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 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具狀主張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 民事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為追加執行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又於 109年7月16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房屋附合之動產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且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應為本件債務履 行之利害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1頁), 核均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民事簡易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 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浙江省銀行為強制執行,聲請執 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元、確定訴訟費用 額5萬9,41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坐落 於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三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
告又持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下稱追加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 浙江省銀行另積欠之租金265萬6,09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6 萬7,334元及均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伊前出資整修系爭 房屋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因係附屬建物而 由浙江省銀行取得所有權,伊為附屬建物附合之動產所有權 人,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若經拍定後以價金清償被告債 權,浙江省銀行所受之利益即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 ,將致伊無法向浙江省銀行求償,故伊為本件債務履行之利 害關係人。又訴外人張榮富前與浙江省銀行代表人胡之煥簽 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租及房屋稅代之,嗣該租賃契約期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張榮富於租賃期間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之租金亦由伊負擔,伊占有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倘系爭房 屋經拍定即無從占有使用,故伊為本件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 人,為保全自身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代浙江 省銀行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並已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及同 年7月24日匯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計395萬5,070元;又於108年10月21日匯入被告系 爭帳戶311萬7,439元。伊既已清償上開執行債務,自得基於 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年3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代浙江省 銀行清償債務,經浙江省銀行於同年3月30日具狀表示異議 認原告並非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不同意由原告代為清償 等語,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7日函否准原告代為 清償。且原告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代浙江省銀行 清償債務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年訴字 第4041號判決其敗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開事件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謂原告就浙江省銀行債之履行非利害關係人,伊得 拒絕其清償等語,亦認原告非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且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伊於108年7月30日發現原告分別於 107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無端匯入合計395萬5,070元, 伊拒絕受領前揭匯款,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乙
紙(票號KB0000000,票面金額395萬5,070元,指定受款人 為原告,下稱系爭支票1),於108年7月31日以台北仁杭郵 局000248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惟原告拒收而經招領逾期退 回。嗣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311萬7,439 元,伊仍拒絕受領,並簽發支票乙紙(票號KB0000000,票 面金額311萬7,439元,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支票2 ),於同年月25日以台北仁杭郵局000316號存證信函,連同 系爭支票1、2寄予原告,仍遭原告拒收而招領逾期退回,伊 乃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 提存707萬2,509元,自難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執行債務。原告 固主張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並因出資整修系爭房屋附屬建 物而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自41年間即登記為浙江省銀行 所有,原告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得主張善意占有之權利 ;且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 12月16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巨匠電腦公司,租賃期間計 50月,每月租金30萬元,收取租金合計1,500萬元;又自107 年8月11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龍洲,收取 租金23個月計533.6萬元,足見原告所收取之租金遠高於系 爭房屋附屬建物(第三層頂層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之鑑 價金額565萬6,800元,是縱認原告有出資改建系爭房屋,其 所收取之租金亦已遠超過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價額,對浙江 省銀行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難認原告為本件債務 履行之利害關係人。況以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之鑑價總額 1,647萬6,800元,扣除執行名義之本息及執行費金額後,尚 餘940萬4,291元;又浙江省銀行名下尚有坐落在台北市大安 區學府段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109年公告現值6,084萬 元)及房屋,應足供原告求償,浙江省銀行既無未具資力或 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浙江 省銀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並依判決 格式調整文字):
㈠被告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租金295萬8,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持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浙江省銀行所有之系 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欲代為清償浙江省銀行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計395萬5,070 元,於107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
被告拒絕受領乃簽發系爭支票1,於108年7月31日以台北仁 杭郵局000248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惟原告拒收而經招領逾 期退回。浙江省銀行對原告之清償亦於104年3月30日具狀表 示異議認其並非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不同意由其代為清 償,並否認胡之煥有處分浙江省銀行之權限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7日函否准原告代為 清償。
㈢被告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租金265萬6,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6萬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持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原告 欲代為清償浙江省銀行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計311萬7,439元, 於108年10月2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㈣原告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4041號 判決其敗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11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張榮富於102年9月16日由原告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巨匠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9月 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
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得代浙江省銀行 清償系爭執行債務,系爭執行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其得代 位浙江省銀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為浙江省銀行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 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浙江 省銀行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311條、第312 條之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 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 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 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 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54號裁判、83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 利益者,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稱「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該第三人必有一義務存 在,於債務人違反時,即應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張榮富與浙江省銀行代表人胡之煥簽訂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係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及房屋稅代 之,嗣該租賃契約期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張榮富於 租賃期間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由伊 負擔,伊占有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為本件債務履行之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代浙江省銀行清償債務 ,被告不得拒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①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更新,係指當事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得以合意更新租賃契約,發生新租賃契約而言,其本質仍屬 契約行為,非謂當事人之一方得以其單方之行為,使發生新 租賃關係。又依同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當事人於租賃契約中約定 雙方於租期屆滿後另訂租約,並非使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後, 即生更新租約之效力,必待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後再為租賃契 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後,原租賃契約始因約定更新而生延長租 期之效果。如當事人間對於更新租約與否之意思表示尚未一 致,即難因此認為租賃契約於當事人間繼續存在。查系爭房 屋於41年3月25日即登記為浙江省銀行總行所有,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張榮富及訴 外人劉明山前於77年間與浙江省銀行副總經理胡之煥簽訂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張榮富、劉明山承租「座落於臺北市○○街
○○號之一磚木造三層樓房一、二樓部分」使用,另「三樓部 分可由乙方(即承租人)與現住人協調處理。如協調完成, 則三樓部分一併納入租賃合約範圍內全棟歸乙方使用。」, 租賃期限自77年8月1日起至97年底止,雙方並約定「租賃契 約到期後得延續使用,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 得片面終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9頁),其租賃期間約定於超逾20年後仍得延續使用, 不得片面終止部分,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違,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縮短為20年即至97年8月1日止,是上開租賃契約之租 賃期間業已屆滿,依法仍應由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後再為租賃 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後,原租賃契約始因約定更新而生延長 租期之效果。而觀之張榮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 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到庭結證陳稱:浙江省銀行將房 子租給我,我一次付20年的房租,租的時候原來是3層樓, 房子塌了,我請原告幫我把房子蓋起來,蓋了4層樓,我用 了20年,浙江省銀行後來去哪我不知道,(法官問:20年以 後你沒有租以後誰來付地租?)我也搞不清楚,當初浙江省 銀行跟我說,只要把租金付完20年以後房子就是我的,但是 20年以後我存到仁際醫院(指被告)的戶頭裡面,他都退給 我。(法官問:房子是誰的?)鍾德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1至328頁),是張榮富顯係認為系爭房屋經改建後已非浙 江省銀行所有,自難認其於租賃期滿後有與浙江省銀行續訂 租賃契約之意思,佐以浙江省銀行為非法人團體,在臺並無 代表人執行職務,而須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504號給付租金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則張榮富與 浙江省銀行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應無再為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 合致或生默示更新之效力甚明。
②承上,張榮富於上開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難認有更新租賃 契約,已如前述,而其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業經 證人張榮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經原告將 系爭房屋之1、2樓以每月租金23萬2,000元為一部轉租與訴 外人劉龍洲使用,此有租賃契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000- 000頁),則原告於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無權占有人,就系爭房屋遭強制執 行之執行債務並不負有代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亦即原告並 不因被告對債務人浙江省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法應負履行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為本件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
③次按關於動產添附或附合時,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動產之價額,民法第816 條定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出資改建系爭房屋後附合成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理由認系爭房屋之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須經過原登記範圍即1樓及1至2樓樓梯出入。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均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則該等增建,均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並據此主張其對浙江省銀行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履行系爭執行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原告縱為浙江省銀行之債權人,其亦未負有代為清償系爭執行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不因被告對債務人浙江省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就系爭執行債務之履行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職是,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林孜俞律師於104年3月30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欲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乙事,業據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異議,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縱原告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或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均難認其就系爭執行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被告得拒絕其清償,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又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 欲代為清償浙江省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計395萬5,070 元,於107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 被告拒絕受領乃簽發系爭支票1,於108年7月31日以台北仁 杭郵局000248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惟原告拒收而經招領逾 期退回;又原告欲清償系爭追加執行債權311萬7,439元,於 108年10月2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至㈢),嗣原告仍拒絕受領系爭支票2 ,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台北仁杭郵局000316號存證信函, 連同系爭支票1、2寄予原告,仍遭原告拒收而招領逾期退回 ,被告乃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707萬2,509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系 爭支票1、2、招領逾期信封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第495頁),此節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既非本件履行系爭執行債務之利害關係人,經 債務人異議後,被告並已拒絕原告之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 力。故浙江省銀行既無怠於行使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浙 江省銀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浙江省銀行並無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浙江省 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履行系爭執行債務之利害關係 人,且業已代浙江省銀行清償債務,其得代位浙江省銀行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