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78號
TPDV,108,建,37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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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8號
原 告 竑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欣翰,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鍾佳穎,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萬38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訟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816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然民法第81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係指法律構 成要件之準用,且原告所追加民法第816條規定之基礎事實 ,仍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 )簽訂「中壢-少同長照中心(養護中心)-裝修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裝修桃園市○○區○○路0段000○0 00號8樓、9樓、1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完工後,



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就裝潢享有利益應否返還原告等事實所生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 諺茂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各樓層安全梯間等公共 設施及設備,工程計價750萬元(未稅),原告與諺茂公司 並簽立系爭契約。嗣經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941萬3860元 (含稅)。原告完工請求諺茂公司付款,未獲置理。被告與 由第三人陳聖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諺茂公司合謀,由無資力 之諺茂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售,以獲取原告裝潢施作利益,現被告無法將裝潢交還原 告使用,侵害原告裝潢成品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施作裝潢於系爭房 屋,裝潢之動產因添附於系爭房屋而致原告喪失所有權,被 告現亦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獲取原告公司施作裝潢增加之不 當得利,被告受有原告重新裝潢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裝潢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816條準用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責任,原告僅謂基於合理懷疑,應由原告對於侵權事實及證 據等予以說明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4 年4月20日,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鍾佳穎、實際負責人即 鍾佳穎之父鍾智文與原告並不認識,對於第三人陳聖全與原 告之交易關係亦未參與且不瞭解,兩造間從無任何交易關係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對諺茂公司為承攬工程之工料給付, 原告並非向被告給付,原告與諺茂公司間之承攬報酬糾紛, 與被告並無關聯,且被告並無致原告受損之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應向諺茂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即未受有損害,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與諺茂公司間之請求 承攬報酬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諺茂公司依工程契 約求償,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裝 潢物件有何符合民法第816條規定之要件,系爭房屋本身於



裝潢前本即完具「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之所有結構與成 分」,裝潢僅對「特定營業使用目的」具有作用,並非因此 成為建物的重要成分,原告所施作之裝潢並不會成為民法第 811條所指之「不動產重要成分」,系爭契約所示詳細價目 表之工項為輕隔間、油漆、踢腳板、防火門遮煙條等裝潢, 並非不動產重要成分。況原告所為裝潢對於被告並無利益可 言。又,原告對於陳聖全與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佳穎、 實際負責人鍾智文,以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與諺茂公司於10 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系 爭房屋現已出售與訴外人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少同公司)等情,有裝修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報價單 、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59頁、第253至2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諺茂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給付 工程款,惟諺茂公司與被告合謀由無資力之諺茂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受工程款,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原告得否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 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 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諺茂公司合謀而侵害原告之裝



潢財產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聖全有合作關係,由陳聖全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諺茂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再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以獲取原告裝潢施作之利益,且因諺茂公司並無資力,致原 告對諺茂公司求償無效,故被告與陳聖全共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利云云。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諺茂公司簽訂,而諺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子驊,此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 33頁)。對此,陳聖全於另案偵查案件稱:當初係因向銀行 貸款裝修,銀行要求要有統包公司,經諺茂公司負責人口頭 同意上開事項,即請諺茂公司與其他分包商訂定工程契約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3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1頁)。堪認諺茂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貸款所致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諺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聖 全,從而,原告主張陳聖全是諺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 不可採。  
 3.原告固以陳聖全於另案偵查案件稱:系爭房屋於103年間與 被告新欣公司合作購入,十餘年來公司正常經營,因而主張 被告與陳聖全有合作關係並共同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然查,陳聖全於另案偵查中稱以:伊於107年初找新投資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伊、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文皇、東方 建設公司簡宏霖董事長等因而協商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見 他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公司或鍾智文並無參與上開 協商一事。且系爭房屋為少同公司在該址經營養護中心,少 同公司之投資人僅有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阡祥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毅之,亦有合作協議書可證(見桃園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01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5頁), 堪認被告並無參與投資少同公司。且觀之投資人東方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與陳聖全等人,關於上開養護中心之開會紀錄, 就其中應如何處理原告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費用一節,亦均 無被告參與開會討論之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偵字卷 第37頁)。由上可知,被告並無參與養護中心經營之會議等 情事。被告法定代理人鍾佳穎於另案偵查案件所稱:當初係 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智文購入系爭房屋而出租陳聖全等語( 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智文於另案偵查案件 亦稱:伊與鍾欣翰一起經營新欣公司,系爭房屋係出租陳聖 全,被告新欣公司為房東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應屬可 採。故被告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非在該址經營養護 中心之經營者,應堪認定。從而,陳聖全雖要求由諺茂公司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情,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



陳聖全有何意思上聯絡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 諺茂公司陳聖全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有何侵害原告裝潢成品 之財產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自不可採。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 ,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 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 。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而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 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 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 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 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 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因其與諺茂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在系爭房屋予以 裝潢,原告本得向諺茂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自難謂有損害可 言。且陳聖全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因昌林公司經營困難,其 已先後就系爭契約報酬開立本票予原告等語,並於原告之詳 細價目表載以:「本公司於中壢區中正路8、9、10樓之長照 中心工程,因周轉不靈而積欠竑名室內裝修公司工程款,經 協議共0000000元,並開立本票一張(票號:462935),以 茲證明」,並有陳聖全為昌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之記載 到期日105年2月20日、面額950萬元之本票可佐(見他字卷



第14至15頁),原告亦提出其未獲付款,昌林公司於106年2 月20日、107年2月20日各加計利息等金額而換發面額980萬 元、1000萬元之本票等可徵(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   3.復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與陳聖全陳聖全為經營養護中心 目的而裝潢系爭房屋,原告於締約時亦明知其在系爭房屋裝 潢之給付對象昌林公司之養護機構工程,亦有原告之報價單 等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45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亦經 昌林公司以上開本票向原告提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僅 出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使用收益,則承租人為經營養護中心 所為之裝潢,被告否認該裝潢對其具利益一節,自應由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所為裝潢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具有利益。 關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然該裝修係為從事 養護機構所為,被告並非從事養護機構事業,已如前述,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而獲有利益,自難 認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可言。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價金如有包含原告主張裝潢利益,實應由原告予以 舉證。原告雖主張:陳聖全於偵查中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 第三人,已將裝潢費用包含在買賣價金中,被告即因原告施 工裝潢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施工付出勞力、成本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智文於另案偵查案件係稱:被告出售系 爭房屋時,被告與買受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裝潢等部分並未談 及,僅約定依現況點交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參以陳聖 全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且上開陳聖全所述 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不可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構成民法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同法 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 1萬3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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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