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7號
TPDV,108,簡上,227,2020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李育怡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67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育怡(下稱李育怡)主張:伊夫胡忠傑於民國(下 同)103年5月26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 土地上之双湖匯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胡忠傑以新臺幣(下同 )5460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編號B2棟5樓房屋、地下第6層編號 62號汽車停車空間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持分(下稱系爭房地 ),嗣胡忠傑於106年9月19日將該權利讓渡予伊。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興富發公司應於106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否則應以核發使用執照日計算,每逾1日按已兌現價款萬分 之5計算遲延損害予伊。惟興富發公司遲至107年2月23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總計遲延53日,且伊於107年2月23日已付價 款1710萬元,興富發公司自應給付伊45萬3150元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求為命興富發公司發給付伊45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建案因颱風有13日無法施工,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修正縮短法定工時,致施工期 間減少26日,暨勞基法第36條修正一例一休增加休息日,致 施工期間再減少46日,此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



工期,合計應順延完工期間85日。又伊已於106年9月30日竣 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所需之事項,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 )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鄰損爭議遲延核發使用 執照,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順延取得 使用執照期間126日。若仍不能據此順延,則請求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展延工期或不計遲延利息。倘不適用此 規定,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遲延利息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李育怡未受損害,不得請求;縱得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不得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 且伊對李育怡有面積誤差找補款債權3萬4183元元,茲據以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給付李育怡36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合稱36萬7650本息),而駁回李育怡其餘之訴。李育怡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育怡後開 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 發公司應再給付李育怡8萬5500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8萬5500元本息)。興富發 公司則答辯聲明:李育怡之上訴駁回。興富發公司對命其給 付部分,亦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 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怡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李育怡則答辯聲明:富發公司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原判決第2-3頁貳之 :
李育怡受讓胡忠傑於103年5月26日與興富發公司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3至79頁)。
㈡系爭建案於106年9月30日竣工,於107年2月23日取得107使字 第517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見原審卷第83、139 、259、318、320頁)。
李育怡於107年2月23日已付價款共27期計1710萬元(見原審 卷第81、304至314頁)。
五、李育怡主張興富發公司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53日,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遲延利息45萬315 0元(計算式:53×00000000×5/10000=453150)等語,為興 富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 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興富發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 程應在103年9月1日之前開工,10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 照視為完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完工期間,⑴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興富發公司)不能 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⑵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興富發事由時,其影響期間。...」(見原審卷第25頁)。 ⒉李育怡主張興富發公司遲延取得系爭使照達53日等語。查興 富發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取得系爭使照,為興富發公司所不 爭執(如前所述),堪認興富發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期距離系爭契約所約定106年12月31日遲延53日(31日+22 日,末日不算入)。
⒊興富發公司抗辯其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順 延完工期限53日及126日,茲分述之:
⑴關於颱風假停工部分:
①興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建案之施工期間因颱風來襲,無法施工 ,應順延完工期間13日云云。查,興富發公司於103年5月5 日開工,107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臺北市政府(下 稱北市府)於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晚間)、104 年7月10日、104年8月7日(晚間)、104年8月8日、104年9 月28日、104年9月29日、105年7月8日、105年9月17日、105 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106年7月29日(晚間)、106年 7月30日分別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共計13日,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5頁),惟其中103年9月21日、104年8 月7日、106年7月30日為晚上停止上班,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全球資訊網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86頁),既在 非工作時間之晚上停止上班,自不影響白天正常上班時間之 施工,故僅北市府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作業辦法公布停止上班之其餘10日無法施工,此亦為李育 怡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35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因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之約定,自 得順延完工期間10日。
李育怡雖主張系爭建案於106年9月31日竣工,距106年12月31 日尚有90日可申請使用執照,颱風假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於10 6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影響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日視為完工日,系爭建 案於107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始應視為完工,則上開因颱 風而經公告整天停止上班之10日既發生於系爭建案完工前, 興富發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順 延完工期間。
⑵關於勞基法之修正部分:
興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受勞基法第30條及第36條



修正之影響,應分別順延完工期間26日及46日云云。查,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得按其影 響期間順延取得系爭使照之日期。惟工期乃由各階段要逕工 進相接而成。基此,依上開約定,得按法令變更影響期間順 延取得系爭使照日期者,應以該法令之變更對施工直接造成 影響,使工進無法開展,不能於最後期限完工,為其要件。 倘法令變更僅影響建築成本,未直接阻礙工進,對工程如期 完工不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非屬上開約款所定 得為順延取得使照日期之事由。而勞基法於104年間修正法 定工時上限,從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減為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及於105年間修正勞工每週應有休息日 數,雖造成雇主依法得要求勞工工作之時數降低,惟雇主非 不得以另僱工補足勞力,或支付加班費使同批施工人員延長 工時等方式,以維持原訂進度。縱因上開法令修正,致興富 發公司必須提高人力成本以維工進,然該法令變更既未阻止 工程進行,對如期完工取得系爭使照並未構成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障礙,自不能認係興富發公司得順延完工之期限。興富 發公司上開所辯,即難採之。
⑶關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興富發公司辯稱其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申請使用執照之 項目,北市都發局卻以鄰損未解決為由停發使用執照,應順 延完工期間126日云云,並以碧湖市場營運案工期展延第 三次協調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6至397頁)。查: ①析繹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興富發公司 欲依上開約款延後取得系爭使照之期間,自應對於造成使用 執照延後取得之事由,無可歸責之原因。
②雖興富發公司抗辯李育怡已於108年2月13日原審提出之民事 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299頁)、及108年4月3 日民事上訴狀中(本院卷一第23頁)自承行政機關因損鄰列 管遲延核發使用執照一節,顯係就事實為自認云云。然所謂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查興富發公 司於原審已提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損鄰事件所致之抗辯 ,李育怡係就興富發公司上開之抗辯予以攻防,又觀諸上開 書狀之上下文,李育怡就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鄰損列管 均有爭執,核無承認或不爭執之情,興富發公司辯稱李育怡 業已自認云云,於法難謂相合,尚不足取。
③又細繹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107年3月21日協調會議 中,經確認申請人(即興富發公司)確已於106年9月30日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申請使用執照 所需辦理之相關事項,依使用執照辦理之相關期程,應可於 107年1月27日前取得本案使用執照,至都發局於107年2月23 日始核發使用執照,係屬行政作業程序所致,應非屬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等語,惟該會議屬興建暨營運案之協調會 議性質,並非使用執照之審核主管機關依照建築法等相關法 令逐一審查法定要件後所為之核駁處分,且該紀錄內對於認 定之依據、結論之理由及標準均隻字未提,自難徒憑該紀錄 記載之結論,遽為有利於興富發公司之認定。
④另依北市都發局108年9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80468號 函所載:「本案第一次掛件時間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因尚 有竣工圖、竣工相片、門牌證明文件、損害鄰房有案者未依 程序辦理等不符合事項,故本局於規定期限內106年10月31 日核退在案,後經申請人(即興富發公司)補正後,於107 年2月13日第二次掛件申請,發照日期為107年2月23日」( 見本院卷㈠第382至383頁),及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 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見本院卷㈠第388至390頁),可知興 富發公司於106年9月30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遲至107年2 月23日始獲核發,係因漏未提出辦理使用執照所需圖資文件 ,及未解除鄰損爭議列管所致,北市都發局並非以興富發公 司有鄰損爭議未解決為唯一理由,而不予核發使用執照。 ⑤至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惟同法第101條尚規定: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而北市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於第29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或承造 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工寮、圍離及鷹架拆除清理排水溝及 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可見臺北市建築物 使用執照之發給,並非以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即為已足,尚須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依北市都發局使用執照審查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88、390 頁),興富發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時並未將基地環境整理 完竣,且系爭建案之事業廢棄物列管,係於107年1月5日始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函知解除列管 ,有該局北市環廢字第107300546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尚難認興富發公司於此前已將現場環境整理完 畢。興富發公司對此雖辯稱北市環保局於107年1月5日係對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解除事業廢棄物列管 ,與其申請使用執照無涉云云。惟北市環保局係因齊裕公司 承攬系爭建案即102建字第0311號新建(含拆除)工程,始以



齊裕公司為受文者,解除系爭建案事業廢棄物之列管(見本 院卷㈡第293頁)。興富發公司既係申請系爭建案即102建字第 0311號建造執照工程之使用執照,亦未證明系爭建案未經解 除事業廢棄物之列管,即得核發使用執照,徒以其非北市環 保局前開函文之受文者,爭執系爭建案有無解除事業廢棄物 之列管,與其申請使用執照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⑥再者,前項北市都發局所作「使用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㈡ 第388頁),固列載損鄰列管為停發系爭使照之原因。然系 爭建案監造建築師會勘鄰損情形,認定多戶鄰房受損確因大 樓施工所致,有北市都發局106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 7892000號函、該會勘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02至405頁) 等情,足證發生造成使用執照停發之鄰損事件,係因可歸責 於興富發公司之事由。況興富發公司與受損戶達成和解並向 北市都發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等情,有北市都發局107年2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1834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392頁),衡諸事理,興富發公司既願以和解方式賠償鄰 損,可見系爭建案之興建,與該鄰損之發生,非無因果關係 。縱認北市都發局以鄰損爭議之事由停發使用執照,有不當 連結、以行政行為介入私法爭執之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72 條規定情事,然就此違失行政行為,亦僅興富發公司有行政 救濟之資格,李育怡僅為買受人,無從救濟。且興富發公司 為知名建商,對於北市都發局向以鄰損列管作為使用執照審 查事項,當知之甚詳。是就北市都發局以鄰損爭議停發使用 執照之風險,僅興富發公司有控制能力,李育怡並無,益徵 該風險應分配由興富發公司承擔,始符契約訂定風險分配之 本旨。
⑦因此,李育怡主張北市都發局遲至107年2月23日核發系爭使 照,係可歸責於興富發公司之事由所致,洵堪採之。興富發 公司以北市都發局遲延核發系爭使照為由,辯稱應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順延取得系爭使照期間126日云云 ,並非有據。
⒋興富發公司又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順延 取得使用執照期間85日,或不計遲延利息云云。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適用此 項規定,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 ,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而勞基法於104、105年間修正法定工時上限為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工每週應有休息日數,係為回復勞工身心疲勞、



保持身體健康、提升生活文化、促進家庭維繫等目的,課予 雇主保護勞工工時之義務,乃雇主享受勞工勞務付出之成果 ,所應承擔之法定義務,非屬買受雇主利用該勞務生產商品 之消費者,所應擔負之責任。
 ②系爭建案開工後,雖逢上開勞基法修正,施工勞力之法定工 時減少,興富發公司為維工進,雖可能增加建築成本之支出 ,然此究屬保護勞工工時之法定義務所增加之成本,興富發 公司縱因此受有損失,亦與買受系爭房地之李育怡無關。興 富發公司以上開勞基法修正為由,請求順延取得系爭使照之 日期,顯係以剝奪李育怡依約享有之期限利益,用以填補興 富發公司本應負擔之法定義務成本損失,此與上開民法第27 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顯屬不符,自不應准許。 ⒌從而,系爭建案之施工期間因颱風來襲影響施工,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富興發公司得請求順延完工 期間10日,逾期完工43日(即53日-10日)。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遲延利息之性質?李育怡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若干?得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 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每逾一日應按已兌現價款一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與甲方(即李育怡,下同)。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第25條違約約定處理。 」(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 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 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 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興富發公司未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 遲延利息」,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且因系爭契約並無賣方遲 延時買方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該條款應認係李育怡 因興富發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型 違約金。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興富發公司遲延完工43日,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李育怡得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36萬7650元(計算式:43×0 0000000×5/10000=367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36萬7650元本息)。
⑵興富發公司雖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抗 辯本件違約金應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全文,其原因事實為未依約清償 借款而應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本件因遲延完工而應 付逾期之違約金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項之遲延利息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經李育怡 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興富發公司給付未果,遲延給付之債務係 以金錢為標的,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興富發公司依上開判決為辯,洵非可採。
李育怡所為請求應否予以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興富發公司抗辯李育怡未因遲延完工受有損害,自不得請 求違約金;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查,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允諾賣方於遲延取得系爭使照時, 將支付違約金予買方,兩造顯就「遲延取得系爭使照即應給 付違約金」為特別約定,已足認準時取得系爭使照對李育怡 即有相當期限利益存在,至少可獲契約如期履行之擔保利益 。於該期限利益、擔保利益遭違約破壞時,難謂不發生財產 損害,至其損害數額,本諸約定違約金旨在免除債權人證明 損害責任之意旨,李育怡毋庸舉證,而興富發公司亦未證明 李育怡之上開財產上利益遭違約破壞絕無損害發生,則興富 發公司空言系爭使照遲延取得未影響如期交屋,對李育怡不 生損害,並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判決,抗辯李育怡不得請求云云,據以否認其



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無可採。又上開違約金條款,與 內政部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2條第2項相同 (見原審卷第267頁),顯見並無高於一般行情,且按該條 款計算之上開違約金,僅約占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6,自無 過高情事。興富發公司請求酌減,亦不能准許。 ㈣興富發公司得否以李育怡就系爭房地之找補款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面積、房屋主建物或 登記總面積(不含雨遮及汽車停車空間面積)如有誤差,其 不足部分乙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2%為 限(至多找補不超過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 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不含雨遮面積)、共用部份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汽車停車空間面積及 價款)計算誤差價款,無息於交屋時結清」(見原審卷第17 頁)。
⒉興富發公司抗辯李育怡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交 屋找補款3萬4183元,茲據以抵銷,並提出爭建物所有權狀 及坪數誤差找補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5、271-273頁 )云云。惟興富發公司所提坪數誤差找補明細表並非系爭 房地之找補明細表,自難資為有利於興富發公司認定之證據 。又觀之興富發公司未爭執形式真正之交屋結算明細表(見 本院卷㈡第231、299頁),既已詳列各項應補與應退款項, 並於該表記載本次交屋結算共計應退款35萬9610元予李育怡 ,顯見興富發公司於107年6月5日辦理交屋時,業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約定時結清系爭房地買賣之應付應退款項。則 縱興富發公司否認李育怡所提坪數誤差找補明細表之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㈡第231、299頁),仍得依該交屋結算明細表 而為坪數誤差找補款已經結清之認定。況稽之上開交屋結算 明細表,李育怡除將該「遲延金」欄所載「-8550」等字劃 線刪除,並註記「對遲延金的計算方式不予認同,本項不簽 認」,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於該表上簽名,益徵兩造於10 7年6月5日辦理交屋結算時,除對違約金之計算有爭執外, 其餘應補與應退款項(含系爭房地找補款)均已結算完畢。 是以,興富發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以找補款抵銷之 抗辯,如不准其提出,雖有失公平,然興富發公司既不得事 後再請求李育怡給付找補款3萬4183元,自無從據以為抵銷 ,此項抗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育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讓渡 書,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36萬765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李育怡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興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1/1頁


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