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22號
TPDV,108,訴,372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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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黃聖佩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怡 政工程行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 於108年7月16日向李橋生及原告怡政工程行起訴,繫屬於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核兩案當 事人相同,均係關於兩造間104年7月10日合作契約書之爭議 ,且原告將本件起訴之無因管理費債權,作為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062號事件之抵銷債權,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 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 ,而分別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0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卷〈下稱雄訴卷〉一第9 頁),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6,2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訴卷二第105頁)。既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由被告向原告借牌,用以承接「 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L411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 租賃案(下稱聯鋼CL411採購案)」,原告收取借牌費用為 簽約總金額8%,其餘92%則為被告之所得。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鋼公司)簽約後,原告僅為出名人而收取借牌費用,被告則 應以實際自身資金負擔採購材料,並處理履行其與聯鋼公司 契約間相關權利義務。然而,原告與聯鋼公司簽訂聯鋼CL41 1採購案合約後,被告拒絕履行該合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 被告採購及運送材料,而支出薪資費用172萬5,000元、郵電 費用5萬8,806元、會計師勞務費2萬3,000元、文具禮品費1 萬6,090元、保養維護費12萬3,684元、什費36萬9,719元, 合計231萬6,299元,核屬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處理 其與聯鋼公司間因聯鋼CL411採購案所生採購材料等事宜。 原告為被告管理上所生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係針對聯鋼公司之聯鋼CL411案採購案 之借牌關係,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給付前開採購案簽約總金 額8%,應無可能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債權。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亦有明載原告不另行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實際上原 告僅完成第1至4套材料交付聯鋼公司之工作,後續第5、6套 材料之交貨則由被告自行完成,前4套材料亦已扣付予原告 ,且材料運送係由孟強公司負責將材料直接運送到聯鋼公司 的工地,並由被告另行雇傭推高機將貨卸下、點交予聯鋼公 司人員,原告並無另聘駕駛員及送貨員之必要性。且就聯鋼 CL411採購案僅係提供重型支撐架材料之供貨合約,與原告 另行承包聯鋼公司CL312大順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 )工程(下稱聯鋼CL312工程案)無涉,而不應令被告予以負 擔聯鋼CL312工程案相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之聯鋼CL41 1採購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1萬6,299元,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 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可得之借牌費用:即 『聯鋼CL411』簽約總金額之8%(含稅),甲方(即被告)不開發 票給乙方。此費用於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後於乙方簽 約之銀行帳戶項中直接扣除。剩餘款項即簽約總金額之92% 為甲方所得,此金額包含甲方購料資金及甲方利潤,乙方上 述借牌費用扣除後需將此92%之其餘金額全部立即轉交給甲 方」、第5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合作利益,故乙方為『聯鋼 CL411』之簽約人,由乙方負責代理甲方購料及跟聯鋼公司點 交材料進場」、第8條約定:「相關跟材料商點交及交貨給 聯鋼公司之工作,均由乙方負責;完工後聯鋼公司將材料交 還乙方之點交工作亦由乙方負責(含乙方將材料移轉給甲方 之工作)。以上相關費用以新台幣20萬元計,乙方不另行向 甲方收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可見被告 所取得的簽約總金額92%款項,於合約中明定該款項性質上 包含購料資金及利潤,其餘約定則未明示有何費用係由被告 負擔;且兩造間法律關係就實際執行層面,原告亦負有相關 契約義務需履行,其中明定就代理購料及點交材料、交貨給



聯鋼公司之事務均交由原告負責,並約明就點交和交貨材料 的工作,原告不另行收取任何費用,是關於點交和交貨材料 所生之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固稱其為被告基於聯鋼CL411採購案處理採購及運送 材料事宜,在此過程中需聘請訴外人洪一正、黃朝瑞從事駕 駛、送貨及監工等事宜,因而支出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費用172萬5,000元;亦需聯絡各該廠商及聯 鋼公司,而支出104年9月至106年6月間郵電費用5萬8,806元 ;並需委請會計師協助記帳,而需支出104年9月至106年7月 間會計師勞務費用2萬3,000元;另在管理過程中需使用文具 及處理送禮等交際事宜,而支出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文具 禮品費1萬6,090元;且因需使用車輛載送材料及前往工地現 場,該車輛需定期維修、檢查保養,而支出104年11月至106 年6月間保養維護費12萬3,684元,且該過程需支出104年9月 至106年7月間汽油費、停車費等什費36萬9,719元,此均為 管理之必要費用等語(見雄訴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 第24至25頁)。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已明定關於點交材料、交貨予聯鋼公司之工作 均由原告負責,並同意不另行收取任何費用;系爭契約第1 條亦明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其性質僅為購料資金(即 材料本身購置款)及利潤。是原告既稱上開費用均係基於採 購及運送材料過程所生費用,自屬原告本應負責之契約義務 ,且原告依約亦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且被告僅係向原告借牌,用以 承接聯鋼公司之聯鋼CL411採購案,對於原告實際經營無權 干涉,自無需就原告所有支出開銷予以負擔,方符事理之常 ;至於與聯鋼CL411採購案相關支出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端 視兩造間約定而定,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薪資費用、郵電費 用、會計師勞務費、文具禮品費、保養維護費、什費應由被 告負擔之依據,自難逕認上開費用屬於被告所應管理之事務 ,亦無從認定該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得歸屬於被告。 ⒉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郵電費用憑證,雖有現金支出傳票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電話費通知等件為證。惟縱然該電 話費由被告怡政工程行繳納或擔任用戶名義人,仍無從確認 該電話費用實質用途,而無從逕認此即與聯鋼CL411採購案 有關,亦無從確認該電話費具有支出必要性。再觀諸原告提 出之會計師勞務費用憑證,僅提出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該傳 票則記載「執行業務」,無從確認是否確有該筆「會計師勞 務費用」支出,亦難逕認與聯鋼CL411採購案有關,且何以 需由會計師記帳具支出必要性,亦未見原告為舉證說明。另



觀諸原告提出之文具禮品費用憑證,有現金支出傳票、電子 發票等件為證,所購買之品項則有禮盒、電腦用品、螢幕、 辦公用品等,核屬一般辦公用品及禮盒支出,但無從逕認與 聯鋼CL411採購案有關,亦無從認定前開品項具有支出必要 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保養維護費用憑證及什費憑證,雖有 現金支出傳票、電子發票為證,其支出之品項則為汽車零件 、汽車維修費、汽油費、停車費等,無從逕認與聯鋼CL411 採購案有關,亦無從確認有支出必要性。況且,依聯鋼公司 已函覆稱:聯鋼公司CL411採購案之材料交付日期104年8月 至105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原告所提上開憑 證尚有105年5月至106年7月間費用支出,顯已逾越聯鋼公司 CL411採購案之執行期間,益見前述費用應非全屬聯鋼公司C L411採購案之必要管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 費,尚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104年9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原告並無其他交 易對象,相關成本均為處理聯鋼CL411採購案而生,且依據 證人洪一正、黃朝瑞證詞,足見證人均係因聯鋼CL411採購 案而聘雇,斯時亦僅餘聯鋼CL411採購案需進行,該期間所 生費用均屬必要管理費用云云。惟查,縱然原告在該期間, 除處理聯鋼CL411採購案外,已無其餘客戶案件需處理乙節 為真,然原告所欲請求之前述郵電費用、會計師勞務費用、 文具禮品費、車輛保養維護費、油費及停車類什費等項目, 尚屬一般個人或公司之日常性支出,原告斯時尚未停業,應 有維持工程行基本營運之必要,自有可能支出前述費用,且 原告既有自行製作會計傳票及決定會計出納之權限,前開費 用之性質亦非必然依附於其所自行登載之各該客戶,亦有可 能由原告僅憑己意為支出及報帳,此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 亦無法再為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俱與聯鋼CL411採購案相關, 實難逕以推論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證人洪一正、黃朝瑞縱曾 負責處理聯鋼CL411採購案進貨及交貨程序。惟依系爭合約 第8條約定,此本為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自非屬為被告 管理事務,被告毋庸給付該等費用。
㈣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採購材料、跟材料 商點交及交貨予聯鋼公司,其等事項所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給付義務之事證,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就原告主張之薪資費用、郵電費用 、會計師勞務費用、文具禮品費用、車輛保養維護費用、油 費及停車費之什費等,客觀上觀之尚難認屬聯鋼CL411採購 案之必要管理費用,原告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事實,仍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1萬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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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