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78號
TPDV,108,訴,347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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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 迪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范安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 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 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 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 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即原告范安褀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係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為前提要件,惟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受贈自訴外人 范友佳,而范友佳業已向本院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另件訴訟為相 對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前提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聲請人誤載為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件訴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有關本件相對人是否 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部分,本院就本件訴訟本可自為判斷, 且另件訴訟係於本院經相當之調查後始於109年2月24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339頁),況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裁定停止訴 訟,亦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聲請人一為聲請即應為停止訴訟 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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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