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76號
TPDV,108,訴,347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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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6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陳長儀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授權其父陳國良(已歿)自民國82年起出租臺北市○○街000 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租賃合約, 租約每年更新,最後一次更新為100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陳國良於100年6月25 日死亡,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合 約,並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陳國良與原告於82年 簽立租賃合約時就已達成協議,將來系爭房屋若要出售,會 優先賣給原告,亦即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若系爭房屋沒有賣 給原告,則會讓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6年止(租足25年)。 據此,系爭租賃合約備註事項之第4項明載,原告須先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權利金,近20年來(從82年至100年)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改良、裝潢及申請為營業使用所花費 用超過700萬元,陳國良亦允諾會讓原告得以回本,並於第5 項中明定雙方於合理之下合作。
 ㈡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拿著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 戶向原告表明伊才是房東,並跟原告說其父陳國良生病了( 當時未向原告坦承陳國良已於同年6月25日過世),要求原 告將租金匯至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理由是 伊父親生病要付醫藥費。原告當時有跟被告說明房租是一個 月分兩次給付,會先匯給被告3萬元租金,因為原告之前都 是將租金匯至陳國良之指定帳戶,又原告當時不認識被告, 對被告所言存有疑慮,原告就打電話到被告家中欲向陳國良



確認被告所述情事,但是陳國良的家人都不向原告說明陳國 良已過世之事實。雖然原告心中甚感疑惑,仍在同年7月14 日匯至陳國良之指定帳戶計4萬元,在同年7月20日匯3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嗣後,被告卻以 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訴請原告簽 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
 ㈢系爭租賃合約中雖有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遷讓交還被告,惟被告收回系爭房屋後,不但未拆除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裝潢設備,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甚至沿用原告承租時之裝潢設備,將系爭房屋直接出租給原 告原本轉租一半店面之承租人宋文和,另一半店面則與他人 簽立新租約,新的承租人同樣作為營業使用,不論是宋文和 或是新的承租人,均沿用原告所裝置之硬體設備及裝潢設計 。既如此,被告收回系爭房屋後,不費分毫即刻就可將系爭 房屋續租及另租他人,享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花費鉅額成本 所得來之一切成果利益,卻未與原告之間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甚為顯明。
 ㈣又被告既授權陳國良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卻未遵守系 爭租賃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並依系 爭租賃合約備註事項之第4項、第5項,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 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近20年,因陳國良允諾會將系爭房屋優先 讓原告承買,縱未賣給原告,也會讓原告承租至106年止, 是以,原告基於對陳國良的信任及雙方之約定,從承租系爭 房屋時起,就開始標會或向銀行借款,將所籌措之資金用以 修繕、改良及裝潢系爭房屋,及申請為營業使用,所花費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1、重新整修洗手間及疏通化糞池11萬4,5 00元。2、增設大樓電動門、換新馬達及鐵皮屋換板等相關 費用22萬元。3、住家變更為營業使用之相關工程費86萬1,0 00元。4、電動捲門相關費用56萬4,170元。5、經營餐廳(店 名向陽樓)之相關消防費用1萬4,175元。6、申請營業登記相 關費用1萬4,350+6,850=2萬1,200元。7、水電配置相關費用 26萬3,000元。8、遷設瓦斯管線費用9萬7,500元。9、瓦斯 管路裝置工程相關費用5萬7,505元。10、排水管配置相關費 用13萬4,000元。11、餐廳設計、裝潢及硬體設備等相關費 用157萬0,200元。12、餐廳之廚房設備相關費用62萬3,300 元。13、屋瓦工程相關費用7萬9,695元。14、招牌設置費用 4萬5,780元。15、冷氣安裝相關費用38萬8,080+3萬2,000=4 2萬0,080元,共計508萬6,105元,本件僅一部請求50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82年間向被告之父陳國良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 父親去世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訴請其遷讓 系爭房屋,業經鈞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 07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另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權利 金30萬元及費用4萬元之訴,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 90號、同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權 利金30萬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又原告嗣後另訴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系爭房屋即改良費用500萬元、精神慰 撫金260萬元及訴訟程序等工本費50萬元共計810萬元(下稱1 02年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後又另訴 請求被告返還建物改良费400萬元(下稱103年返還建物改良 費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字第28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民事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與前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相同 ,而102年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中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請求 之500萬元,以及103年返還建物改良費事件原告依照民法第 179條、第431條請求之400萬元,均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改良 費用。原告於本件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對於系爭 房屋花費成本500萬元,自與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相同。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及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毋庸命原告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縱認本件非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惟就被告是否違約終止租约 、原告是否受有改良系爭房屋之損害500萬元等爭點,業經 前案充分辯論、審理,而認定被告係依法終止租约,原告應 遷讓房屋(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民事判決),以及 原告主張受有改良系爭房屋之損害為無理由(102年請求返還 權利金事件、103年返還建物改良費事件),故就原告於本件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特別约定第4條、第5條,而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及依照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對系爭房屋花費成本之不當得利,法院自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否則等同容許紛爭反覆發生,違反一次解決紛



爭之判決拘束力。
 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時點應係於100年10月25日之前,如係 於100年10月25日之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倘原告認定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自應於2年時效内請求返還相關改良建 物費用,惟本件係108年始起訴,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之請 求權確已消滅。
 ㈣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支出許多有益費用,惟查其所提出 之估價單/報價單均為兩造100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之後,原 告亦於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中自承是近年才請廠商重新 估價,則該估價單/報價單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房屋 内施做。縱有施作(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則其自82年 承租至100年,期間由原告使用相關設備,殘值應所剩無幾 ,難認原告受有500萬之損害而被告受有500萬之利益。再者 ,被告依照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業經鈞院100年度北簡 字第10074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合法,而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 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 甲方概不負責」,且第9條亦約定:「店/房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顯見 退租時原告本有義務回復原狀,而原告違約未按時交租遭被 告終止租約,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終止租約後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尚簽立切結書及餘款細目 ,聲明屋内一切物品均點交完畢、費用亦結清,原告並無對 屋内是否留有有益設備表示異議,足證就該房屋之相關權利 義務均已兩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長儀為系爭房屋之有權人,並授權父親即訴外人陳國 良(於100年6月25日歿)自82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租約每年更新一次,最後一次係於100年2月16日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 ,每月租金為7萬元。
 ㈡陳國良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中備註事項第4、5約定 「…近二十年來花費本店費用之大,希望房東房子租人,因 該有機會讓承租人有機會回本」、「一切希望於合理之下合 作」。
 ㈢陳國良於100年6月25日死亡,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為



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 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其後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被告,當日原告簽署切結書(被證10)。
 ㈣原告前起訴主張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權利金30萬元及給付水、電、瓦斯過戶之補貼款4萬 元,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判決 駁回其訴,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改判被告應返還權利金30萬元,駁回其餘之訴確定。 ㈤被告已將該權利金30萬元及執行費交付執行清償完畢。 ㈥原告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投資改良系爭房屋之費用500萬元、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及 訴訟程序工本費用50萬元等共計81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被證6)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㈦原告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建物改良費用400萬元,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備註事項第4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 返還對系爭房屋花費成本之不當得利500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㈡被告是否違約終止租約?㈢兩造間是否達成原告 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之協議?或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屋 有租滿25年之協議?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 不當得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㈤被告是否受有500萬元之不當 得利?如何計算?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 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固曾向被告訴請投資系爭房屋之改良費用5 00萬元,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又訴請被告給付建物改良費用400萬 元,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惟原告前開二案分別係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建築改良費之利益。而本件乃係以被告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備註事項第4條、第5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對系爭 房屋花費成本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迥不相同,自難認與前 開民事案件為同一事件,而為該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一事,兩造曾於本院1 00年北簡字第100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列為主要之爭點 ,並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法院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 )100年7月份之租金並未依約於該月之19日前繳納,且租金 亦只繳納至該月份止,此後迄今均未再繳納租金,此為被告 所自承,依前揭租賃契約書之所定,承租人之被告已違約, 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再被告積欠租金已逾兩個 月,經原告(即本件被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未繳納



,依上揭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對被告終止租約, 茲原告以租約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自有理由」 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前開判決已 就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列為爭點逐一討論,而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既包含本件之原告及被告,且該案件所欲釐 清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相同,對於上開敘及之爭執事項,自 得適用爭點效之法理,本院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一事,應受拘束。
 ㈢兩造並無約定優先承買權及租滿25年之協議,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備註事項之第4項、第5項,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 有優先承買權及被告應予其租買25年之協議,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主張之事實對原告有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房屋合約備註載:「四、乙方(指原告)除押金2 0萬及權利金30萬。近20年來花費本店費用之大,希望房東 房子租人,因該有機會讓承租人有機會『回本』。」、「五、 一切希望於合理之下合作。」觀諸前開約定內容及系爭租賃 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有關系爭房屋出賣時,上 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文字,亦無約定被告應讓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滿25年之記錄,依前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約(含 手寫備註部分)之文字既未有表明優先購買權,亦無保障原 告承租25年之約定,自不得反於契約之文字而加以曲解,遽 謂兩造間約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或有承租25年期 滿之權利。又系爭租賃契約備註事項固然記載「房東房子租 人,因該有機會讓承租人有機會『回本』」等文字。然上開備 註乃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整體租賃契約既因原告未按期繳 租,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該房屋合約備註自一併 受終止效力所及,原告尚不得以系爭房屋合約備註「回本」 之註記對抗被告。參以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宋文和於本院10 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問證人承租期間,是否知悉原告與陳國良先生有協議過將來 系爭房屋若要出售,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其實我不知道, 是後來原告與被告有糾紛林許麗鳳就跟我提到這件事。... (原告問:我分租房子給你,是否曾向你說我對這個房子有 優先購買權?)不可能,當初我根本不知道她(即原告林許



麗鳳)與陳國良間的事,我只問她這個房子你有無權利租給 我?她應該是說有,不然我不可能跟她簽約。」足知,宋文 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25年承租期間及優先承買權約定一事, 均係原告於兩造發生糾紛後之陳述,證人宋文和亦否認承租 系爭房屋時原告曾告知上情。另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長熙證述 :不知道權利金是有關優先承買權或租滿25年,不知道權利 金是做何用,沒有參與陳國良與原告簽約過程(見本院卷第 485頁),....沒有聽過陳國良講過系爭房屋要租給原告25 年,沒有聽過陳長儀說過,跟伊沒有關係,沒有確認過。證 人陳長熙雖於101年11月8日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170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曾證述伊於陳國良與原告簽約時在場,惟證人 陳長熙於該案亦未曾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有優先承買權或租滿 25年之約定,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有此約定屬實。 審酌上開各情,原告並未就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原告有優先 承買權或租賃期間至少25年之權利,負舉證之責。據此,原 告認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備註部分之第4項、第5項,對被 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 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 法 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惟依其主張之事實 ,原告所請求返還沿用其裝置之硬體設備、裝潢設計者,實 係民法第431條規定之有益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同法第456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點為 100年10月25日,業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應於2年內即102年1 0月25日起訴請求,原告既遲至108年6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 ,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屬有據。
 ㈤原告未能舉證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利益,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 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是否受有改良系爭房屋之損害500萬元」一事, 兩造曾於本院103年訴字第3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28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請求返還 建物改良費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辯論後, 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就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支出400萬元建物改良費,被告應依民法第4 31條規定返還云云,然原告就其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400萬 元部分,僅提出裝潢項目表及估價單數張為證,惟此等單據 僅為工程之估價單,並非繳款單據,則該等估價單上所載工 程是否確有施作,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費用,尚有未明,且該 等估價單上僅記載施工地點為延吉街或客戶名稱為向陽樓餐 館等,是否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為支出,亦屬有疑,是尚難 認原告就其有對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乙節已為舉證,況該 等費用為原告請求施工時所為估價,其施工後至返還房屋時 止,所剩餘之價值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有為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共400萬元,並依民 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即難認 屬有據。」雖前後案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00萬元及500萬 元,然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範圍:「近20年來(從82年至100年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改良、裝潢及聲請為營業使用所花 費用超過700萬元」已包含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期間其 所增益設備之施作,700萬元(僅請求500萬元)僅為原告就 系爭房屋內部施做項目重新估價之結果,是前案請求應包含 於本件之請求中,而前審已就兩造間原告是否受有改良系爭 房屋之損害列為爭點逐一討論,而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既包含 本件之原告及被告,且該案件所欲釐清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 相同,對於上開敘及之爭執事項,亦類推適用或適用爭點效 之法理,要屬當然。縱認原告於本件所提之房屋修繕、改良 、裝潢及聲請為營業使用所花費用與前案所指為系爭房屋支 出有益費用有所不同,然原告所提出者均為工程之估價單、 報價單,至多顯示系爭工程項目於施工時所需費用,至於原 告是否施作工程?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施作項目



剩餘價值為何?均未見原告舉出具體事證證推翻前案認定之 結果,亦未就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尚與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未符。況證人宋文 和到庭證稱:原告將所有設備,包括廚房、冷氣、冰箱、桌 椅、餐廳等所有生財器具均轉讓給伊(見本院卷第535頁) ,足認原告已向頂讓人宋文和收取餐廳設施轉讓之費用,尚 難謂其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申請向陽樓營利登記之費用 ,屬其自己設立經營餐廳之必要支出,獲益者為原告本人, 難認為原告受有損害,況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經營向陽樓餐 廳,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另宋文和證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長儀說從第1項到第9項都是他維修的,整個過程 你有參與或目睹,哪幾項是你參與或目睹?)第1、2項、我 有簽名就表示我有目睹。鐵捲門我與另一邊是共有的,當時 壞掉我有請陳長儀找人來修,該次修完後就分開了。...第3 項內部壁紙更新,我們壁紙更新過好幾次,但後來都是我自 己更新,我自己覺得髒了或破了就會換。當初我跟林許麗鳳 買時,壁紙是否沿用她的或我自己有改,我自己也忘記了, 我應該向林許麗鳳買了也有10年之久。第4項廁所因為漏水 陳長儀修的、第5項也是原告不租後陳長儀修的、第6項也是 陳長儀修的,當時地下室還有租給別人。第7項水管好像沒 有改明管、第8項似與第6項相同都是陳長儀修的、第9項因 為配電老舊有更新,也是原告不租後陳長儀找人來修,因常 常跳電我向他反應。」足認系爭房屋自原告交還被告後,被 告或宋文和已分別就房屋內裝及損壞部分多次進行修繕或更 新,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所 使用之裝潢、設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難謂被告因此受有利 益。至原告雖提供估價單據主張其支出至少700萬元費用,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施作項目為84年間最多(見本院卷 第318頁),則其於交還房屋後始委請廠商估價,亦未曾進 入系爭房屋內勘估,尚難證明其於84年間所施作之裝潢設備 及改良物均仍存在;縱或存在,是否仍有殘餘價值亦屬有疑 ,故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係返還系爭房屋時仍存在之利益。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修 繕、改良、裝潢及申請為營業使用所花費500萬元,要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特別約定(備註部分)之第4 項、第5項,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修繕、改良、裝潢及申請為營業使用所花費之50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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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