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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49號
TPDV,108,簡上,24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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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李威
葉伯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郭懿瑩
被 上訴人 國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飛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受 告知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 文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飛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委任狀為憑 (本院卷第67-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威廷為國揚天母社區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建物(67.2坪)、停車位編號27、2 8、29號(下合稱系爭A2棟3樓建物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葉伯璋為同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 建物(64.88坪)、停車位編號7號(下合稱系爭B2棟6樓建 物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依國揚天母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



。上訴人李威廷、葉伯璋每月各應繳交管理費(含車位)新 臺幣(下同)10,454元、8,620元,詎上訴人李威廷積欠民 國102年10至12月、105年4至7月之管理費共73,178元(計算 式:10,454×7=73,178);上訴人葉伯璋積欠106年3至7月之 管理費共43,100元(計算式:8,620×5=43,100),爰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威廷、葉伯璋分別給付7 3,178元、43,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揚天母社區為國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興建並銷售予地主及外購戶,上 訴人係依其與國揚公司間銷售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以每坪1, 200元預先繳交管理費予國揚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國 揚天母社區完成公設點交後,國揚公司移交予被上訴人之管 理費僅78,522元,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應退還之管理 費債權,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雖決議退還國揚公司預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決議未提及究竟應由何人負責退費及應退還數額 為何,且依系爭規約第11條明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 不包含退還國揚公司代管期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系爭決議 已違反系爭規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既無退還管理費予上 訴人之義務,且C1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葉涵儀,上訴人 葉伯璋並無權利以葉涵儀與被上訴人間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威廷、葉伯璋於購屋時已分別向建商 即受告知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預繳管 理費80,640元、138,564元,因國揚公司對於外購戶(即上 訴人)與地主戶預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不同而造成不公平, 系爭決議退還外購戶多繳管理費以示公平,上訴人自得主張 以被上訴人應退還款項抵銷上訴人應繳管理費。詎被上訴人 藉故未執行系爭決議,然上訴人李威廷系爭A2棟3樓建物及 停車位,若依地主戶收費標準計算,預繳管理費應為31,392 元(計算式:67.2×120×3+3×800×3=31,392),而依外購戶 收費標準實際預繳管理費80,640元,故上訴人李威廷溢繳管 理費49,248元(計算式:80,640-31,392=49,248),經以溢 繳管理費扣抵積欠管理費後,尚不足23,930元(計算式:73 ,178-49,248=23,930),上訴人李威廷已於109年1月17日匯 款24,93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葉伯璋系爭B2棟6樓建 物及停車位,若依地主戶收費標準計算,預繳管理費應為25 ,758元(計算式:64.88×120×3+800×3=25,758),而依外購 戶收費標準實際預繳管理費77,856元,溢繳管理費為52,098 元(計算式:77,856-25,758=52,098);另上訴人葉伯璋



有登記為其女葉涵儀名下之同社區C1棟4樓建物(50.59坪) 及停車位,係由上訴人葉伯璋處理管理費事宜,若依地主戶 收費標準計算,預繳管理費應為20,613元(計算式:50.59× 120×3+800×3=20,613),而依外購戶收費標準實際預繳管理 費60,708元,溢繳管理費為40,095元(計算式:60,708-20, 613=40,095),是上訴人葉伯璋共計溢繳管理費92,193元( 計算式:52,098+40,095=92,193),經以溢繳管理費扣抵積 欠管理費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葉伯璋溢繳管理費49 ,093元(計算式:92,193-
  43,100=49,093)。原審以非屬同一雙務契約而認定上訴人 不得抵銷,洵屬有誤等語,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 訴人李威廷、葉伯璋7,462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載 為7,642元,應予更正)、95,464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李威廷、葉伯璋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73,178元、43,100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後 開第3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伯璋49,093元,及自1 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減縮後,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李威廷為系爭A2棟3樓建物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葉伯璋為系爭B2棟6樓建物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 人,上訴人李威廷積欠102年10月至12月、105年4月至7月管 理費共73,178元(計算式:10,454×7=73,178)、上訴人葉 伯璋積欠106年3月至7月管理費共43,100元(計算式:8,620 ×5=43,100)未繳納;國揚公司代管國揚天母社區管理費至1 02年9月23日止餘額為78,522元等情,有管理費欠繳明細、 國揚天母住戶規約(士簡卷第5-12頁)、國揚天母社區財務 收支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士簡卷第21-26頁)、國揚 公司104年2月12日函(北簡卷第37、38頁)為憑,復為兩造 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國揚公司預收管理費之收費模式不平等,故系 爭決議已表決通過退還外購戶多繳管理費云云,固據提出10 4年4月26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北簡卷第29-30 頁)為證。查國揚公司前於102年1月1日收受國揚天母社區A



2棟3樓之預收金額80,640元、B2棟6樓之預收金額77,856元 、C1棟4樓之預收金額60,708元等情,有管理費暫收據(北 簡卷第26-28頁)為憑。而依國揚公司與外購戶間之銷售買 賣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基於日後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運作之需要,乙方(即國揚公司)得於對保時向甲方預 收每坪壹仟貳佰元整之管理基本費,乙方自通知本大廈第一 戶交屋日起代管本大廈1 年,代管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終止本項契約,代管期間所支出之公共水電費、保全、社區 主任、秘書、機電清潔服務等人事費、雜項管理費用等均由 本項之管理基本費中予以扣除,如有剩餘俟管委會成立及公 設點交完成後,將剩餘管理基本費列冊移交由本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統籌運用,如管理基本費不足則由本大廈之全體住戶 負擔之等語(北簡卷第36頁)。又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 四、有關外購戶退溢繳管理費一事。說明:1.依據(第1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委 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管理基金。㈡管理費。㈢修繕準備金。 各項管理費用,自起造人或建設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 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持分為單位平均計算共同分擔。 )因國揚建設預收管理費有兩種模式:1.每坪預收1,200元 ,車位不計算。2.每坪預收120元,車位預收800元收取3個 月。因以上兩種收費模式不平等,因此以公平性原則,將多 繳管理費退回所有權人以示公平(金額:約110萬)決議: 經住戶投票表決後,42票通過此一議案等語(北簡卷第30頁 )。  
㈢證人即國揚天母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證人林建雄到 庭具結證稱:104 年4 月26日召開國揚天母社區104年第三 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當日有討論並作成提案討論「四、有關 外購戶退溢繳管理費一事」之決議案,當時只有討論是否要 執行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報告,當時只有大約金額數字 出來,開會的時候並無上證5外購戶應退明細表(本院卷第  105頁),上證5 應該是區權會開會前就有製作完成,但並 未作為區權會的附件,第二屆管委會有人對於上證5 外購戶 應退明細表有意見,因為應退明細不是委員會可以決定,才 推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表決,因為當時算出來的版本有很 多個;有關外購戶之溢繳管理費是繳給國揚建設,國揚建設 是都更案的實施者,關於上開議案說明提及將多繳之管理費 退回所有權人以示公平,提出要求的是蔣寶夏,認為繳給國 揚建設管理費不平衡的部分要處理,當時有請國揚建設的人 來會議說明,國揚建設代表說是買賣時合約的一部分,因為



要先決定要不要退,不是先討論退多少,區分所有權會議後 就選出新的主委何文雄,實際退款金額由新任主委處理,區 權會決議之後,主委就換人了,後來的主委何文雄認為沒有 必要退。當時決議並無討論到是由國揚建設或是被上訴人管 委會退費;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決議可以申請退費 的人有哪些人或金額多少,因為沒有附上證5 的外購戶應退 明細表,所以該次區權會沒有討論到此部分;國揚天母社區 當初都更建設時地主戶所分配到的房屋與國揚建設所分配到 的房屋配備等級不同,所以地主戶去都更審議委員會表達意 見,審議委員會要求國揚建設給兩者相同的配備等級,後來 國揚建設表示要有賣點才能順利銷售,所以裝備等級還是維 持不同,但是於代管期間的管理費上做調整,讓地主戶所繳 交代管期間之管理費較外購戶少,以彌補地主戶的配備等級 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154-157頁);證人即國揚天母社區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委潘怡瑞到庭具結證稱:該次決議公 共議題(二)住戶提案議題討論四、有關外購戶退溢繳管理 費一事,當時我持反對意見,沒有同意該決議,當時管理費 的金額並不多,若再將管理費退回,管委會就沒有錢;後來 第三屆主委是由地主戶的朋友擔任主委,所以就沒有執行上 開決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足見系爭決議雖 表決通過有關外購戶退溢繳管理費議案,惟並未就應退還各 外購戶多繳管理費之具體方案及數額進行討論及表決,實難 遽認上訴人等主張抵銷其應繳管理費之債權數額屬實。證人 林建雄亦證稱實際退款金額由新任主委何文雄處理,何文雄 認為沒有必要退。則上訴人逕以欠缺具體退費金額、標準之 系爭決議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溢繳管理費數額與上訴人 積欠之管理費抵銷後,返還剩餘溢繳管理費,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威廷、葉伯璋分別給付  73,178元、43,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主張以其等溢繳預收管理費為抵銷債權扣抵積 欠管理費,上訴人葉伯璋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後餘額49 ,093元,核屬無據。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假執行宣告; 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葉伯璋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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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