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62號
TPDV,108,訴,306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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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與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合併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8年7月16日向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怡政工程 行則於108年6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 付無因管理費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7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 號事件。經核兩案當事人相同,均係關於兩造間民國104年7 月10日合作契約書之爭議,且被告怡政工程行將其起訴主張 之給付無因管理費債權,作為本件訴訟之抵銷債權,兩案爭 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 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發還債務人 李橋生分配金額彙總表分配金額欄298萬9,677元其中166萬2 ,500元不得發還被告李橋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09頁)。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部分,業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0-2頁),其餘部分僅係補充及更正 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 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L411標隧道支 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下稱聯鋼CL411採購案)」, 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分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8%,即於訴 外人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每次給付材料 款時,由被告怡政工程行扣除8%,其餘92%轉交原告。被告 怡政工程行前已於105年6月20日收受聯鋼公司給付第5期材 料款189萬9,445元,本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其中92%款項即174 萬7,489元【計算式:1,899,445元×92%=1,747,489元】予原 告,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前開應轉交之 材料款淨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判決原告勝訴,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21號審理時成立調解筆錄 在案。其後,聯鋼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再匯款予被告怡政工 程行支撐材料及折舊補償費181萬9,938元,亦應依系爭合約 給付其中92%款項即167萬4,343元【計算式:1,819,938元×9 2%=1,674,343元】予原告,且聯鋼公司尚有200萬元材料收 益款需給付,其中92%款項應給付原告193萬2,000元【計算 式:2,000,000元(未稅)×1.05×92%=1,932,000元】,原告亦 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前開應轉交之材料款淨 利,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 定(以下合稱前案),認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67 萬4,343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就193萬2,000元之請求而確定 在案。然關於193萬2,000元部分敗訴之理由乃因聯鋼公司尚 未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200萬元,尚無侵害權利或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惟今聯鋼公司已欲將其中 181萬元(其餘19萬元係因聯鋼公司為抵銷而扣除)給付予



被告怡政工程行,但因原告依據前開第5期材料款、材料及 折舊補償費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製作分配表後,被告怡政工 程行據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聯鋼公司則依橋頭地院執行 命令將181萬元款項解交法院,並已辦理提存,性質上即應 屬清償,自應認定聯鋼公司已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材料款18 1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自應給付其中92%款項即166萬 5,200元【計算式:1,810,000元×92%=1,665,200元】予被告 ;並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事由。又被告李橋生為被告 怡政工程行合夥人之一,因怡政工程行已經歇業又無任何財 產,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李橋生自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前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93萬2,000元,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166萬5,200元為前開金額之一部,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屬既判力之所及,而不得重複起 訴。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應出資購買履行與 聯鋼公司契約之相關材料。而原告既已自承未向孟強公司等 材料供應商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即應 視同解除。另聯鋼公司本應向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之181萬 元,業經橋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提存, 而無分配情事,是被告怡政工程行既未取得材料款181萬元 ,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收益。且金錢之債並 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應 屬無據。縱認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材料款收益,被告亦以 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債權231萬6,299元為抵銷(即另案108年度 訴字第3722號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且被告怡政工程行既 有前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債權之存在,即不符合民法第681 條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李橋生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怡政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被告李橋生為其合夥人;原告 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怡政工程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的聯鋼CL411採 購案;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 牌費用為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簽訂隧道工程材料採購 合約簽約總金額之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41頁、第183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66 萬5,200元,而被告李橋生為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合夥人,應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與被告怡政工程行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就材料款200萬元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中 92%款項即193萬2,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未稅)×1.0 5×92%=1,932,000元】,該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 62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不得 重複起訴云云。惟原告乃主張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聯鋼公司已將該筆材料款200萬元中的181萬元向被告怡政 工程行為給付,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3、230-1、307頁),原告 本件之主張顯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 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66萬5 ,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怡 政工程行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怡 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之聯鋼CL411採購案,並 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簽 約總金額8%,此費用於聯鋼公司付款給被告怡政工程行之銀 行帳戶中直接扣除,剩餘款項即簽約總金額92%為原告所得 ,此金額包含原告購料資金及利潤,被告怡政工程行上述借 牌費用扣除後,需將此92%之其餘金額全部轉交給原告乙情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於收受聯鋼公司 基於聯鋼CL411採購案所支付之材料款後,將收受聯鋼公司 材料款其中92%計算之金額款項給付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 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 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 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 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 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 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 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 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而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 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 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28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 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怡政工程行本得向聯鋼公司領取材料款181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上開債權於108年7月11日製作分配表, 嗣因被告怡政工程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聯鋼公司依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解送至執行法院,就上開181萬元款 項現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40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1日橋院秋107司執恭字第59973號函及 分配表、被告怡政工程行聲明異議狀、被告怡政工程行另案 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285至288頁、 第289至29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為提存,性質上應屬清償提存,並認 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已與債務人無 涉。由此觀之,聯鋼公司解送至執行法院材料款181萬元, 聯鋼公司即應已清償其對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債務,方得使該 筆款項作為被告怡政工程行之財產,進而以提存方式向各該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清償,被告怡政工程行雖未現實取得該 金錢,然在法律上確已取得受領該金錢之地位及所有權人之 地位,並將該金錢向其債權人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為給付,縱 然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怡政工程行仍已取 得該筆材料款181萬元。是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聯鋼公司 既已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181萬元材料款,被告怡政工程行 自應將該筆材料款中的92%即166萬5,200元【計算式:1,810 ,000元×92%=1,665,200元】予原告,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應屬有據。
⒋被告怡政工程行固另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意旨,惟細繹該判決係針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已確定, 卻尚未將各該分配款發放各債權人之情況,與本件執行法院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將分配款所為提存之情形不 同,是其事實基礎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怡政工程行另辯稱:原告自承並未向材料供應商給付 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無法順利採購 所需用之材料,應視同解除合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材料款收益云云。惟查,依系爭第5 條約定,本即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負責代理原告購料及跟聯鋼 公司點交材料進場,被告怡政工程行依約即有材料購買及交 貨之義務,縱然被告怡政工程行出資墊款購買材料,亦僅指 被告怡政工程行得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出資購買 材料之墊款,而不應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又觀諸系爭合約 第7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契約書簽訂 後,甲方(即原告)才開始進行向聯鋼公司報價及委託乙方( 即被告怡政工程行)報價及委託乙方採購材料(中古料、堪用 品,數量及估價如附件)之作為,但購料總價需經甲方同意 」、「相關跟材料商點交及交貨給聯鋼公司之工作,均由乙 方負責;完工後聯鋼公司將材料交還乙方之點交工作亦由乙



方負責(含乙方將材料移轉給甲方之工作)」、「如果甲方向 聯鋼公司報價未被接受;或者無法順利採購所需用之材料, 則本合作計畫視同解除」(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契約文 意,顯然係指原告向聯鋼公司報價未被聯鋼公司接受,或被 告怡政工程行無法順利採購所需用材料之情形,系爭合約方 視同解除,此與採購材料資金由何人所支付乙節無涉,是被 告辯稱系爭合約應視同解除乙節,應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怡政工程行固以其對原告有無因管理債權231萬6,299元 為抵銷,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怡政工程行另行起訴,並繫屬於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案件,與本件訴訟合併辯論後, 業經本院審認被告怡政工程行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詳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故被告怡政工程 行請求抵銷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而對本件前之認定並無 影響。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橋生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 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怡政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 ,被告李橋生為合夥人之一,怡政工程行並已於107年10月1 9日起停業,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83頁),佐以前 案確定判決之最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8年1月23日, 且該判決亦載稱:怡政工程行名下無財產,僅餘聯鋼公司未 付款項之債權可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6、157頁 ),可見被告怡政工程行已停業且名下無其他財產,且聯鋼 公司本應給付予被告怡政工程行債權部分,亦已經強制執行 ,由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債權人為分配,尚無任何款項需發還 予被告怡政工程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 月11日橋院秋107司執恭字第5997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 3至166頁),益徵被告怡政工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是被告怡政工程行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要件應已發生,原告應可請求被告李橋生與被告 怡政工程行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7月31月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8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2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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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