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41號
上 訴 人 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艷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垂元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有明定。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1年9月17日後及與上訴人無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另上訴人92年9月6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被 上訴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 議)並無實際召開、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 決議顯無效、不成立,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9月17日起不存在。本院 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被上訴人 聲明2項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