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98號
TPDV,108,訴,279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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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運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運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暨其中參拾陸萬參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3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豐洋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之豐原分公司與被告運承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簽訂「太平洋百貨系統建置



及APP開發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豐洋公司主張 運承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而提起本件訴訟,觀諸系爭合 約之立契約書人雖係豐洋公司之豐原分公司,惟相關權利義 務實仍歸屬於豐洋公司,為兩造所無爭執,依上說明,本件 原告豐洋公司自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豐洋公司 起訴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運承公司應返還第一 期給付之經費款、違約金並賠償豐洋公司損失合計新臺幣( 下同)127萬9100元。嗣被告運承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豐洋公司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豐洋公 司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運承公司第二期及第三期經 費款合計70萬8000元等情,經核與原告豐洋公司在本訴所為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認被告運承公司提起本件反訴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豐洋公司主張:伊因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下稱豐原店) 所需,有意建置一套APP程式,同時具備會員系統、贈獎活 動系統、停車場管理系統、APP系統、數據分析系統等五方 面系統功能,以滿足豐洋公司就百貨流程、作業管理及提供 顧客使用行動裝置之需求。遂於106年8月31日與運承公司簽 訂系爭合約,以總價219萬元向運承公司購置「太平洋百貨 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案」之APP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並 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程式最後交付時程為107年3月15 日。嗣運承公司提出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 經豐洋公司於106年10月5日確認後,豐洋公司即於106年11 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與 運承公司。然運承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始告知系爭程式之「 會員系統」須遲至同年3月中始能於運承公司內部進行測試 ,運承公司另於同年3月9日交付系爭程式之「APP系統」, 經豐洋公司測試後發現「APP系統」存有諸多瑕疵,且部分 瑕疵為豐洋公司早已反映之瑕疵,豐洋公司於107年3月14日 以電子郵件將測試狀況以附檔提交運承公司,並督促運承公



司調整、修正程式問題,惟運承公司嗣後即未再有回覆、提 交改正後之「APP系統」。運承公司未能依約於107年3月15 日交付系爭程式,豐洋公司於同年月19日發函催告運承公司 應依約交付並完成系爭程式,否則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10 7年4月9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運承公司依系爭工 作說明書提出「工作清單」,並記載完成日期(即Due Date) ,然該工作清單尚有部分項目未填載完成日期(即TBD),且 部分項目之完成日期填載為107年7月15日,豐洋公司當時並 未同意展延,俟運承公司於會議中主動提出將於107年5月15 日完成90%、於107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APP專案工作程式, 並使專案工作程式達於可正式上線使用之程度,豐洋公司始 為同意。詎料,運承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僅交付具有「會員 系統」、「贈獎系統」之部分程式供豐洋公司測試,經豐洋 公司測試後竟存有重大瑕疵且有部分功能無法執行,運承公 司並未交付「停車場管理子系統、大數據分析子系統」。豐 洋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運承公司反應上情並提 供測試畫面及說明之附件告知運承公司瑕疵所在。豐洋公司 復於同年月24日告知運承公司測試方法及所用資料,並提供 豐洋公司會員資料庫以供運承公司至豐洋公司主機內比對或 取用。運承公司就上開瑕疵,不僅未就前開電子郵件回覆並 提供改正後之版本供豐洋公司測試,亦未於107年6月15日依 約提供全部之系爭程式且達可正式上線程度。豐洋公司因而 於107年12月17日發函,要求運承公司於文到7日完成並交付 系爭程式,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約請求違約罰金; 如逾45日未交付,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運承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僅於同年月24 日以律師函檢附之附件交付清單列明「會員子系統」、「贈 獎子系統」之網址,顯與系爭會議結論相違,亦未見運承公 司交付「停車場管理子系統、大數據分析子系統」,更未見 運承公司就系爭程式之「APP系統」再次改正、交付。運承 公司既已逾45日迄未交付系爭程式,亦未改正所交付之部分 系爭程式瑕疵,豐洋公司已於108年2月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 約。從而,豐洋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請求 運承公司應返還已付70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且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規定,運承公司應賠償豐洋公司之損失15萬5000元。又,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豐洋公司得請求 運承公司自收受豐洋公司催告函時起之第8日即107年12月26 日起算至第45日即108年2月1日合計38日,按日以合約總價 金之0.5%即1萬0950元作為違約罰金,豐洋公司得請求合計4



1萬6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運承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洋公 司127萬9100元,及其中70萬80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暨 其中57萬1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運承公司則以:豐洋公司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因豐 洋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催告運承公司於函到七日內提出給 付系爭程式,運承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即於期限內於10 7年12月24日函覆豐洋公司,並再次交付已完成之系爭程式 ,且列明交付清單說明交付程序。系爭程式均係線上交付, 豐洋公司連結網址即可開啟,運承公司並告知測試帳號及測 試密碼。運承公司已於期限內提出交付,豐洋公司以運承公 司未於期限內提出交付逾45日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運承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豐洋公司催告履約函文後 ,即於期限內即107年12月24日函覆豐洋公司,並再次交付 已完成之系爭程式,並列明交付清單說明交付程序,至豐洋 公司解約前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具體告知運承公 司所交付之APP程式究竟何部分與運承公司已確認之工作說 明書有不符之情事或何部分有需要再行改善之情事,是豐洋 公司主張108年2月2日即逕為解約,難認適法有據。又系爭 合約時程延長至107年12月25日,係因於兩造履約期間,豐 洋公司不斷新增需求,系爭程式專案開發工作乃高度客製化 資訊系統,於五大系統架構下,各系統項下尚有各子項內容 ,均有賴雙方確認。豐洋公司要求新增需求程式,兩造雖不 斷開會確認工作內容,然豐洋公司對於運承公司所提因新增 工作範圍而增加費用之報價,豐洋公司均未明確回覆。因豐 洋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要求運承公司履約所指內容究竟為 何,令運承公司無所適從,運承公司僅能依原已完成之APP 程式再次提送,是豐洋公司不得稱運承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 ,並執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再豐洋公司雖於107年5月 23日電子郵件方式表示測試程式有問題,要求處理解決,然 經運承公司審視豐洋公司提供附件發現豐洋公司所提問題多 數是由於測試資料庫資料不全,豐洋公司未協助提供測試情 境及資料,運承公司實無從進行後續系統整合測試修改,是 此部分延宕自非可歸責於運承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運承公司主張:運承公司已依豐洋公司確認之工作 說明書提出給付完畢,相關系統並均已上線完成,是依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自應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經費款合計70萬800



0元,然豐洋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豐 洋公司給付7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豐洋公司 應給付反訴原告運承公司70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豐洋公司則以:運承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系 爭程式之第一階段上架作業,亦未依系爭會議結論「運承公 司應於107年6月15日前完成APP程式之五大系統」,並達可 正式上線使用之程度交付系爭程式之五大系統,業經豐洋公 司於107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運承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完成第二期款項撥付條件,更不可能完成第三期款項 撥付條件,自不得向豐洋公司請求給付請求第二期、第三期 款項。從而,運承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履行,自 不得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任何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簽訂「太平洋百貨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 案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豐洋公司委託運承公司進 行「太平洋百貨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案」之APP程式(即系 爭程式),合約總價款為219萬元(含稅),約定合約工作 時程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依系爭合約第四 條關於本專案交付時程,於第一項約定「本專案最後交付時 程為民國107年3月15日」。
㈡、運承公司於106年9月30日提出工作說明書(內容詳見本院卷 第35至62頁),經豐洋公司於106年10月5日確認後,豐洋公 司於106年11月1日撥付第一期經費70萬8000元(含稅)。㈢、豐洋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運承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
㈣、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運承公司略以:運承 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否則將依約按遲 延日數請求違約罰金,如逾45日仍未交付,豐洋公司即以此 函文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運承公司於 107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㈤、運承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豐洋公司略以:提出已完成之 系爭程式及請豐洋公司具體指示是否同意需求變更後之報價 ,倘不同意報價,則請就後續如何進行給與具體指示,並依 約辦理第二期以後各期撥款事宜(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㈥、豐洋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偉普公司簽訂POS收銀系統



程式與APP連線介面整合程式採購書,約定合約總額為31萬 元,豐洋公司並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價金15萬5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豐洋公司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運承公司應返還已給付之 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豐洋公司因此所受損害15萬5000 元及違約金41萬6100元等情,為運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運承公司另提起反訴主張豐洋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第 二期及第三期價金共計70萬8000元等情,亦為豐洋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豐洋公司是 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107年4月9日協議之真意為 何?運承公司辯稱已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豐洋公司未說明運 承公司所交付之內容與工作說明書有何不符之情事、且豐洋 公司亦未定期催告運承公司改善上開不符之情,是否可採? ㈡、如豐洋公司已解除系爭合約,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運承公 司返還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豐洋公司得否請求15萬5000元之損害 ?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違約罰金41萬6100元?㈢、運承公司反 訴請求豐洋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及第三期經費款合計70 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豐洋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107年4月9日協 議之真意為何?運承公司辯稱已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豐洋公 司未說明運承公司所交付之內容與工作說明書有何不符之情 事、且豐洋公司亦未定期催告運承公司改善上開不符之情, 是否可採?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 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 方(即運承公司)非因第九條所列原因而延誤合約工作時程 ,經甲方(即豐洋公司)催告7日內仍無法完成,自第8日起 每逾期一日得扣合約總價金枝百分之0.5作為違約罰金,逾 期45天仍無法完成,甲方有權可解除本合約,乙方必須歸還 甲方已經支付的所有款項,同時乙方須一併負賠償甲方之損 失。」第9條約定:「凡與本專案有關之其他系統設備,由 甲方交與其他承包商辦理者,乙方應與該承包商相互協調, 密切配合。乙方若與其他承包商間產生爭議不能協調時,應 由甲方召集協調解決該爭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延誤工作 時程,不納入本專案時程計算」,此有系爭合約可證(本院



卷第26頁)。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合約之附件明列系爭程式之會 員系統、贈獎活動系統、停車場管理系統、APP系統、數據 分析系統等五方面系統功能,有該附件可佐(本院卷第509 至521頁)。再者,運承公司並提出系爭工作說明書,於計 畫目標略載:系爭程式係為整合豐洋公司之資訊系統及百貨 APP,以行動會員為核心,整合現有會員系統,並建立贈獎 活動子系統之應用,以解決豐洋公司之點數/禮品兌換計算 問題,並以系爭程式為大數據分析會員習性,提升來店率以 提高業績、強化電子禮券兌換。並由開發贈獎計算模組避免 排隊換獎人流等。並於計畫範圍並詳細說明會員管理子系統 功能、贈獎活動子系統功能、停車場子系統功能、APP系統 功能、大數據分析子系統功能等各特定內容,且於計畫工作 項目並有預定計畫時程、交付項目與驗收等內容,亦有該工 作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62頁)。證人蕭祖光對此結證 :伊參與系爭合約之太平洋百貨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案, 負責合約之擬定及執行。系爭程式應同時具備會員系統、贈 獎活動系統、停車場管理系統、APP系統、數據分析系統等 五大系統功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9、355至356頁)。是 以,豐洋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因應豐原 店所需,有意建置APP程式,應同時具備會員系統、贈獎活 動系統、停車場管理系統、APP系統、數據分析系統等五方 面系統功能,始得滿足豐洋公司就百貨流程、作業管理及提 供消費者使用行動裝置之需求,不得單方選擇特定系統交付 或僅交付部分系統等情,堪認確屬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 ,且為運承公司所知悉。
㈢、復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專案最後交付時程為 民國107年3月15日」,即系爭程式應於107年3月15日完成並 交付。運承公司雖於107年3月9日交付系爭程式之APP系統( 本院卷第285頁),豐洋公司旋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 測試狀況以附檔提交運承公司以供其修正一節,並有豐洋公 司電子郵件可徵(本院卷第287頁)。證人蕭祖光亦證:運 承公司於107年3月9日交付APP程式有錯誤,豐洋公司已提出 測試報告,然運承公司並未再提出程式交付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358頁)。且運承公司未能依約於107年3月15日交付系 爭程式,豐洋公司嗣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運承公 司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否則解除系爭合約 等情,並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如前述。再者,豐洋公司主張兩造嗣於107年4月9 日系爭會議,兩造同意「俟運承公司於會議中主動提出將於



107年5月15日完成90%、於107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APP專案 工作程式,並使專案工作程式達於可正式上線使用之程度, 豐洋公司始為同意。」一節,核與運承公司所稱豐洋公司於 系爭會議同意展延交付時程為於107年5月15日完成90%、於1 07年6月15日前完成全數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09至411頁) ,亦經證人蕭祖光結證可考(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是上情洵堪認定。
㈣、次查,運承公司嗣於107年5月交付會員系統、贈獎系統,經 豐洋公司測試仍有重大問題或不能執行之瑕疵等情,亦有豐 洋公司寄給運承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問題情形等擷圖畫 面等可查(本院卷第69至124頁),並經證人蕭祖光證稱: 運承公司並未於107年5月15日交付系爭程式之另外三個部分 ,交付之會員系統、贈獎系統則有許多系統錯誤情形。運承 公司嗣於107年6月15日仍僅交付會員系統、贈獎系統,且未 達百分之百可上線程度,其餘部分仍未交付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352頁)。且運承公司雖於同年月24日以律師函檢附之 附件交付清單列明「會員子系統」、「贈獎子系統」之網址 (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惟查,運承公司所提交付清單仍 僅以最後修正為於107年6月15日之會員及贈獎系統為內容, 並未交付系爭程式之其他如停車場管理子系統、大數據分析 子系統等。且就豐洋公司前於同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測 試狀況以附檔提交運承公司以供其修正一節,運承公司亦未 予以修正並交付豐洋公司。從而,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發函要求運承公司於文到7日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否則 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約請求違約罰金;如逾45日未交付 ,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既有該函文 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因運承公司既已逾45日 迄未交付系爭程式之全數內容及完整系統,亦未改正所交付 之部分系爭程式瑕疵,應認豐洋公司依約已於108年2月2日 解除系爭合約。
㈤、運承公司雖辯稱豐洋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對於系爭程式 為新增、變更需求功能且測試資料庫不全云云。然查,兩造 於系爭會議後,豐洋公司向運承公司提出補充合約書,雖兩 造嗣後並未簽訂,然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因新 增、變更需求功能而有另行報價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可證(本院卷第243至253頁)。運承公司另辯稱伊交付之會 員系統因豐洋公司測試資料庫不全云云。然則,豐洋公司並 於107年3月14日告知運承公司相關瑕疵問題時,並提供所需 資料庫由運承公司測試,亦有兩造訊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93頁)。至證人即負責開發APP與指導相關工程師邱孟佑



以:系爭會議後,豐洋公司需將範圍說清楚、修改範圍並合 意展延時程。且運承公司依律師函提出交付內容已將系爭程 式之五大系統全部交付豐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60、364頁 ),核與兩造嗣後往來電子郵件及運承公司自行製作之清單 內容均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證述,自不足採。故 運承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豐洋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 向運承公司予以解除,堪以認定。   
二、如豐洋公司已解除系爭合約,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運承公司返 還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豐洋公司得否請求15萬5000元之損害?豐 洋公司得否請求違約罰金41萬6100元?
㈠、豐洋公司得否請求返還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 1.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2.承上,豐洋公司與運承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前於106年11 月1日給付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又豐洋公司業已解除系爭合約,揆之上開規定,運 承公司應返還豐洋公司已給付之第一期價金70萬8000元,及 自其受領時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豐洋公司得否請求15萬5000元之損害?  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運承公司)非因第九條 所列原因而延誤合約工作時程,經甲方(即豐洋公司)催告 7日內仍無法完成,自第8日起每逾期一日得扣合約總價金之 百分之0.5作為違約罰金,逾期45天仍無法完成,甲方有權 可解除本合約,乙方必須歸還甲方已經支付的所有款項,同 時乙方須一併負賠償甲方之損失。」,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6頁)。查,系爭合約之附件,亦列明系爭程 式之需與收銀系統為資料交換等整合功能,此有該附件可參 (本院卷第521頁),從而,豐洋公司因系爭程式之整合, 另與偉普公司簽訂POS收銀系統程式與APP連線介面整合程式 採購合約書,自屬與系爭合約相關,堪以認定。又,豐洋公 司業已支付偉普公司價金15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豐 洋公司因因運承公司前開違約情事而解除系爭合約,豐洋公 司嗣與偉普公司就上開收銀系統合約予以簽訂終止協議一節 ,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1至502頁),故豐洋 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運承公司並應賠償遲延責任



外之損害賠償15萬5000元,亦有理由。   ㈢、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違約罰金41萬6100元?  1.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 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 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運 承公司延誤工作時程之同一遲延履約事實所應負之責任係將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則該約款條所列違約金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
 2.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均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 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 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約定於運承公司遲延交付時程時,豐洋公司 得請求運承公司自收受豐洋公司催告函時起之第8日即107年 12月26日起算至第45日即108年2月1日合計38日,按日以合 約總價金之0.5%即1萬0950元,合計41萬6100元(計算式:1 萬0950元×38日=41萬6100元)作為違約罰金。然則,審酌運 承公司違約之樣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區分各期價金給付 數額,惟就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合約總價金為計算原則等 情,應認豐洋公司得請求合計41萬61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二分之一為20萬8050元。豐洋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許。 
三、運承公司反訴請求豐洋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及第三期經 費款合計70萬8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第二期:本專案APP第一階段上架, 並提交系統分析設計報告書(包含:系統功能、程式功能表 、檔案資料表)說明執行情形,同時到店辦理3場教育訓練,



經甲方(即豐洋公司)確認內容與功能無誤後,撥付第二期經 費,計35萬4000元(含稅)。」、「第三期:本專案APP全部 功能項目上架、會員系統上線、贈獎活動系統上線、停車場 管理系統上線以及大數據分析上線,同時提交系統分析設計 報告書(包含:系統功能、程式功能表、檔案資料表)說明執 行情形,同時到店辦理3場教育訓練,經甲方(即豐洋公司) 確認內容與功能無誤後,撥付第二期經費,計35萬4000元( 含稅)。」此有系爭合約可證(本院卷第25頁)。 2.運承公司固主張豐洋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合法,運承公司 已依系爭工作說明書提出給付完畢,相關系統並均已完成提 送交付,豐洋公司應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經費款合計70萬80 00元云云,然為豐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運承公司並未依 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二期、第三期經費款撥付之條件, 運承公司不得向豐洋公司請求給付等語。查,運承公司尚未 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程式約完成系爭程式之第一階段交付, 亦未依系爭會議於107年6月15日完成系爭程式之交付等情, 經豐洋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足見運承公司仍未完 成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履約內容,運承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期、第三期約定之系爭程式上架、上 線、系統分析設計報告書(包含:系統功能、程式功能表、 檔案資料表)說明執行情形、到店辦理3場教育訓練等內容, 故運承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第二期及第三期價金合計70萬80 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豐洋公司請求運承公司賠償之損害賠償15萬 5000元及違約金20萬8050元,合計36萬3050元,係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上開部分應以運承公司收受催告之翌日即108年3 月14日起算給付遲延(本院卷第147頁),是豐洋公司請求3 6萬3050元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柒、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豐洋公司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而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請求運承公司返還第一期經費70 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豐洋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約款請求運承公司賠償15萬5000元及違約金20萬8050元,



合計36萬305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豐洋公司之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運承公司主張系爭 合約未經解除而請求反訴被告豐洋公司給付70萬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 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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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