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8年度,19號
TPDV,108,建簡上,1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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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登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鏘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 拾玖萬陸仟貳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 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銹鋼門窗工程(下稱原始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原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萬1,000元(未稅),因上訴人 將附表一編號6之「不銹鋼鍍鈦大門」工項由鍍鈦改為烤漆 ,雙方遂議價約定原始工程款總價為80萬8,500元(含稅) 。嗣後上訴人又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與原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此部分工程總價為37萬5,600 元(未稅),從中扣除五金項目2萬3,600元【即地鉸鏈1萬3 ,500元、把手5,600元、地鎖4,500元】後,應付追加工程款 為35萬2,000元(未稅)。詎伊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上 訴人就原始工程僅支付其中75萬6,750元工程款,尚有工程



尾款5萬1,750元未給付,就追加工程款項則全未支付。爰依 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 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0萬3,750元本息 )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將 其承攬之達麗建設永吉段、暖暖區源遠段住宅新建工程(下 分稱永吉工程、暖暖工程)轉包予伊後,伊即於104年5月28 日將永吉工程、暖暖工程之不銹鋼鍍鈦門窗、烤漆玻璃門等 多項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惟其施作後迄今並未經伊 驗收,甚至遭業主認定有諸多嚴重瑕疵存在,顯未完工,經 伊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伊方依一般工程尾款係在業 主驗收完成後,始會向承包商給付之工程慣例,僅就原始工 程中已施作完成部分支付被上訴人75萬6,750元工程款,就 其餘未完工、改善部分(含追加工程)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雖提出105年1月27日請款單,主張其上如附表 二所示追加工程總價為37萬5,600元(未稅)云云,然追加 工程款中僅有部分係屬真實,其餘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單方報 價,並未經伊同意。再者,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3、6等追 加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自未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甚且,原始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項自始即約定 應施作鍍鈦大門,並未改約定為烤漆大門,原始工程總價之 所以調降乃兩造議價後之結果,並未涉及工程項目之刪減或 變更,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項目本屬被上訴人施作原始工 程之範圍,自不得另予計價。另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 、9、10、11、13、14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亦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達成合意,此部分自應以伊所承認之範圍即13萬3, 200元(未稅)內始得向伊請求。此外,伊於工程期間曾為 被上訴人墊付五金、小五金、零星鍍鈦費用及大門飾花之鍍 鈦費用共計13萬8,347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並為抵銷,此部分墊付款項亦應於應付工程款餘額 中予以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其中 永吉工程部分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瑕疵,暖暖工程部分則 有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瑕疵,經伊多次於施工現場或以Li ne通訊軟體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修補,均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伊遂自行委託其他廠商修補,因此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必 要費用共計25萬4,757元,被上訴人應擇一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規定償還之。又被上



訴人施工有前開瑕疵,除致伊額外支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外 ,更因工期延誤,造成伊須對業主負擔給付遲延責任,遭業 主就系爭工程暖暖工程部分減價共5萬元,被上訴人亦應依 第227條第1項依第231條第2項規定賠償此損害。爰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4,75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30萬4,75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皆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上 訴人自始至終皆在現場監工,有關上訴人所述永吉工程瑕疵 部分,因五金係上訴人自己購買,伊完工交付後亦未據上訴 人表示有何問題,且毛刷條部分因現場人多進出容易損壞, 右邊脫落係上訴人人為問題所導致,與伊無關;至於暖暖工 程瑕疵部分,上訴人所指「大門2樘未達自動回歸」亦係上 訴人自行購買五金所造成之問題,其餘「接頭及銲點粗糙」 、「門縫太大表面鍍鈦不均」、「鍍鈦大門飾花接點處出現 鏽斑及接點不佳」及「鍍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花焊點有破孔 、不平整與鏽蝕」部分,伊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且鍍 鈦、電鍍部分為上訴人自行發包,如有生鏽、除鏽或需清潔 ,皆屬鍍鈦廠商應處理之範圍,與伊無關;另所指「不銹鋼 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部分,因防塵罩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自無所謂瑕疵可言。縱有瑕疵,上訴人亦從未定期要求伊 進行修補,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 23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伊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於法 並無依據。此外,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工程期限,伊亦 依照上訴人指示施作完成,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工 期延誤遭業主扣款云云,乃其自身重新鍍鈦及其他自己因素 所造成,與伊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伊應賠償5萬元,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分別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203元 ,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21萬8,20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0 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8,700元本息);㈢就㈠、㈡所命給付依職權為得假執 行之宣告、附條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兩造本、反訴 之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 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2.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1.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上開廢棄2.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6 ,057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29萬6,05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就原判決本訴部分認定上訴人得以墊付款13萬8,347元 債權為抵銷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㈠本訴請求遭駁回即18萬5, 547元(計算式:40萬3,750元-21萬8,203元=18萬5,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反訴部分判 命應給付上訴人8,700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茲不再論述】 
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原始工程即如估價單 所示工程(詳如附表一),工程款合計80萬8,500元,上訴 人已支付75萬6,750元,尚有工程尾款5萬1,750元未給付。二、104年5月28日估價單表格編號1至6各項為被上訴人書寫,表 格下方手寫文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有估價單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55號卷《下稱新北 地院卷》第6頁)。
三、105年1月27日請款單表格電腦打字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其上數量、金額刪改及其他手寫部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所寫,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四、105年1月27日請款單(即如附表二)編號2、4、5、7、9、1 0、11、14等項為追加工項。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原始工程之 尾款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以原始工程施 作情形有嚴重瑕疵屬未完工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可採?㈡ 追加工程有哪些工項與金額為何?㈢抵銷兩造不爭執之墊付 款13萬8,347元債權後,原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可以請求?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上訴人不得以瑕疵存在拒絕給 付原始工程尾款5萬1,750元及追加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原則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項目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係不銹鋼(鍍鈦或烤漆)門窗及其五金製



作與按裝、整修的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施作完成,其中 暖暖工程部分於105年2月底、3月初經業主驗收時,驗收缺 失為「1.大門乙樘未達自動回歸」、「2.接頭及焊點粗糙」 、「3.門縫太大,表面鍍鈦不均」、「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 塵罩未裝」等;永吉工程部分經業主於105年3月26日驗收時 ,驗收缺失為「雙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毛刷條右 邊脫落」、「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等,有業主105年3月26 日永吉工務所、105年3月1日暖暖工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 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可見於105 年3月間驗收時,除「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外, 並無其他應按裝不銹鋼門窗五金未予按裝之缺失存在。又查 ,觀諸兩造合意之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合約(見新北地院卷 第6頁)或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主張如附表二所 示追加工程項目(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未見有約定暖暖 工程應施作「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安裝」之工項,故暖暖 工程105年3月1日工程項目缺失表所列「4.不銹鋼推門地鎖 防塵罩未裝」缺失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綜上, 足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業主驗收時,並無應按裝不銹鋼 門窗五金尚未按裝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斯時已經 完工,可堪採信,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應將原始工程尾 款5萬1,750元與追加工程款結算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無非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瑕疵,以及證人即暖暖工程 業主之縣場監工人員趙偉誌證稱:做到無缺失、沒有安全疑 慮才算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 人(前或現任)員工王德政鄭瑋元證稱會請現場監工趙偉 誌來看有無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114頁)、證人即 原告員工葉韋廷 、長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苰公司 )總經理陳義博證稱大門接點粗糙不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12頁反面、第117-118頁)為據。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就永吉工程部分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雙開門關閉 回歸有嚴重聲音」、「毛刷條右邊脫落」、「地鉸鏈下中心 軸歪斜」等瑕疵,就暖暖工程部分有如附表三編號4之「大 門2樘未達自動回歸」、編號5「門縫太大」、編號7至9「接 頭及銲點粗糙」、「鍍鈦大門飾花接點接點不佳」及「鍍 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之瑕疵等情, 固堪認定(詳下二、反訴部分㈠、所述)。惟按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 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以瑕疵存在抗辯未完工而毋須給付工程款云 云,與證人趙偉誌認為本件瑕疵屬於未完工之意見,於法不 合,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未稅)」金額共計28萬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屬上訴審理範圍即編號1、3、4、6 、9、10、11、13、14所示追加工程項目,除否認曾指示被 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3「大門陽極鎖改為2個橫料換新」此變 更工項項目外(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對於其餘項目均不 爭執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僅就各項目是否屬於原始工程範 圍、或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錯誤之補救措施而非追加、 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金額過高等節為爭執。是以,如認 附表二編號1、3、4、6、9、10、11、13、14所示項目確實 屬於追加工項,雖兩造未合意約定具體報酬金額,被上訴人 仍得依上開規定按價目表、習慣請求報酬。又兩造對於上開 工程項目按價目表、習慣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乙節,因系爭 工程已經交付業主管理,均無意聲請鑑定價格(見原審卷㈠ 第107頁,本院卷第176頁),故此部分報酬金額由本院參酌 兩造就相關工項所提估價單及一般施工之耗材、工資認定之 。茲分述如下:
 ⒈請求附表二編號1「(原證1估價單編號6)大門原2b烤漆改為 鍍鈦雖沒含鍍鈦須打亮+費工(工資)」4萬8,000元為有理 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合約編號6雖載品名為「不 銹鋼鍍鈦大門」,然因上訴人要求改為烤漆,故工程款由95 萬1,000元元議價減為77萬元(未稅)之事實,有前開估價 單上「第⑥項改烤漆由公司處理」以及原總價記載「951,000 」之數字遭劃去改為「770000稅外」之記載可稽(見新北地 院卷第6頁),且前開估價單記載「第⑥項改烤漆由公司處理



」等語,係指烤漆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筆錄),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⑵至上訴人抗辯「第⑥項改烤漆由公司處理」的意思是「若將來 」業主更改為烤漆大門,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見本院 卷第343頁),然觀104年5月28日估價單上並沒有「倘若」 、「將來」等假設語氣詞句的記載,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前開 估價單文字記載難認相符。上訴人又以遠東鈦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鈦金公司)104年7月6日的傳真報價單、 長苰公司104年7月15日就鍍鈦大門若干零件的委託鍍鈦的傳 真報價單以及9月份請款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1-255頁 、第305頁),其上均有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氏「陳 」、聯絡電話或傳真、或有「登林」字樣等情,抗辯被上訴 人是因為知道104年5月28日估價單編號6項目仍為「不銹鋼 鍍鈦大門」,並未改動,故自行向不同鍍鈦廠商詢問報價, 並將報價單提供上訴人參酌云云。惟查,前揭遠東鈦金公司 、長苰公司之傳真報價單與請款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 署或用印,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見過前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 第316、264頁),且前開傳真報價單,均是104年7月間所為 報價,無從證明時間在前之104年5月28日議價情形。況長苰 公司之總經理陳義博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大門之鍍鈦工作是 上訴人將訂單給長苰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 故前揭遠東鈦金公司、長苰公司之傳真報價單與請款單無從 證明兩造議價時未曾將原始工程即104年5月28日估價單編號 6工項從鍍鈦大門改為烤漆且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之 抗辯,核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4個門鍍鈦工法成本分析:①13.5個工作日,1工 每日工資2,800元,共3萬7,800元【計算式:13.5個工作日× 2,800元/日=37,800元】;②砂輪2,500元;③麻輪2,600元;④ 布輪3,100元;⑤白藥800元;⑥青藥1,200元,①至⑥合計加總 為4萬8,000元(見原審卷㈡第5-6頁)。衡酌上開②至⑥項材料 、工具之耗損費用,核屬必要。而就①1工每日工資、工作天 數部分,參酌上訴人所提廠商就修補工程估價單之記載,1 工每日工資有2,500元、4,000元、2,600元、3,250元不等( 見原審卷㈠第247、248、250、254、258、262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1工每日工資2,800元,為中等之工資,尚稱合理( 下同,以下各項1工每日工資以2,800元計算)。又工作日數 部分,同參酌上開廠商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施工人力、日 數,與被上訴人編號1所示施工項目之繁易、人力、日數比 較等情(下同),認以1工13.5個工作天,即2工6.5個工作 天計算,亦屬合理。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為4萬8,000元,應



可採取。
 ⒉請求附表二編號3「大門陽極鎖改為2個橫料換新」2萬2,000 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大門陽極鎖本來4個,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 上訴人要求改為2個,橫料因已經焊死固定,故須重新換新 ,增加費用2萬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為上訴 人否認,並經上訴人辯稱未曾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大門陽極鎖 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47頁)。查 ,被上訴人就大門陽極鎖數量在其完成大門後,曾因上訴人 指示而變動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 ;且證人王德政於原審證稱:大門陽極鎖一開始就是做2個 ,沒有做4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大門陽極鎖數量變動,造成增加費用 2萬2,000元云云,並不可採,其依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自無從准許。
 ⒊請求附表二編號4「三組烤漆門移5cm+上橫框鎖改型式重作烤 漆」2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原始工程編號4、5之「不銹鋼烤漆玻璃 門」2座、「不銹鋼烤漆門」1座完成後,上訴人要求拆卸移 動烤漆門,因此損傷鎖與烤漆,本件因此重新烤漆,基本費 用計2萬4,000元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此項施工, 惟辯稱被上訴人施工3樘,其中1樘因其施工錯誤無法使用, 且原告主張1樘8,000元之金額,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 僅同意給付2樘金額,1樘5,000元,共計1萬元等語(見新北 地院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查,上訴人雖辯稱因 被上訴人施工錯誤,其中1樘無法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有施工錯誤之情,衡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安 裝,如有施工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或業主之現場監工人員, 應立即要求其修正並禁止安裝,然上訴人及業主之監工人員 於被上訴人施工時並未要求修改且任由其施作安裝,可見於 施工時應無錯誤之情,且參證人王德政證述3個防火門都可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被上訴人主張施工並無錯 誤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於施工完成一段時間後復要求修 改,自應給付修改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此項工程款,應 屬有理。
 ⑵被上訴人就此項修改以1樘8,000元×3樘共請款2萬4,000元, 上訴人僅願給付2樘計1萬元,兩造就其主張之金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酌104年5月28日估價單編號4之不銹鋼烤漆門2 座連工帶料工程款為5萬3,000元,編號5所示不鏽鋼烤漆門1 座連工帶料工程款為3萬5,000元,併參同上所述其他修補廠



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被上訴人主張3 樘門改作及重烤,以1樘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其就本 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2萬4,000元,核屬有據。 ⒋請求附表二編號6「二組固定窗上下格改尺寸全換新」6萬元 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二組固定窗於工廠製作之階段已經先告知上訴 人依規格照圖施工會有微差,上訴人稱此沒問題,工廠方繼 續製作,並依上訴人指示至現場安裝完畢;詎經過一段時間 ,上訴人又稱業主不同意,要求換新,此即換新費用6萬元 ;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按照上訴人提供之圖面尺寸製作,並未 另行測量,故無測量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有證人王德政於原審證稱:老闆有拿被證8的圖、還有尺寸 給我們看,我們依照這樣去做與組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 頁,原審卷㈡第39頁正反面)可佐證。上訴人就有施作此工 項並無爭執,雖辯稱此項尺寸修改換新係因被上訴人測量錯 誤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補正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 有自行測量之情,主張已經按圖施作,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 訴人有自行測量及測量錯誤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上開辯解,既無依據,自不可採。
 ⑵此項固定窗上下格改尺寸係將上下格原橫料拆換更改上下格 尺寸位置,參酌被上訴人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①鈦板19,50 0元、②車費三趟2,700元、③外包成型切折製作費9,000元④廠 內及現場工費11個工作天計30,800元(11x2800)(見原審卷 ㈡第7頁),併同上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 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款6萬元, 應可採取。
 ⒌請求附表二編號9「大門飾花+密」3萬2,000元、編號10「大 門應付安檢」2萬元、編號11「大門兩旁下固定框+高」4,80 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附表二編號9「大門飾花+密」、編號10 「大門應付安檢」以及編號11「大門兩旁下固定框+高」三 項追加工程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而是就此三項追加工程 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爭執,堪信有此三項追加工程。 ⑵就編號9「大門飾花+密」3萬2,000元部分:參酌被上訴人就 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①不銹鋼材料4,400元、②抛光大小、 布砂輪2,400元③抛光大小麻布輪1,900元、④抛光白青上900 元⑤8個工作天,每日工資2,800元,合計2萬2,400元(見原 審卷㈡第8頁),及上述上訴人所提修補廠商估價單就修補工 程之工資、施工天數等項,認被上訴人1扇以4,000元計算應 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數量8扇,工程款合計為3萬2,00



0元,應可採取。
 ⑶就編號10「大門應付安檢」2萬元部分: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就 此係配合安檢臨時趕工,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①鐵管4,140 元、②五金焊材900元、③運費二趟1,800元、④4.7個工作天, 每日工資2,800合計1萬3,160元(4.7x2800)(見原審卷㈡第8 頁),併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工資、人 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2萬元,應屬合 理。
 ⑷就編號11「大門兩旁下固定框加高」請求9,600元部分:此工 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8片×1,200元/片=9,600元等語,上訴人 辯稱僅追加4片,每片800元計算,工程款為3,200元等語。 就數量部分,被上訴人既主張施作8片,自應舉證證明之,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施作數量僅得依上訴人自 承之數量即4片認定。就單價部分,參酌被上訴人就此項金 額之成本分析①鈦版板2,100元、②切+焊材500元、③2.5個工 作天,每日工資2,800元,合計7,000元(見原審卷㈡第9頁) ,及參酌前述上訴人所提修補廠商估價單就修補工程之工資 、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款1片以1 ,200元計算,應為合理。則此部分追加4片之工程款為4×1,2 00元=4,800元,應屬合理。
 ⒍請求附表二編號13「永吉路把手整修」4,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承攬把手製作,故上訴人要求其另施作 整修把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上訴人不爭執有命被上訴 人另行整修把手,但抗辯其交付把手給被上訴人時把手仍完 好無缺,係被上訴人運送途中致把手毀損,故其毋須負擔整 修費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反駁稱運送之車輛係上訴 人所叫,並非被上訴人安排等語。則把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造成損壞此抗辯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 上訴人就其抗辯把手係被上訴人造成損壞乙節,並未舉證, 其所辯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仍應就此項把手整修工程給 付追加工程款。
 ⑵參酌被上訴人就此項工項之成本分析①燒焊打磨耗材640元、② 1.2個工作天,每日工資2,800元,合計3,360元(1.2x2800) ,總計為4,000元(見原審卷㈡第9頁),及參上訴人所提出 修補廠商信興工業社修補工項「補焊手把」,其費用為1人× 1天,金額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估價單),被上訴 人請求此項把手整修費用4,000元,並未高估,被上訴人請 求此項追加工程款4,000元,應屬可採。
 ⒎請求附表二編號14「烤漆門改門檻+大門,跑多趟整理」2萬 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此項修改跑多趟整理,請求工程款2萬元,上 訴人僅願給付2工×2,500元=5,000元。查,本項係估價單編 號4、5之烤漆門共3座,參酌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成本分析①門 檻耗材1,340元、②車資三趟2,700元、③5.7個工作天,每日 工資2,800元,合計1萬5,960元,以上總計為2萬元(見原審 卷㈡第10頁),併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 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款2萬元, 應屬合理,可堪採信。
 ⒏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4、6、9、10 、11、13、1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追加工 程款,為有理由,與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加總,被上訴人得主張追加工程款債權 總金額應為28萬2,800元(未稅,見附表二「本院認定」、 「金額」欄之「合計(未稅)」列)。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原始工程尾款 5萬1,750元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28萬2,800元,業如前述 ;上訴人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款債權13萬8,347元,兩 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2-403頁),雙方債權互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19萬6,203元【 計算式:5萬1,750元+28萬2,800元-13萬8,347元=19萬6,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見新北地院 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9 萬6,203元本息)得向上訴人請求。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瑕疵,且其均不修補,致上訴人另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5萬 4,757元,並因工期延誤暖暖工程部分遭減價共5萬元,被上 訴人均應償還或賠償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 工,有無附表三所示瑕疵?㈡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25萬4,75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 1條第2項請求遲延減價損害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編號5「門縫太大」以及編 號7至9之「接頭及焊點粗糙」、「大門飾花接點接點不佳 」、「鍍鈦大門所有不銹鋼內外蝕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 等瑕疵:




 ⒈附表三編號1至3:永吉工程部分業主於105年3月26日所列缺 失應均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
 ⑴查,系爭工程之永吉工程部分經業主於105年3月26日驗收時 ,列有驗收缺失為「雙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毛刷 條右邊脫落」、「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等,有業主105年3 月26日永吉工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2頁),足見於105年3月間業主驗收時,確實有 上開瑕疵情形。
 ⑵就「雙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之缺失,被上訴人固辯稱 五金係上訴人自己購買,且被上訴人裝設好有此問題,亦告 知上訴人,上訴人也稱沒問題,有此聲音與被上訴人無涉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大門裝設好時 即有此問題,足徵其施工確實有此項瑕疵,且被上訴人未就 此缺失均是五金品質導致,與其施工無關此有利於己之抗辯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缺失與其施工無 關云云,並不可採。
 ⑶就「毛刷條右邊脫落」之缺失,被上訴人抗辯完工交付時沒 有此問題,毛刷條為脆弱東西,因現場人多進出容易損壞, 右邊脫落係人為問題,與其無關云云。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衡情,大門依 正常情況使用時,本可預期將有眾多人進出開關之,故其零 件本身應有一定耐用程度。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尾款 與追加工程款係於105年1月底,有105年1月27日請款單、兩 造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 第7頁,原審卷㈠第172頁),堪認系爭工程大概是於105年1 月間完工,而業主驗收發現上開缺失係在105年3月26日,亦 即完工後經過2月多即有此情況,縱該處進出人數眾多,使 用頻繁,僅2月餘即脫落,難認符合通常之品質。準此,此 項缺失應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
 ⑷就「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之缺失,被上訴人抗辯五金係上 訴人自己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歪斜只要調整即可,並 非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就此缺失均是五金品質導致,與 其施工無關此有利於給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 訴人抗辯此項缺失與其施工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4至7:暖暖工程部分業主於105年3月1日所列缺失 ,除「表面鍍鈦不均」、「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 外,其餘應均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
 ⑴查,系爭工程之暖暖工程部分於105年2月底、3月初經業主驗 收,業主列驗收缺失為「1.大門乙樘未達自動回歸」、「2.



接頭及焊點粗糙」、「3.門縫太大,表面鍍鈦不均」、「4. 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有業主105年3月1日暖暖工 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於105年2、3月間業主驗收時,確實有上開情形存在 。
 ⑵「表面鍍鈦不均」、「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並非 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否認暖暖工程包含不銹鋼推門 地鎖防塵罩按裝,並否認鍍鈦為其施作,辯稱鍍鈦為上訴人 自行發包,其品質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等語。觀諸兩造合 意之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合約(見新北地院卷第6頁)或被 上訴人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項 目(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未見有約定暖暖工程應施作「 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按裝」之工項,故被上訴人抗辯暖暖 工程105年3月1日工程項目缺失表所列「4.不銹鋼推門地鎖 防塵罩未裝」缺失與其承攬範圍無關等語,可以採信。又查 ,原始工程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合約編號6雖載品名為「不 銹鋼鍍鈦大門」,然上訴人斯時要求改為烤漆且烤漆由上訴 人另行處理,故工程總價議價後降低,嗣後因上訴人就編號 6大門要改以鍍鈦處理,被上訴人因而可請求該不銹鋼大門 鍍鈦前置處理之追加工資等情,業如前一、㈡、⒈所述;且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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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虹五金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滿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