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27號
TPDV,108,訴,412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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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7號
原 告 鍾宜蓁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蕭晴元游凱麟住居所、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不動產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蕭晴元游凱麟之地址,似非 其等住所或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文書,經原告表示再為查 證(見本院卷第120頁),又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及 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物均有未明,並經原告表示再為確認(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爰依前開 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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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