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9號
原 告 林明牽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袁語晗(原名:袁雨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登記坐落: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名下。㈡被告應 返還原告售屋尾款11萬7000元,及房屋租金收入29萬4000元 ,合計41萬1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因原告母親年事已高,被告 遂遊說原告出賣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453-1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以購置系 爭房屋以便與原告母親同住,原告因而委任並授權被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林雪(其代理人為訴外人王振茂)。惟被告嗣後未讓原 告母親入住系爭房屋,反係出租他人,原告向稅務單位查詢 ,始發現原告名下並無登記系爭房屋。被告因代理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而收受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月26 日、受款人為王振茂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雙和 分行(後更名為中和分行)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及尾款11萬7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尾款5萬元,被
告應將其餘之106萬7000元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 184條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000元,及自109年1月 13日民事訴之一部撤回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因被告有在 使用訴外人范齊敬之帳戶,遂將系爭支票存入范齊敬之帳戶 。被告雖有取得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111萬7000元,但原告 授權被告作為生活費用使用,被告已陸續返還105萬元予原 告,現願再給付原告6萬7000元。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被告係經由朋友讓渡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原告屢次 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提起對被告刑事告訴,被告 皆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以140萬元之價金出賣系爭土地予林雪(其代理人為王振茂 ),其中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以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支票 背面所載存款帳戶為范齊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之價金111萬7000元已由被告收取等情,有系爭契 約、富邦銀行中和分行109年2月6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 00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影像、本院109年2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中信銀行109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281 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000元乙節,其中100萬元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委任並授權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111萬7000元,包括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及尾款11萬7000元,尾款11萬7000元中,被告已將其中之 5萬元給付原告,其餘尾款6萬7000元部分尚未給付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亦陳稱願給付原告 尾款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就6萬700 0元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自屬有據。 ㈡另就100萬元部分,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由其領得乙節無爭執
,被告進一步抗辯清償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抗辯::100萬元已經陸陸續續清償原告,否 則伊不可能這麼好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被告亦 自陳:100萬部分係以現金清償,無第三人在場,無法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就清償抗辯,未舉證 以實其說,抗辯自難遽採。原告就100萬元部分,仍得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
㈢被告所提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答辯狀,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書狀過院,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何況被告於此狀中抗 辯之夫妻每年費用支出達56萬元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抗辯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萬700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民事訴之一部撤回暨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原告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毋庸予以判斷。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