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許碧梅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黃存志律師
參 加 人 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諶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 年度北簡字第2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建 物之所有權人,依台大名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2項約定,頂樓平台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故上訴人就 該大樓之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專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 權利。又被上訴人之前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電信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分別與上訴人及參加人簽約, 向上訴人承租頂樓平台中上訴人所屬約定專用部分放置基地 台,及向參加人承租頂樓平台中公同共有部分放置天線,租 金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威寶電信公司與參 加人曾合意自99年1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1萬9,444元,又自10 3年6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2萬4,444元。兩造於105年1月14日 合意將租約提前至105年1月31日終止,詎被上訴人迄於105 年11月7日始將基地台遷移至大樓水塔內機房。是被上訴人 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7日間無權占用上訴人頂樓平 台專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2萬4,444元計 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5,700 元(計算式:2萬4,444元×【9+7/30】=22萬5,7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頂樓平台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上訴人就頂樓平台並無專有 使用權限。又依據87年5月22日召開台大名廈區分所有權人8 7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歸於頂樓所有權人 ,已明文排除收益,且參加人亦表示頂樓平台約定專用部分 ,係排除收益,僅有使用之權利,系爭規約並未約定頂樓平 台出租予被上訴人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得由頂樓住戶收取租金 ,仍應由參加人收取頂樓平台租金,足認上訴人就頂樓平台 專用部分僅有使用權,並無收益之權利。另104年11月24日 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應由參 加人和所有基地台業者簽約,並由參加人收取全額租金,前 已私下和區分所有權人簽約之基地台業者,應立即換約,改 由參加人簽約,復於105年4月26日台大名廈協商小組會議報 告亦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參加人全額收取,且上訴人 已簽名表示同意,並於105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期前終 止租賃協議書,足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其就頂樓平台無收取 租金之權限,自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
㈡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判決、107年簡上字第376號判 決(下稱另案)認定訴外人柯錫福係經上訴人授權參與頂樓 平台出租事宜之協商,且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頂樓平台租金 由參加人收取,縱認柯錫福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決議,惟柯 錫福係上訴人之配偶,其曾多次代理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參與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簽約協商事宜,此有參 加人開會議程及記錄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有授權予柯錫福之 表見外觀存在,足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相信柯錫福有代理 權存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是否簽署 任何書面,並無礙於上訴人授權柯錫福代理出席105年7月12 日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表見外觀,故上訴人主張該委 託行為屬要式行為,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並無就全體住 戶共有之頂樓平台簽訂租約或收取租金之權限,故兩造於10 5年1月14日簽訂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約定將原租賃期間提 前至105年1月31日終止,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行動通信 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頂樓平台 ,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4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已依該契約按期將租金交予參加
人,是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
㈠頂樓平台並未約定專用使用區域,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 頂樓使用權劃分情形,其主張就正上方頂樓平台有使用權, 顯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基地台坐落於其專用 區域,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頂樓平 台由頂樓住戶專用,並不包含收益、處分權限,且該約款係 由柯錫福擔任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於87年5月2 2日增列有利於己之條款,當時尚無電信公司在頂樓架設基 地台,頂樓住戶僅得依87年5月22日之前方式使用頂樓平台 ,然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起將頂樓平台出租予威寶電信公 司架設基地台,收取租金謀取利益,此與87年5月22日之前 使用方式有所不同。另上訴人另行於頂樓平台搭蓋違建物,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 其在頂樓平台約定專用範圍之權限,是上訴人未經參加人同 意擅自出租頂樓平台以收益,已非系爭規約所容許「維持既 有法律秩序」之使用方式,亦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700元,顯屬無據。 ㈡104年11月24日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頂樓平台設立之 基地台,應由參加人和基地台業者簽約,並由參加人收取全 額租金,已私下與基地台業者簽約者應立即換約,改由參加 人簽約,嗣兩造合意於105年1月14日簽訂期前終止租賃協議 書,足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其就頂樓平台無收取租金之權限 。又柯錫福為上訴人配偶,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 月7日、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12日分別代理上訴人參與 管理委員會及基地台協商小組會議討論頂樓平台之使用,上 訴人均未就柯錫福之代理權限表示異議,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柯錫福同意之效力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柯錫福代理上 訴人承諾頂樓租金由參加人收取應為有權代理。至於上訴人 主張以回饋金作為對價一事,參加人並未承諾此事,且回饋 金與本案無關,故上訴人不得以未領回饋金而主張柯錫福代 上訴人承諾無效。況縱認柯錫福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頂樓 租金全數由參加人收取,惟柯錫福具有代理上訴人之外觀事 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應就柯錫福之同意行為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4日同意租金由 參加人收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5,700元, 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威寶電信公司於9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頂樓平台,供架設基地 台及天線使用,租賃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 止,租金為每月1萬7,500 元。且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租 期屆滿後自動續約,是兩造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 月30日止因自動續約而成立租賃關係。
㈡嗣被上訴人併購威寶電信公司,故上開租賃關係由被上訴人 承受。
㈢105 年4 月26日協商小組會議報告書面記錄同意欄內有記載 「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等字樣。
㈣兩造於105 年1 月14日簽署期前終止租賃協議,約定上開租 賃關係提前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
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5 年11月1 日簽署行動通信業務設備 裝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頂樓平台,租期自10 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2,0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7日間無 權占用頂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頂樓平台專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提出系爭規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系爭規約第 2條第2項固規定:「…惟頂樓平台,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施行前,即已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基於維持既有法律 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仍由頂樓住戶專用」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觀諸通過系爭規約之台大名 廈8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載稱:「八、 大廈規約及大樓興革事項之討論及決議。…㈡有關外牆的使用 權係屬大樓共有或各樓層所有,請公決:決議:使用收益權 利及義務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負責…㈢本大樓屋頂平台之使 用歸屬,請公決。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歸由頂樓所有權人。但 頂樓門戶不可上鎖,亦不可佔用逃生空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187頁)。由此可知,就台大名廈之外牆、頂樓平台 等公共空間之相關權益歸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規 約制定及上開會議時,即有針對不同地點討論並決議該處之 權益範疇,是系爭規約關於頂樓平台規定由頂樓住戶專用之 實際內容為何,既於制定該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僅為使用權益,而非如外牆部分包含使用 及收益權益,足見頂樓住戶就頂樓平台之收益權益部分,業 於制定規約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排除,甚為明確。抑且, 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明載,係因頂樓平台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由頂樓住戶專用,是考量維持 既有法律秩序安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情後,始規定由頂 樓住戶專用,則依據該目的以觀,專用之範圍自應以頂樓住 戶於斯時所享有之權益為據,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 規約制定前除有使用頂樓平台外,尚有收益之行為,自難認 定頂樓住戶除使用權益外,另有收益權益存在。從而,上訴 人執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有頂樓平台之收益權 益,顯屬無據。
㈢再者,參之關於上訴人就頂樓平台與被上訴人間簽署租賃契 約之相關履約及終止過程。其中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4日召開會議並通過提議:「本大樓之頂樓平台設立 基地台,應由管委會和所有基地台業者簽約,並由管委會收 取全額之租金」等內容,該次會議經由柯錫福參與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第81、193、197頁),又台大名廈基地台協商小 組於105年1月7日第二次會議紀錄決議二部分記載:「本次 會議和柯先生溝通之問題:1.柯先生的意見:…(4)本人同意 今後所有基地台的租金都由大樓管委會主導簽約」等內容, 該會議經柯錫福簽名在案(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另台 大名廈協商小組之105年4月26日會議報告記載:「一、頂樓
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等內容,並由柯錫福 於同意欄簽署「許碧梅柯錫福代」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台大名廈管理委會於105年7月13日會議紀錄討論與 決議事項第5項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 收取…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1至183 頁)。足見上訴人曾委由柯錫福,與參加人多次就頂樓平台 供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之收益費用等權益歸屬事項協商,並 達成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參加人與相關電信業者訂立契約 及收取全部使用對價之合意。復佐以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所 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於105 年1 月14日由雙 方簽署期前終止租賃協議,約定上開租賃關係提前於105 年 1 月3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該頂樓平台使用乙事 ,另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亦每月依約支 付租金予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上訴人 在與參加人為前揭協商後,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 ,並轉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頂樓平台之使用另立租約,及 改由參加人收取租金,益徵上訴人就頂樓平台確已與參加人 達成前開協議,即就此部分之收益權應歸屬參加人等節,應 屬信實。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本無收取頂樓平台收益之權利,且其已與 參加人協議,確認應由參加人與使用頂樓平台之被上訴人簽 署租賃契約並收取對價,則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 年11月7日間,在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及給付租金予參加人 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 任何損害。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款項,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柯錫福無權代理上訴人參與及協商上開事項 云云。惟柯錫福為上訴人配偶,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111頁),又前述就頂樓平台收益權歸屬之事協 商時,柯錫福多次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相關會議,業如 前述,且柯錫福亦有經常代理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情,亦經另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可見 柯錫福代理上訴人處理相關台大名廈之事務應為其等間之常 態;況綜觀上開柯錫福與會參與討論關於頂樓平台使用之會 議,若非柯錫福確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且該等會議之結論 為上訴人所知悉並接受,上訴人豈會無端提前終止與被上訴 人之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接續於終止期日後簽 署租賃契約之可能,足證柯錫福確係經上訴人授權參與系爭
頂樓平台出租事宜之協商,柯錫福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 頂樓平台租金由參加人收取等事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2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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