
 ㈧至於原證三即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增補之文章部份,應屬新 的獨立行為,與106年7月18日發表之系爭文章顯可區隔(若 無法區隔,原告何以能將兩者獨立為原證一、三?),因此 本件設若欲討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僅需針對 107年1月25日增補之文章部份為討論。而上開增補文章提及 原告與色情產業有關等內容,亦係被告詢問訴外人高偉晏後 得知,並以原告常使用之帳號(即sangoibm)搜尋確認該帳 號曾於網路上出售AV女優穿過之衣服,及發表嫖妓心得後, 始發表增補文章之內容,被告並非專業媒體人士,於發表增 補文章前,顯已盡能盡之查證義務;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亦 係為提醒愛好布袋戲之女性朋友,多加注意原告之私德問題 ,避免女性可能遭受被告不當之對待,縱使用語尖銳,亦不 該當「真實惡意」之要件,不應以侵權行為論之。至於原告 雖片面主張該sangoibm帳號於原告出國期間仍有發表嫖妓心 得,並以之證明該帳號並非原告所使用,然查,網路上發表 文章之內容(例如嫖妓之時間等)並非完全真實,且心得文 亦可能係於嫖完妓後過一陣子才發表,且帳號有共同使用之 可能,無法僅以此等證據即證明該帳號非原告所使用。況被 告於107年1月25日增補文章中亦明確表示「先說明,我沒法 查IP確認」,足徵被告僅係將查詢該帳號所得之資料供大眾 自行評斷,絕未斬釘截鐵指摘原告有嫖妓之行為,殆無疑義 。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貼文章、被告對 話紀錄、被告更新文章、嫖妓文章、原告護照入出境證明、 PTT論壇文章、被告發表於「K島」文章、原告與劉紀顯於10 6年7月18日之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23-50、125-137、 197-2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7 號處分書、原告與金光布袋戲間刑事訴訟相關資訊、偵訊筆



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高偉晏對話紀錄、被告查詢sangoibm帳 號結果等文件為證(卷第81-94、173-180、213-215、274-2 7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原證一、 原證三之文章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早 已於106年7月18日知悉文章存在,並以時效完成抗辯,有無 理由?被告主張張貼文章內容並無真實惡意,不構成侵權行 為,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 為人格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 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 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 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所謂之「證據資料」 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而雖該解釋係就刑 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 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 又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所謂真實與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 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 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 實,或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自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 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 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 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 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 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 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可資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 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 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其次,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原證一文章(卷第23-29頁)之部分 ,經查,該部分乃為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張貼之文章,為雙 方所不爭執,而就原告知悉此部分內容之時間,被告乃主張 原告已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述「我是在2017年7月18日 看過這篇文章,我是在2018年1月提出告訴。」等語(台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5號妨害名譽案107年5月2 1日詢問筆錄,本院卷第213-215頁),而原告則抗辯:上開 詢問筆錄乃係向檢察事務官說明被告最初係將系爭文章張貼 於一名為「K島」之臺灣網路論壇(卷第199頁),其真實意 思乃指106年7月18日即有看到被告張貼之原證9文章(即上 開卷第199頁文章),對於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將系爭文章 張貼於中國之網站毫不知情,且原告豈有可能當天便立即知 悉?且如原告早於106年7月18日就知悉被告張貼文章之行為 ,又怎會容任系爭文章繼續存在於網路上而無任何作為?且 原告於106年7月18日一發現在「K島」論壇之系爭文章,便 立即告知兩造之共同朋友劉紀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係於 106年11月底以後始知悉被告將系爭文章張貼於中國網路論 壇之侵權行為、並經一個月左右之準備時間後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較符合經驗論理法則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就此 部分,經函詢該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經書 記官聽取偵訊錄影光碟後確認筆錄記載與錄影光碟無誤等情 ,有該署回函在卷可按(卷第233頁),是被告前揭主張, 即非無據,是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即已知悉原證一之文章, 應堪確定;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 故被告主張:原證一之系爭文章,應自106年7月18日原告知 悉該文章之存在及行為人係被告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針對 原證一系爭文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本件起訴時 距離原告知悉上開事實已逾兩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 無據,應堪採信。
 ㈤況且,就原證一文章中記載:「因為L蠻好色的,從他常上PT T的歐吐版徵友就知道了。…L在金光的時候,辦活動最喜歡 找女生,讓女性工作人員圍繞他在身旁且作輕鬆的工作。至 於他的男性友人,就被丟去太陽底下搬桌子。據我所知L幾 年前曾經追求到一個女孩,還沒跟那女孩在一起就對人家上 下其手,交往之後那位女生不想給L碰,L就把她丟棄了。」 等語之部分,亦經另案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曾遭原告性 騷擾之事實過程(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35號偵 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發回後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再度作成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仍不服再度提出再議,遭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6597號駁回再議確定,卷第81-92、175-180頁),應認 與事實並無不符,是被告主張真實抗辯原則,即非無據;況 且,原告為北少流映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以該 公司成立北少流映畫工作室從事布袋戲影片製作以及擔任導 演工作,其製作之「江湖救援團」觀看人數亦達6萬餘次, 復於淡江大學擔任講師一職,且多次接受媒體採訪,足見原 告於布袋戲之業界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知名度,而所載性騷 擾之事實,關係其所接觸女性之自身安全,與公益雙方無涉 ,更何況原告身為北少流映畫工作室導演,確會吸引熱愛 布袋戲影片製作之女性參與,則原告之品德作為,自非得認 為僅屬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故被告因以警告提醒而於網 路上發表原證一之文章,並無從逕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 觀惡意;尤其,被告係基於其友人之親身經歷,而有所確信 後進而針對該性騷擾事件張貼文章,發表其主觀上之意見, 雖其言論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惟此僅係被告以其所知之客 觀確定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該等評論亦屬 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自難謂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 意,應可確信;是被告主張:發表系爭文章之用意,並非毀 損原告之名譽,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且 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確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述內容均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不具「真實惡意」,乃非無據。
 ㈥再者,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更新上開原證 一文章之部分(卷第133-135頁,下稱系爭增補文章),經 查:
⑴被告於此部分乃係記載:「然後 好奇心驅使 又估狗到了一 些好玩的東西 原本就有人謠傳L與色情產業"可能"有關係 發現L在露天上賣AV女優(還是三上悠亞@@)穿過的衣服」 等語。
⑵被告繼之記載:「再估狗一下發現還有這個↓」等語,並張貼 記載下列內容之截圖圖片,再於圖片之後記載「(先說明 我沒法查IP確認)」等語:
①「sangoibm發表於0000-0-00 00:28 ⒈魚名:台北亞紀024⒉魚 身:168/61/D CUP(應該有D很軟很好揉~)⒊魚齡:35~37左 右保養得很好有貴婦FU⒋飼料:3.5K/1.5H/25…⒍連絡狀況:1 2/28買訊當天聯絡上 有即時通也有LINE 我是用LINE約的,



不過因為時間喬不定,加上JJ第一次約的那天腸胃炎取消, 所以一直到1/16才約好見面時間。⒎外貿:我覺得有75分, 相當會打扮,屬於艷麗貴婦型的,當天穿的洋裝很美(才高 挑,是走在路上會瞄一眼的輕熟女,比即時通上的照片好看 多了)⒏身材:相當高挑,豐滿型,但是不會油,屬於大隻 馬型的。⒐技術:技術普通,但是會問你喜歡怎麼弄 配合度 還不錯。⒑感覺:身材算肉肉的所以抱起來很舒服,但不屬 於技術控,無套BJ技術一般,但穴也滿緊的,尤其那邊很像 小饅頭,揉起摸起手感都很棒!⒒缺點:我覺得是技術吧, 一般輕熟女技術都不錯,這點亞紀稍差一點。⒓優點:皮膚 很好,很白很細嫩,態度親切,LG很棒!而且價格也不貴, 又可以25還蠻划算的。⒔心得:當天跟JJ做了2次,第一次讓 他主動,第二次我主動,變換了不少體位,JJ都很配合!只 是大隻馬比較不適合在上面 笑~」等文字內容之圖片。 ②「台北華華LINE ⒈連絡狀況:12/10購買 12/10聯絡 訊息已 讀未回 但隔天有回訊 約12/12。…⒊購買魚訊日期:12/10購 買。⒋小小心得OR提醒事項:原資訊b.身高/體重/年齡/罩杯 /基本資料:30/160/48/D杯(年齡應該+5左右,不過不算老 ,有點像戲劇裡的隔壁先生的太太 年輕時應該滿亮的,不 笑臉上是沒皺紋的,不過確實是人工奶…)c.出沒地點:台 北市 新生北 長春一帶 d.價格/時間/次數:2.5K/1H/1S( 正確)e.注意事項:有套吹…有套做…殘廢澡非常仔細(刷的 滿用力的…S完後一樣洗得很仔細)外貿:75分 中熟女…應該 是屬於號稱160的 身材:70分 因為小弟是腿控 JJ的腿不夠 長 扣了一點分 奶是人工的 有點可惜 皮膚很好 屁股滿翹 的 服務:大力推薦JJ的輕功銀舔功(不是BJ)應該是我遇 過以來最棒的輕功 有套BJ 戴套做」等文字內容之圖片。 ⑶經查,就上揭內容之「發現L在露天上賣AV女優(還是三上悠 亞@@)穿過的衣服」之部分,業據原告陳明與事實相符合( 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1頁),是就此部分 即無從認為有不當之情。
 ⑷次查,就其餘文字內容之圖片部分,原告主張該內容為指摘 原告發表嫖妓心得之內容,因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核該 圖片所記載之內容,確為帳戶名稱為「sangoibm」之人所發 表嫖妓心得,就此部分事實,即足以造成原告之侵害,是原 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而被告就此部分乃主張:提及原告 與色情產業有關等內容,亦係被告詢問訴外人高偉晏後得知 ,並以原告常使用之帳號(即sangoibm)搜尋確認該帳號曾 於網路上出售AV女優穿過之衣服,及發表嫖妓心得後,始發 表增補文章之內容,被告並非專業媒體人士,於發表增補文



章前,顯已盡能盡之查證義務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帳戶名 稱為「sangoibm」之人是否即為原告,被告於系爭增補文章 中即記載「(先說明 我沒法查IP確認)」等語,足見被告 於張貼該2張照片之時,根本無法確認帳戶名稱為「sangoib m」之人是否確為原告,而被告仍逕予張貼,即難認為其行 為有據;其次,被告本件審理時,雖主張:帳戶名稱為「sa ngoibm」之人,如果發生「假設帳戶丟失密碼,找回密碼的 方式是要透過用戶名及EMAIL匹配,才會寄一組密碼到這個 信箱。被證8是要證明這個帳戶是屬於原告的」等語,而「s angoibm@hotmail.com帳號為原告常用信箱帳號」,因此於 該網頁中,使用「取回密碼」之功能,於「用戶名」欄位填 寫「sangoibm」帳號,並於「EMAIL」欄位填寫「sangoibm@ 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以此作為「sangoibm 」帳號之用戶,係使用「sangoibm@hotmail.com」電子之證 明等語(卷第280頁),以為主張,並提出取回密碼畫面截 圖以資為據(卷第275頁);而原告雖不否認「sangoibm@ho 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告所使用(卷第280頁),但 是否認其為「sangoibm」帳號之用戶,亦否認其使用「sang oibm@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用戶註冊之用,經 查:①被告既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證8作為驗證「sangoibm 」與「sangoibm@hotmail.com」是否有關聯之證據,足證其 於107年1月25日更新文章時並非無從查證確認;②其次,被 告所提出取回密碼畫面截圖中,雖然已經由被告在「用戶名 」、「EMAIL」欄位中填寫資料(卷第275頁),但是該畫面 截圖中之「提交」按鍵仍存在,亦未出現「提交成功」、「 寄發新密碼至電子郵件信箱」或是「用戶由電子郵件連結進 入帳號」等等訊息,是於該畫面之內容中,被告於「用戶名 」、「EMAIL」欄位中填寫資料是否相匹配吻合,並無從予 以認定,是被告前揭主張,並無從予以採信;③再者,被告 更新文章後張貼上開sangoibm帳號發表於0000-0-00之內容 (卷第133、135頁),主觀上已使人容易誤解原告即為「sa ngoibm」之用戶,其並以此發表嫖妓心得,因而對原告造成 所主張損害之事實,應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轉貼 兩則刊登嫖妓心得之文章,影射原告就是該名網友,而此不 實指控,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重大傷 害,即非無據。
 ㈧復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北少流映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復於淡江大學擔任講師一職,被告則曾為北少流高中 社團第一屆美宣,於發表原證三之文章(即卷第133-135頁 )前,本應善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後始得發表文章評論,然其卻怠於查證,僅於上開 文章記載「先說明 我沒法查IP確認」之文字,且迄今仍辯 稱其行為為正當,亦尚未將上開不實言論予以移除,任憑損 害繼續擴大,是本院衡量上揭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
 ㈨再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 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貼原證三增補文章、圖檔上方四 行字及圖檔等,侵害原告名譽權(僅張貼圖檔部分有理由, 已如前述),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11月4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膳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㈩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 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 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 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



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 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 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 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 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 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 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 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 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 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 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 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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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少流映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