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98號
TPDV,108,簡上,398,2020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李乾光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 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 擾防治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上訴人甲 起訴意旨係主 張上訴人乙○○對其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本院認宜就被害人身 分予以保密,爰不揭露上訴人甲 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 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 起訴主張:伊為印尼籍,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伊 因險遭前雇主之父性侵之案件及相關竊盜案件而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下稱系爭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伊不諳中文,伊製作筆錄 時係由系爭派出所印尼語通譯人員即上訴人乙○○擔任翻譯( 下稱系爭警詢),詎上訴人乙○○竟在系爭派出所以印尼語性 騷擾、恐嚇伊稱:「Gakdiminum...gakdiminumentartakper



kosalagi」(下稱系爭言詞),意即「如果你不喝我給你的 水,我就要強暴你」、「喝,不喝等一下被性侵」,且系爭 言詞依照印尼人之日常口語溝通用法,亦應翻譯為「不喝, 不喝,等等再性侵」,導致伊因承受前雇主之父性侵未遂之 痛苦,復因上開上訴人乙○○性騷擾之雙重影響,致伊罹患急 性壓力反應症,而有注意力不集中、情緒障礙、睡眠障礙及 社會功能減損等症狀,遭受極大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乙○○應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乙○○ 並於107年1月間透過友人向伊之生活管理人訴外人于白儂及 東森新聞台記者訴外人楊容等人影射伊有從事性交易,非常 有錢,假日經常呼朋引伴請客云云等不實謠言,足以毀損伊 之名譽,造成伊之痛苦,上訴人乙○○應賠償伊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與上訴人甲 本為舊識,伊於106年4月5 日見上訴人甲 製作筆錄時十分緊張,好意製造笑話使其放 鬆,即以系爭言詞為其解除緊張心境,無意性騷擾,而系爭 言詞應翻譯為:「不喝,不喝,等一下不會被強暴」,而非 如上訴人甲 所主張。又自系爭警詢之錄影畫面觀察,伊向 上訴人甲 稱系爭言詞後,上訴人甲 當場即會意伊之玩笑而 展現微笑並以相對之笑話回應,故伊並無違反上訴人甲 意 願,且伊僅單純擔任警詢筆錄之語言翻譯,於翻譯工作結束 後設法勸服上訴人甲 喝水,伊為系爭言詞時,系爭警詢已 結束,伊並無利用任何權勢、機會或不對等之權力關係為性 騷擾之行為,再系爭言詞並無對上訴人甲 之性別、種族或 其他事項為歧視,且上訴人甲 當場即以同性質之笑話回應 伊,遑論其主觀上感受到侮辱或歧視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甲 主張於系爭派出所遭受上訴人乙○○性騷擾部分判命上訴人乙 ○○應給付上訴人甲 2萬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甲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48萬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人甲 之上訴駁回。而上訴人乙○○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甲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甲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乙○○



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甲 主張上訴人乙○○以系爭言詞所為之 性騷擾,以及毀損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等語,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㈠上訴人甲 主張系爭言詞為性騷擾等節,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甲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3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乙○○有無毀損上訴 人甲 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甲 主張系爭言詞為性騷擾等節,有無理由?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 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故是否構成性 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 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上訴人甲 主張上訴人乙○○於106年4月5日於系爭派出 所以印尼語對其稱「Gakdiminum...gakdiminumentartakper kosalagi」即系爭言詞等節,業據上訴人甲 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 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5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以採信。而系 爭言詞之「Gakdiminum...gakdiminumentartakperkosalagi 」究應如何翻譯,經原審囑託法院特約通譯黃筱蘋針對系爭 言詞當庭勘驗並進行鑑定,依鑑定人黃筱蘋於緩速撥放錄音 「Gakdiminum…gakdiminum entar tak perkosa lagi」之情 況下,先證以:此句話意思是「不喝,不喝,等等再性侵」 ,其中「Gakdiminum」文法上是「不被喝」的意思,口語上 會翻譯成「不喝」,而「entar」是「待會、等等」的意思 ,「tak」在文法上是「沒有、否定」的意思,口語上可有 可無,不影響意思,而「perkosa」是「性侵」的意思,「l



agi」是「再一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後 經鑑定人黃筱蘋再次觀覽系爭警詢之錄影,鑑定人黃筱蘋證 稱:系爭言詞如果是剛剛影片的情境跟語氣,說話者的意思 應該是「不喝,不喝,等一下又不會被強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依鑑定人黃筱蘋自印尼高中畢業後來台就讀 護理系,擔任印尼語翻譯多年之經驗,鑑定人黃筱蘋依錄影 顯示所兩造對話情境、語氣鑑定系爭言詞之語義為「不喝, 不喝,等一下又不會被強暴」,應堪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甲 於106年4月5日因涉嫌竊盜前往系爭派出所 製作筆錄,並向系爭派出所警員表示:伊之前雇主之父於10 6年3月29日想要強暴伊,而且有拉伊的手、摸伊胸部,問伊 要不要跟他睡覺,並告訴伊趕快脫衣服給伊2,000元,伊很 憤怒、困惑,所以趁前雇主之父洗澡將前雇主之父之鑰匙、 2,000元現金、IPHONE手機取走、跑回家等語,而於上訴人 甲 陳述前揭內容完畢後,系爭派出所警員請上訴人甲 於筆 錄簽名,由上訴人乙○○翻譯此情後,上訴人甲 遂於筆錄簽 名,其後上訴人乙○○拿水給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 將水推回 ,上訴人乙○○即向上訴人甲 表示系爭言詞等節,有另案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印尼語通譯勘驗 系爭警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院一第207至220頁)。而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乃係上訴人甲 為印尼籍勞工來台工作,因故涉案成為刑事 案件之被告,而前往系爭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上訴人乙○○ 擔任通譯,上訴人乙○○在上訴人甲 方陳述完被前雇主之父 摸胸部、差點被強暴、被要求脫衣之經過,上訴人乙○○即以 「不喝,不喝,等一下又不會被強暴」之系爭言詞回應上訴 人甲 將水推回之動作,結合先前上訴人甲 陳述之內容所涉 脫衣、摸胸部等情形以觀,上訴人乙○○之系爭言詞乃係指涉 上訴人甲 作為性暴力之客體,而涉及有關性之意涵。雖上 訴人乙○○係稱「又不會被強暴」之否定語,然語言作為性騷 擾之型態應不可直接以語意之肯定或否定判斷,而應以言詞 之總體觀察其指涉之內容是否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例如特地對被害人稱「我可沒有在看 你的胸部喔」等語,實際上即是有意指涉、暗示被害人之胸 部作為可以觀覽之對象,讓被害人感覺困窘、不舒服,以此 創造有關性之情境及氛圍,而獲得優越感、權勢感或刺激感 ,此即性騷擾之本質之一,而不因語意本身之肯定或否定有 異。況且,「強暴」、「性侵」之概念涉及對於性自主權極 大侵害之犯罪行為,其所指涉違反意願性行為之概念,依一 般社會通念而言,當係令人不快、不安,是上訴人乙○○在前



揭涉及性侵情節之筆錄製作後之情境之下,再將單純「喝水 」之概念連結至「被強暴」具性之意涵及概念,實已破壞上 訴人甲 有關性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屬性騷擾 之言詞甚明。
 ⒋至上訴人乙○○辯稱其與上訴人甲 本為舊識,其係見上訴人甲 製作筆錄時十分緊張,好意製造笑話使其放鬆,且上訴人 甲 當場即會意其玩笑而展現微笑並以相對之笑話回應,故 並無違反上訴人甲 意願,況其為系爭言詞時系爭警詢已結 束,其並無利用任何權勢、機會或不對等之權力關係為性騷 擾之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上訴人甲 之 友Sartem之聲明書、證人Sartem與上訴人甲 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惟查,證人Sa rtem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因前往上訴人乙○○之妻即訴 外人RIA所經營之理髮店而知道上訴人乙○○,伊會跟上訴人 甲 約好一起去理髮店,但上訴人乙○○並不是每次都在,就 伊所知上訴人乙○○不認識上訴人甲 ,兩造間也沒有聊天或 接觸過,伊跟兩造也不是說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 頁),依證人Sartem所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乙○○所稱是舊 識之情,而依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不能證明兩 造有何熟識已久之關係,又縱令兩造原已認識,前揭系爭言 詞所稱之「perkosa」(性侵、強暴)仍非一般認識、來往關 係之人之對話方式,難認有上訴人乙○○所稱好意製造笑話等 情。此外,上訴人甲 雖於聽聞系爭言詞當下有露出笑容等 情,此有系爭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然上 訴人甲 為印尼籍來台移工,因涉竊盜案件而以被告身分前 往系爭派出所製作筆錄,尚且不論上訴人甲 所稱差點被前 雇主之父性侵等節是否屬實,上訴人甲 面臨刑事追訴之情 形下,無論係為自己答辯、澄清,或理解警員所問內容及將 來訴訟程序進行方式,均有賴上訴人乙○○協助,而上訴人乙 ○○又是系爭派出所長期配合之通譯,對系爭派出所員警及環 境均遠較上訴人甲 熟識,是上訴人甲 在聽聞系爭言詞當下 並無立即反應不悅、受傷、痛苦之情緒,且無旋即對上訴人 乙○○表示斥責、抗議之意,亦無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是上訴 人乙○○猶執前詞為辯,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甲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上訴人乙○○以系爭言詞對上訴人甲 為性騷擾等節,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甲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審酌上訴人甲 為印尼籍外籍勞工, 國中畢業,上訴人乙○○為印尼高中畢業,擔任通譯約4年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152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之財產狀況(見原審不公開閱覽卷),以及系爭言 詞對上訴人甲 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本件性騷擾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甲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甲 請求上訴人乙○○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甲 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被 告(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上訴人乙○○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甲 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 ○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甲 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乙○○有無毀損上訴人甲 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 ○○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甲 另主張上訴人乙○○向記者等影射抹黑上訴人甲 從 事性交易等不實謠言,毀損上訴人甲 名譽等情,雖據上訴 人甲 提出于白儂與楊容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7頁)。惟查,該對話係于白儂向楊容表示:那男的曾透 過仲介翻譯傳話給伊說上訴人甲 是賣春女等語,楊容回以 :我們也有聽說到這部分,但我們並沒有認為這是對的等語 ,觀其對話內容,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乙○○確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上訴人甲 名譽之事,且楊容雖稱其「有聽說」等 語,然亦無從得知其係從何處聽說、聽何人所說之事實,而 上訴人甲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乙○



○有何上訴人甲 所稱毀損其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甲 依民 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 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甲 敗訴,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乙○○敗訴,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各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