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56號
TPDV,108,簡上,45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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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周姿菱
被上訴人 許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假藉投資名義,安排業務員 即訴外人廖愛珠向伊誆稱可共同投資股票詢價圈購以獲利, 致伊誤信為真,乃於105年5月13日與和暉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至 和暉公司在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和暉公司於同年7月間倒閉 ,人去樓空,伊始悉受騙。被上訴人蓄意詐騙之行為,不法 侵害伊之財產權,造成伊受有上開21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1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21萬6,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係和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事 務並無決定權,亦未對外招攬客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且本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亦認定伊所為僅係幫助 訴外人羅敬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 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故伊並 非羅敬平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自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本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和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於105年5 月13日與和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匯款21萬6,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及匯 款所受之損害21萬6,0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辯稱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即知和暉公司倒閉,逾2年後始 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與羅敬平於105年7月11日共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站自首,經警於同年9月30日、10月12日執行搜索,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於105年12月6日起訴,並於同月9日繫屬本院以105年 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嗣於107年3月2日判處 被上訴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人則 於105年8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對 廖愛珠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移轉至臺北地檢署, 廖愛珠所涉詐欺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 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與羅敬平共同詐欺 上訴人之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 27號移送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金重訴第13號、107年度金 上重訴第18號電子卷證、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38號 卷、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核閱無訛。上訴人 所稱其於107年間始於臺北開庭等語,固非全然不可信。 ⒉然上訴人於前揭對廖愛珠所提詐欺告訴之105年8月23日及9月 23日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在105年7月底,廖紫琳(即廖 愛珠)用手機打電話給伊,廖紫琳說和暉公司倒閉,老闆跑 路,隔天伊到臺北松江路1014號5樓找廖紫琳等語,又於106 年1月24日向檢察官表示依照廖愛珠所述負責人已經在臺北 被起訴,希望本案可以併案到臺北一起處理等語,有上開訊 問筆錄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他字第2388號卷第3、16頁 、10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廖愛珠是和暉公 司之業務員,鼓吹伊購買愛普公司股票,要伊匯款21萬6,00



0元至和暉公司之系爭帳戶,伊因不認識他們,擔心會有問 題,就在105年5月13日銀行前面打電話問廖愛珠,如發生事 情怎麼辦,廖愛珠在電話中回稱如果出事的話他與和暉公司 負責人許博欽會負責,伊因此信任廖愛珠所說,就到銀行匯 款。沒想到不到2個月,廖愛珠以簡訊通知伊和暉公司倒了 ,老闆跑路了,伊當時就想應該被騙,第2天伊就到台北松 江路的辦公室去找廖愛珠及和暉公司負責人許博欽,去了以 後,人去樓空。因不懂法律,於105年8月間先對廖愛珠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新竹地檢署受理後,通知伊與廖愛珠去開 庭,聽廖愛珠說負責人的案件在臺北被起訴了,才要求併案 到臺北一起處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 6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7月底即已知悉其遭詐騙之事實 ,且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和暉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等情。則 縱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因10 5年7月底知悉遭侵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起算 ,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本訴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⒊雖上訴人另稱廖愛珠令其簽署和暉公司為相對人之系爭協議 書後,又再要求簽署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 負責人羅敬平)為相對人之協議書(下稱耘昇平協議書), 其原先以為耘昇平公司之協議方生效力,始先對羅敬平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嗣獲悉兩份協議書要一起處理,始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在105年5月13日匯款前已經廖愛珠告知如投資出事和暉公司 負責人許博欽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非僅於匯 款時即知被上訴人為和暉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23 日新竹地檢署偵訊後,又旋即於105年10月3日向新竹地檢署 陳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具名之信封,暨系爭協議書及耘 昇平協議書(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43、5 8-67頁),更已見系爭協議書上有和暉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名 義及用印。上訴人既認遭詐騙投資,則其至遲於105年10月3 日陳報上開協議書之時,對於被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及 自己所受之損害,均已知悉甚明,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自斯時開始起算,逾2年後之1 08年4月30日始行起訴,仍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 之期間。上訴人以其誤認應先依耘昇平協議書起訴之詞,主 張其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訴並無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取 。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對於上訴人所稱 之損害,自得拒絕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1萬6,000元本息,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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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